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常鼎府行复〔2024〕122号
申请人:刘某某,男,195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周家店镇九苓村8村民组。
申请人:沈国某,男,195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周家店镇九苓村8村民组。
申请人:沈善某,男,196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周家店镇九苓村8村民组。
委托代理人:范志德,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任凯,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常德市鼎城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红云街道临沅路。
负责人:蒋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会军,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彭迪明,工作人员,一般授权。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处理其提出的违法征收拆迁查处申请,于2024年11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答复申请人违法征收拆迁查处申请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于法定期限内书面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涉案林地位于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周家店镇荷花村二组,共计60亩,1982年1月9日,30户申请人拿到了林权证。自1987年开始,被申请人关联单位将该林地相继租给砖厂和洗砂场,将土地性质由林地转变为建设用地,且未向林权所有人出示任何文件,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自身权益,2024年5月14日,三申请人作为30户林权所有人的代表,向常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发出违法征收拆迁的查处申请。7月15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被申请人下发《关于查处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的交办函》(以下简称“交办函”),要求被申请人对涉嫌违法用地行为进一步调查处理,但至复议申请书寄出之日,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的答复,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自然资源执法监督规定》等相关规定。
被申请人称:常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被申请人下发《关于查处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的交办函》,被申请人按照《交办函》的要求正在开展调查,并将及时向常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汇报工作进展,但该《交办函》是自然资源系统内部管理文件,是常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被申请人发出的指导性文件,不对外产生权利义务的改变。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受理条件。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5月14日向常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通过中国邮政邮寄《违法征收拆迁查处申请书》,申请:1.依法对周家店镇人民政府非法转用林地的行为进行查处;2.对周家店镇人民政府进行的违法占用林地建设永久性设施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3.并于三十日内将查处结果以书面方式告知申请人。2024年7月15日,常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关于查处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的交办函》,认为经现场初步核查,发现群众申请事项部分属实,存在涉嫌违法占用存量建设用地建设钢架棚的行为,根据属地管理原则,将兴隆建材厂项目涉嫌违法用地行为交由常德市鼎城区自然资源局进一步查处。
被申请人在答复期间,除《交办函》外,未提交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根据《湖南省土地监察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案被申请人具有依法对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
《湖南省土地监察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土地违法行为的举报后,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不立案的,应当将原因告知有关单位或者举报人。本案被申请人收到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交办的案件,未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的原因,行政复议答复时未提交是否立案的法律文书,也未提交相关资料证明被申请人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进行了行政执法活动。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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