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常鼎府行复〔2024〕139号
申请人:姚某某
被申请人:常德市鼎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临沅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史道广,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11月29日以短信形式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于12月30日通过挂号信(XA92511219737)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11月29日以短信形式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4年11月23日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向被申请人投诉(街边糖水铺吾悦广场店)在经营过程中违反了我国食品安全法,被申请人2024年11月27日做出不予立案决定,理由: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中查验了商家的进货来源,商家提供了上述商品原材料“桃胶”、“雪燕”(初级农产品)的供货链接,没有提供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检验报告等证明文件,执法人员向商家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并结合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打造一流营商环境的若干政策措施》第十三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1.被申请人回复进货查验的问题: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执法单位,严格执法调查,按照《餐饮服务食品采购索证索票管理规定》第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指定经培训合格的专(兼)职人员负责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采购记录,专(兼)职人员应当掌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法律知识、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基本知识以及食品感官签别常识,第七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到证照齐全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或批发市场采购,并应当索取、留存有供货方盖章(或签字)的购物凭证。购物凭证应当包括供货方名称、产品名称、产品数量、送货或购买日期等内容。被申请人并未按照上述规定检查被举报店铺的进货相关记录,申请人在现场未查证的情况下,可以现场询问店铺经营者,申请举报者事实是否存在,而被申请人并无做上述询问,仅凭检查就做出不予立案,被申请人草率执法办案,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的第五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2.被申请人未提供雪燕可以作为食品生产经营的法律依据。申请人提供了相关案件的行政处罚案例,以及相关卫健委回复,初级农产品并不能直接证明可以作为食品原料进行食品经营生产,我国的食品安全制度,新食品原料应当通过安全性评估,按照《关于新食品原料、普通食品和保健食品有关问题的说明》和《食品安全法》124条第八款的规定,使用(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被申请人应当提供雪燕可以作为食品食用或者可以投入食品经营生产的法律依据。3.申请人并且对被申请人现场检查事实存疑,要求被申请人提供完整的现场检查记录,照片,视频等内容,真实性,合法性是否存在,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已积极履行法定职责。2024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函称喝了在鼎城区街边糖水铺(吾悦广场店)(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购买了一款“桃胶雪燕鲜牛乳”后出现头晕、胃不舒服、想吐的症状,其使用的雪燕没有被定义为食品和新资源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属于非法添加。次日,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对其经营者进行询问,制作了现场笔录。首先,经调查发现“雪燕”学名为“刺梧桐胶”,INS号为416,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规定,可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另外,经现场检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仅能提供案涉商品材料“桃胶”、“雪燕”的供货链接,不能提供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证明文件,其行为的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以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条款第6.3条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故此,被申请人当场向其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采购食品必须索要产品进货单据等文件,并对其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时,鉴于被投诉举报人系首次违法,结合《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打造一流营商环境的若干政策措施》第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二、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程序正当。被申请人积极组织被被申请人与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调解,并在调解不成后,在法定期限内将案件处理以及调解结果通过短信的方式告知被申请人,程序正当。
审理查明:2024年11月19日,申请人在美团平台上购买了鼎城区街边糖水铺(吾悦广场店)(下称被举报人)生产销售的桃胶雪燕鲜牛乳等商品。11月23日,申请人以被举报人生产经营添加雪燕这一不属于食品原料的商品为由通过挂号信(XA92511526437)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诉求内容:1.请求调解退赔费用;2.对违法行为立案查处;3.给予举报人举报奖励;4.书面告知行政文书,公示处罚。11月26日,被申请人签收该投诉举报信。11月28日,被申请人至被举报人处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从网上购进了案涉商品桃胶雪燕牛乳的原料初级农产品雪燕和桃胶,但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未依法索要查验票证资质的行为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处以警告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11月2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同日以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商家没有提供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检验报告等证明文件,执法人员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决定不予立案”。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对本案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7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11月28日现场核查,11月29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以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其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申请人的举报线索为被举报人生产销售添加雪燕不属于普通食品和新资源食品的商品,被申请人核查被举报人时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对举报处理中发现的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理,而被申请人以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亦是指向被举报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这一违法行为,且被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其已对申请人的举报线索予以核查处理并告知申请人,故被申请人以短信形式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11月29日以短信形式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并责令在法定期限对申请人的举报线索重新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
2025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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