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常鼎政复决字〔2021〕15号
申请人: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芷兰街道办事处高峰社区三楼。
法定代表人:李赟乾,总经理。
被申请人:常德市鼎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办事处临沅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尹国平,局长。
第三人:徐某某,男,1970年4月出生,汉族,家住常德市武陵区七里桥双桥村3组。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0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常鼎人社工伤认字[2021]454号)不服,于2022年3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后,认为徐某某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于4月29日组织了听证,5月19日,因案情复杂延期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常鼎人社工伤认字[2021]454号)。
申请人称:第三人徐某某并非申请人的职工,申请人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其支付过任何酬劳,申请人承建的常德蓝天智能制造装备创新平台及产业化基地建设工程项目已于2021年6月25日申请停工,至今仍未恢复施工。故第三人2021年10月28日在该项目工地施工不是申请人安排,申请人不知情。此外,申请人在该项目工地上所有劳务工种均已由常德永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申请人与之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所以,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系申请人的职工,其受到事故伤害系申请人单位的职工工伤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2019年8月13日,常德蓝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智能公司)将制造装备研发创新平台及产业化基地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发包给了申请人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于2021年2月份开始在申请人承建施工的位于高新区蓝天智能公司项目工地从事水电安装,2021年10月28日15时左右,第三人和工友文正东在上述工地进行消防管压槽,在压槽时不慎将右手指压进槽内受伤。事故发生后由蓝天智能公司刘总开车送第三人到常德市第一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第3指远节指骨缺如,中节指骨骨皮质皱褶欠续,周围软组织肿胀。
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5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向申请人下发了《协助核查通知书》,并到项目业主单位蓝天智能公司与其负责人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查实,分别对知情人进行了调查。蓝天智能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消防工程竣工验收后置的申请,该项目已发包给申请人,合同中虽约定竣工日期为2020年5月14日,但只是主体工程已完工,其附属设施暂未完工,故暂不能进行相应消防设施检测及验收。2021年6月该项目停工后,在未办理恢复施工手续情况下,依然安排工人进行施工。
被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建设厅《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常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务工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据实作出了常鼎人社工伤认字[2021]4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没有否认承建蓝天智能公司的建设项目工程,也没有否认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否认第三人在其承建的上述工程工地施工时受伤的事实,据此,申请人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用工主体责任。
第三人称:被申请人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3日,蓝天智能公司将制造装备研发创新平台及产业化基地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发包给了申请人。第三人经人介绍在申请人承建施工的蓝天智能公司的上述工程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21年10月28日,第三人在该工程进行消防管压槽时不慎将右手指压进槽内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一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第3指远节指骨缺如,中节指骨骨皮质皱褶欠续,周围软组织肿胀。
2022年2月1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常鼎人社工伤认字[2021]454号),认定第三人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为工伤,其用人单位为本案申请人,由申请人承担相应责任。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第三人在申请人承建施工的蓝天智能公司工程项目工作时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完善符合建筑业特点的工伤保险参保政策,大力扩展建筑企业工伤保险参保覆盖面……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本案申请人应按项目缴纳工伤保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 )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第三人由他人召集来到施工工地进行作业,申请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故应由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应当由申请人承担第三人本次事故的用工主体责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称第三人在申请人承建施工的项目工作属于劳务派遣,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机关不予认可。申请人称承建的案涉工程项目已于2021年6月25日申请停工,停工审批表无法表明项目工地的全部工作均停止,故本机关不予认可。
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核查,认定第三人构成工伤,申请人就本次事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常鼎人社工伤认定[2021]454号)。
申请人或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
2022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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