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常鼎府行复〔2024〕132号
申请人:肖某某,男,199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西街办西津村肖家组。
被申请人:常德市鼎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办事处临沅路。
负责人:史道广,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玲,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思南,工作人员,一般授权。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投诉事项是否受理,于2024年12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通知其补正,12月30日收到补正材料,予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事项是否受理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5日向被申请人通过挂号信(邮件编号:XA32870497036)的方式邮寄投诉举报材料。投诉举报鼎城区潘姐食品经营部销售的“灯芯糕礼盒”,11月27日,被申请人签收此信件,至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时被申请人仍未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以及本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被申请人称:一、已经积极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后,对被投诉人鼎城区潘姐食品经营部进行现场检查,对经营者进行询问,并制作现场笔录。
经调查发现:被投诉人在采购案涉商品时履行了进货查验的义务,能提供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销售票据及产品检验报告等证明文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所规定的免责情形,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被申请人履行职责程序正当。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后积极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因被投诉举报人书面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程序,并通过短信将案件调查情况以及处理结果一并告知申请人,程序并无不当。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19日,申请人在拼多多电商平台店铺“舌尖湖南特产汇”以13.9元购买了“日出东方灯芯糕”,该店铺实际经营者为“鼎城区潘姐食品经营部”。申请人认为该产品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信》,提出请求:1.依法组织调解并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先行赔偿1000元;2.责令被投诉举报人赔偿维权资料打印费、邮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合计1000元;3.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停止违法行为;4.在法定时间内依法查处处理完成并回复投诉举报人。因被申请人未告知投诉是否受理,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于11月27日签收《投诉举报信》,12月4日对被投诉举报人鼎城区潘姐食品经营部进行现场检查,对负责人进行询问。被申请人检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提供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票据及产品检验报告等证明文件,被投诉举报人提交《拒绝赔偿调解说明》,被申请人于12月5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2025年1月3日以短信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
《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被申请人超期告知投诉人投诉是否受理,程序轻微违法,但对投诉人不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
2025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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