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常鼎府行复〔2024〕127号
申请人:邓某某,女,201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大道318号73栋1单元2楼204号。
法定代理人:罗某,女,198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申请人母亲。
委托代理人:袁先双,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常德市鼎城区工伤保险服务中心,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临沅路311号。
负责人:肖敏,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裴浪涛,特别授权。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自2024年9月开始停止每月向其发放抚恤金的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以每月1333.08元标准(有新的更高标准的,以新标准为准)发放抚恤金,并补齐从2024年9月开始未发放的部分。
申请人称:常德市鼎城区祥荣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荣公司”)职工邓天坤系申请人父亲,于2023年5月16日突发疾病死亡,经祥荣公司申请,鼎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9月8日作出[2023]湘工伤认字83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邓天坤视同工伤。后被申请人从2003年12月27日开始向申请人支付抚恤金(含补齐前期未付部分),标准为1333.08元/月,支付时间为每月28日左右。但在2024年9月28日左右停止支付。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多次沟通要求继续支付抚恤金,被申请人仍拒绝支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申请人作为工亡亲属的供养亲属,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每月支付抚恤金至年满18周岁,其停止支付抚恤金的行为没有任何合法依据,属于拒不履行社保待遇的不作为行为。
被申请人称:《告知书》只是暂停发放供养亲属抚恤金,没有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且在《告知书》中,已经明确告知最终是否发放需要以法院生效判决为准。且《告知书》暂停包括邓某某、邓坤尚文、邓坤尚武三人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复议主体只有邓某某,显然是明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该案争议以祥荣公司为原告向澧县人民法院诉讼,其中本案申请人和法定代理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及诉讼代理人均参加诉讼,原告诉讼请求为“(1)撤销鼎城区工伤保险服务中心作出的常鼎工伤待遇不支字(2023)1号《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告知书》;(2)判决鼎城区工伤保险服务中心支付一次性伤亡补偿金985660元、丧葬补助金47295元、供养亲属抚恤金3000元/月;(3)诉讼费由被告鼎城区工伤保险服务中心承担”。该案通过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驳回祥荣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判决书第11页第5行“因邓天坤死亡于补缴工伤保险费用之前,其符合条件供养亲属抚恤金已于邓天坤死亡时已发生,而不是补缴工伤保险费后新发生,鼎城区工保中心作出不予支付决定合法……,祥荣公司申请支付一次性伤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根据法院判决文书作出《关于暂停发放邓坤尚文等三人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告知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本案申请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属于同一主体和同一事实争议,不应该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法院受案后采取的是二审终审制,本案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不服,根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与本案存在厉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通过上诉到二审法院来解决涉案争议,这是法律赋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但被申请人一直未收到法院文书,申请人放弃上诉权利,再以行政复议方式,显然没有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对于已经支付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将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决定是否追缴。
经审理查明:祥荣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天坤2023年5月16日11时50分许救治无效死亡。同年5月17日,祥荣公司补缴了邓天坤欠缴的2022年5月至2023年5月的工伤保险费。祥荣公司提交工伤认定申请,鼎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邓天坤视同工伤。后祥荣公司申请支付邓天坤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邓天坤母亲及3个未成年子女供养亲属抚恤金,常德市鼎城区工伤保险服务中心作出《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告知书》,认为祥荣公司申请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不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条件。
祥荣公司提起行政诉讼,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13日作出(2024)湘0723行初31号《行政判决书》,对祥荣公司申请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四十六条第(四)、(五)项规定: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被申请人对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待遇支出、核算发放具有法定职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本案争议行政行为已由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进行了审理并作出行政判决,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规定,应当驳回申请。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
2025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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