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常鼎府行复〔2024〕123号
申请人:韩博鑫
被申请人:常德市鼎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临沅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史道广,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10月12日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1号),于11月7日以来信方式(XA27601145414)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10月12日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1号)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9月29日在被投诉举报人处购买樟都牌晕车贴花费5元,后发现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樟都牌晕车贴为消字号的产品,“消”字号产品不具有医疗效果,而该产品却宣传适用于晕车,晕船,晕机所致的眩晕,恶心,呕吐。此行为属于虚假宣传,也违反了广告法中“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的规定,且同时违反了《消毒管理办法》和药品管理法中多项规定。后投诉举报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2日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申请人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被申请人具有法定处理投诉的职权并且此案属于受理范围。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申请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常德星源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韩公渡店的地址为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韩公渡镇永泰社区中街组,登记机关为鼎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故而常德星源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韩公渡店属于被申请人辖区的商户,被申请人有权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被申请人依据上述办法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不予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属于错误。申请人在提交投诉的时候提交了法律规定的材料并且提供了与被投诉举报人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事实证据材料并且写清楚了投诉举报的原因是因为购买问题产品,足以证明具有消费者权益争议的事实存在。被申请人在无证据证明该投诉事项不属于鼎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法定职责范围内。而不受理申请人的投诉行为属于违法的。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案涉投诉事项不属于被申请人职责范围,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权限,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国家卫生健康委的有关规定。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2024年10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称常德星源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韩公渡店销售的“消”字号产品“樟都牌晕车贴”宣传适用于晕车、晕船、晕机所致的眩晕、恶心、呕吐,违反了《消毒管理办法》的规定,但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罚款,可见,案涉投诉事项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被申请人对案涉投诉事项不具有处理权限。故此,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而且被申请人也已通过邮寄的方式将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以及原因告知申请人,程序正当。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29日,申请人在鼎城区韩公渡镇星源大药房(下称被投诉人)购买了江西樟都药业生产的晕车贴。10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有关上述商品的《投诉举报履职信》,投诉举报称被投举报人销售的案涉产品属于消字号产品不具有医疗效果,涉嫌虚假广告宣传,其投诉举报请求为“1.依法受理投诉并进行举报立案,开具书面受理通知书和立案通知书并送达投诉举报人;2.请求依法调解,被投诉举报人退还5元货款并赔偿500元;3.要求被投诉举报人停止违法行为,找回问题产品;4.如调解不成,请求依法查处并书面告知和奖励举报人”。 10月12日,被申请人以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不具有处理权限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通过EMS(1255341454100)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10月17日签收。
本机关认为:本案,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9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事项,10月12日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并以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其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投诉事项是否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理范围。《暂行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申请人在被投诉人处购买了其销售的晕车贴后向被申请人提出了组织调解并要求被投诉人返还货款赔偿的请求,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暂行办法》明确的投诉。《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明确“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案涉产品外包装标识的“赣卫消证字(2011)第C034号”仅为产品生产厂家取得的卫生许可证编号,且《卫生部关于印发〈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的通知》未将晕车贴列入消毒产品目录,因此,案涉投诉属于市场监管部门处理的消费服务投诉,被投诉人亦位于被申请人监管区域,被申请人对案涉投诉事项具有管理职责。
本案,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虚假宣传产品的行为予以立案查处属于《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举报。根据《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监管范围为消毒工作及产品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对象为医疗卫生机构、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和消毒服务机构等主体。而本案的被投诉举报人是药品零售单位,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属于被申请人监督管理范围。被申请人认为根据《消毒管理办法》的规定,案涉产品属于消毒产品进而相关的投诉和举报事项均应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其不具有管理权限的主张。本案,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信后未区分处理投诉和举报事项,未经审慎审查就判断案涉产品系消毒产品从而不予受理投诉,其实体处理有违行政便民原则,本机关不予认可。
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10月12日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1号)并责令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7日内对申请人投诉事项重新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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