调解协议为他人设定义务无效
2010年2月23日,雷某无照驾驶一辆无证农用运输车,由鼎城区中河口镇墟场开往西洞庭方向,行至中河口镇东堤村6组地段时,遇占道堆放木材的富祥木业公司正在往黄某驾驶的停靠在道旁的盘式拖拉机上装运木材。因相对方来车,灯光炫目,雷某未及时发现道路前方情况,致其车与木材、搬运工及盘式拖拉机相撞,造成搬运工刘某死亡,让某等人受伤,木材及二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雷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及富祥木业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后雷某先行给付30000元作为丧葬费用。5月31日,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召集受害人家属和雷某、黄某的代理人对善后事宜进行协商,约定以168000元调解结案,并约定由保险公司理赔11万元,余款由雷某承担60%,黄某与富祥木业各承担20%。协议签订后,雷某支付22800元赔款,后受害人亲属催讨未果,向鼎城区法院起诉雷某、黄某、保险公司,要求确认协议有效,并履行该协议。
法院审理认为,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就某事项的处理达成的一致意见。按照我国法律和政策的规定,由人民调解组织参与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应依协议履行。但协议具有相对性,只对签订协议人有效,对其他人不产生效力。雷某、黄某与受害人亲属达成的协议,为保险公司和富祥木业公司设定了义务,而该两公司不予认可,故该协议对两公司无约束力。受害人亲属要求确认协议有效并履行协议无法律依据,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在处理民事纠纷过程中,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或由人民调解组织参与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当事人有约束力,但调解时应承担义务的责任人都应参与,否则协议中不得为未参与协商的其他人设定义务。
来源:鼎城区法院 聂喜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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