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常鼎府行复〔2025〕16号
申请人:何某,女,199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大村2村民组,身份证号码:4307**********506X
委托代理人高磊,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安红,女,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溪沿居委会,一般授权
被申请人:常德市鼎城区卫生健康局,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红云街道办事处临沅路437号
法定代表人陈友志,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刚来,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长胜,工作人员,一般授权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常鼎卫医罚字〔2025〕01号),于2025年2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事实认定错误。“查实一”中:(一)申请人从事的是非侵入性康复。申请人使用非侵入性设备(如电刺激、生物反馈),不应被视为医疗行为,属于健康管理或康复保健范畴。(二)被申请人在对伍某梅的询问笔录中,本人未承认实施了通过仪器进入人体操作。并且该询问笔录没有伍某梅本人签字。从证据的角度讲为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私密进行检查的行为,作为产后康复训练检查并不构成医疗行为。“查实二”中:(一)曾某与杨某庆的聊天记录不能证明申请人从事医疗行为。(二)杨某庆作为投诉人,在陈述有关事实时有偏向性陈述的可能性,其本人的询问笔录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三)货架上发现的02B、03B系列妇克荻产品,被申请人在检查过程中并未做相应鉴定,从证据的角度看,检查过程收集的产品是否是“妇克荻”产品,无法从证据链上固定。因此也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四)私密保养项目9800元的交易,不能被认定违法所得。私密服务还有其他辅助美容服务,将全部金额认定为违法所得显示公平。
二、法律适用错误。申请人的行为不属于非法医疗的行为,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以及《湖南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规定。
三、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在该具体行政行为执法过程中未遵循法定程序:(一)询问笔录违法、未依法送达文书。被申请人询问笔录形成违法,被申请人送达处罚决定书未依法送达。(二)未对专门性、技术性问题进行鉴定。对盆底肌康复的定性以及私密部位上药行为未组织专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仅组织几位妇科医生进行座谈就作出了定性,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检查中获得的标明“妇克荻”字样的产品未进行一致性鉴定。
四、假使被申请人行为定性符合相关规定,但处罚过重,理由如下:(一)违法行为轻微。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服务内容未对顾客造成任何损害。(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主张从轻处罚。(三)主动改正。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检查后主动改正违法行为。停止无资质服务、补办相关手续。(四)无主观过错。因第三方提供的设备或材料存在问题,导致申请人违法。申请人并不知情,申请人作为加盟商进行经营活动,不属于违法行为。(五)处罚与违法行为不相当。被申请人给予十五倍的违法所得罚款明显与违法行为不相当。(六)社会危害性小。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未对公众健康或社会秩序造成实际危害。服务对象为少数人且未造成任何健康损害。(七)配合调查。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主动提供证据。(八)经济困难。难以承担高额罚款,现经营场所已低价转让。
被申请人称:一、认定违法事实证据确凿。申请人为宋某晶、周某灿、李某玲等开展盆底肌检测康复,为杨某庆开展私密检查等医疗活动证据确凿。申请人在为宋某晶、周某灿、李某玲等开展盆底肌检查康复活动时,将阴道电极伸入顾客体内,通电后通过电刺激,控制盆底肌的张力、收缩力度和节奏,达到修复的目的,并出具盆底肌电评估报告医学文书等。在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的《妇产科学》第10版医学教材第289页记载非手术治疗法中有盆底康复治疗的教学内容,故申请人为顾客开展盆底肌检查康复的活动是医疗行为。
对杨某庆的私密部位进行检查、诊断,并根据诊断情况确定治疗方案和使用产品,在为其复查时,有根据复查情况动态调整使用产品的行为。操作时将妇克荻产品注入顾客的阴道、宫颈等部位,达到消炎康复的目的。其行为是医疗行为。
被申请人在2024年12月28日对伍某梅为顾客开展私密保养上药的询问笔录中,其承认使用阴道镜为顾客开展了私密部位的检查,并根据检查的状况对应使用相关产品,通过对顾客的复查,动态调整使用妇克荻02B、03B等系列产品。在询问的过程中有执法记录仪全程记录,询问结束后伍某梅本人签字并按手印进行了确认。
由于申请人为顾客服务主要采取了预约的方式,曾某是申请人的工作人员,由她对杨某庆直接开展服务,在双方的微信聊天中,曾某几次提醒预约杨某庆去“查私密”,“上药药”等工作提示,反映了对投诉人杨某庆开展私密检查使用产品等医疗活动的主观意愿。投诉人杨某庆在陈述鼎城区蓝丝带美容中心对其开展私密检查、使用产品的经过,与伍某梅描述的操作过程事实基本相同。
伍某梅以及申请人本人均承认店里使用了妇克荻02B、03B系列产品,店长何某霞承认对顾客使用的妇克荻系列产品,是在申请人的仓库内发现的。在该美容中心提供的杨某庆的私密调查跟踪档案内有对杨某庆使用妇克荻02B、03B情况的工作记录,投诉人杨某庆也证明对其私密使用的是妇克荻系列产品。关于对私密保养项目9800元的交易,杨某庆提供了申请人为她开具的私密订制收费收据9800元和付费9799.85元的微信付费截图。在2024年11月28日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中其本人也承认对杨某庆私密保养收费是9800元,因此违法所得认定为9799.85元证据确凿。
二、适用法律正确。在本案的查处过程中,被申请人收集的相关证据,证明申请人开展了非法医疗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并参照《湖南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规定给予处理,适用法律正确。
三、执法程序合法。(一)申请人提出的询问笔录违法不正确。在询问笔录制作前,两名执法人员均亮证表明身份,说明事由,并告知其享有要求卫生执法人员回避的权利,询问结束后,被询问人均对记录内容阅看,签名并按手印进行确认,笔录制作过程合法。(二)申请人提出的未依法送达处罚决定文书不正确。被申请人在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执法人员当面向申请人宣读了处罚决定,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递交到申请人手上,申请人拒绝在《送达回执》文书上签字,两名执法人员就申请人拒绝签字的情形在送达文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进行备注,留置在申请人的办公桌上,有送达时的全过程执法记录。对非法行医的确认,有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现场笔录等多方面的证据证明申请人非法开展医疗活动,妇科专家的论证主要在临床上对其行为是医疗行为进行了佐证。
四、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假设被申请人行为定性符合相关规定,申请人认为处罚过重”的问题。申请人的非法医疗行为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从轻、减轻处罚的条件,也不适用《常德市卫生健康领域首次轻微违法行为免责罚单(第一批)》的范围。
2024年10月29日,执法人员向申请人下达了《卫生监督意见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等有关规定,要求该美容中心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医疗活动,并必须立即改正。并在2024年11月8日在该中心大厅门口张贴公告(常鼎卫公告[2024]1号),要求该中心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诊所备案凭证》前不得开展任何医疗活动。但在2024年12月6日再次对该中心检查时,仍在对顾客开展盆底肌康复活动。故不存在初次违法。申请人在加盟该行业时,不能仔细辨别,在主观上认识不足,不能成为违法的开脱理由。
该中心的非法医疗行为时间在6个月以上(对投诉人杨某庆的初次私密部位检查上药时间是2023年10月1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参照《湖南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属于从重情形,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故给予违法所得15倍的罚款有法可依。
申请人认为未对顾客造成身体损害,但其行为已经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当前社会经济下滑,被申请人在参照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时,采用了对非法医疗行为从重情形的最低标准进行裁量。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确实存在,被申请人处罚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
经审理查明:鼎城区蓝丝带美容中心(以下简称“鼎城蓝丝带”)于2024年3月13日办理注册登记(类型为个体经营户,经营者为何某),11月11日办理《卫生许可证》,12月31日办理注销登记。其经营范围包括:生活美容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化妆品零售;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销售;消毒剂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健康咨询服务(不含诊疗服务);市场营销策划;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咨询策划服务;中医养生保健服务(非医疗)。(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024年10月28日,群众举报鼎城蓝丝带有非法行医行为。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10月29日对鼎城蓝丝带监督检查,现场发现顾客正在接受盆底肌康复项目服务(鼎城蓝丝带对顾客使用多功能推车并配套阴道电极,将阴道电极放入顾客阴道内,接通仪器对阴道壁进行电刺激,指导顾客控制肌力力度和节奏,达到盆底肌康复目的,并生成盆底肌电评估报告)。鼎城蓝丝带经营场所内存放12盒阴道电极产品,还有另一台同型号多功能推车。现场未见《卫生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所的备案凭证》。操作人员均为非医疗卫生人员。10月31日,被申请人对此立案调查。11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告》,通报鼎城蓝丝带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诊所备案凭证》前不得开展任何诊疗活动。11月27日,被申请人对鼎城蓝丝带作出《卫生监督意见书》。12月6日、12月26日,被申请人对鼎城蓝丝带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有顾客正在接受盆底肌康复项目服务,对鼎城蓝丝带分别作出《卫生监督意见书》。2025年1月6日,被申请人对鼎城蓝丝带、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1月2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宋某晶2024年4月8日在抖音网络平台向“蓝丝带产后恢复中心”支付盆底肌康复项目费用898.99元,当日在鼎城蓝丝带进行盆底肌检测,后在鼎城蓝丝带接受盆底肌康复项目服务共10次。5月19日,“蓝丝带产后恢复中心桥南店”出具宋某晶的《盆底肌电评估报告》。
杨某庆2021年至2023年多次在申请人经营场所做面部及身体护理、腹直肌修复等项目。2023年9月13日伍某梅在申请人提供的经营场所给杨某庆做妇科检查,并制定两个疗程的治疗方案。2023年10月13日,杨某庆通过申请人提供的收款码向收款单位“武陵区摩力保健中心”扫码支付9799.85元,该笔费用有加盖“常德市蓝丝带产后恢复中心桥南店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该收据记载:“客户支付RMB零万玖仟捌佰零拾零元整”“支付方式付款码”并在顾客签字处有杨某庆的签名。2023年10月至2024年1月期间在申请人经营场所内接受相关私密部位服务及使用妇克荻产品共计9次。有建档日期为2023年10月13日的《私密调查跟踪档案》,由操作者及顾客签名确认了其所载内容:目前状况为“外阴湿疣、宫颈肥大、发硬、管口糜烂、白带清洁度差”。设计疗程:“02×13支、03×12支、10×1支”。杨某庆的《蓝丝带产后修复中心—顾客进店咨询表》诊断情况一栏内记录:“胆经:喉咙不适,眼睛干痒,肾经:腰疼、尿黄、记忆力下降,子宫脱垂:轻度……”
周某灿在申请人处办了9980元的超级会员卡,选了盆底肌康复、骨盆修复、古方药浴等项目,2023年4月30日“蓝丝带产后恢复中心桥南店”为其出具《盆底肌电评估报告》。2023年4月至7月间,周某灿在申请人经营场所内接受盆底肌康复项目服务累计十次,申请人处每月给周某灿返还277元。
申请人作为乙方“鼎城区蓝丝带美容中心”的授权代表与甲方广州市通康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加盟经营妇克荻系列产品,加盟时间为2021年6月18日至2026年6月17日。该合作协议的签订日期不详。
申请人经营使用的妇克荻产品套盒外包装盒标注信息:品牌名称:妇克荻《03抗菌型》;出品:广东彩之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企业:广州震亨药业有限公司;许可证号:粤卫消证字〔2018〕第8007号。妇克荻《02抗病毒型》的出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号与《03抗菌型》标注相同。内部小销售包装标签未标注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厂名、厂址等内容。在全国消毒产品网上备案信息服务平台无广东彩之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州震亨药业有限公司关于该产品的相关备案信息。
本机关认为:一、关于主体适格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七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医疗卫生行业实行属地化、全行业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依法开展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等行政执法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等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章“自然人”中第四节“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第五十四条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违法行为涉及的经营主体鼎城区蓝丝带美容中心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何某,且在作出行政处罚前鼎城蓝丝带已办理注销登记,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申请人在注册登记鼎城区蓝丝带美容中心前进行的经营行为,被处罚主体应当是经营者个人。
二、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行为的认定问题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规定,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举办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二)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医疗卫生人员;(三)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该条第二款规定“医疗机构依法取得执业许可证”。本案申请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通过检查并使用药物、器械对疾病作出判断,并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诊疗活动,违反了该规定。申请人关于盆底肌康复的定性以及私密部位使用产品的行为,未组织专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就作出了定性;以及使用非侵入性设备(如电刺激、生物反馈),不应被视为医疗行为;私密部位进行检查的行为,作为产后康复训练检查并不构成医疗行为的主张,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实施的妇科检查、盆底肌康复、私密部位使用产品均采用进入人体内部的行为,盆底肌康复是指通过电刺激、生物反馈等手段,改善盆底肌肉功能,预防和治疗盆底功能障碍性疾病(如尿失禁、盆腔器官脱垂等)的医疗技术,阴道使用产品通常是指将药物等直接放入阴道内,以达到治疗疾病的目的。《蓝丝带产后修复中心—顾客进店咨询表》《蓝丝带产后恢复中心桥南店—盆底肌电评估报告》中均对顾客身体情况作出判断,鼎城蓝丝带所做的盆底肌康复、私密部位使用产品均为了使顾客缓解病情、改善功能,上述行为均已属于诊疗行为,故对申请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违法所得的认定问题
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违法所得为10698.84元,系宋某晶支付的盆底肌康复项目的898.99元和杨某庆支付的私密保养项目9799.85元。
申请人辩称宋某晶支付的盆底肌康复费用是由总部收取,本机关认为根据原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非法所得”含义解释有关问题答复:“经研究,答复如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中“非法所得”指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人员或机构在违法活动中获取的包括成本在内的全部收入。”虽然宋某晶是通过抖音网络平台支付,而非直接支付给鼎城蓝丝带,网络平台支付后在蓝丝带品牌的各加盟店均可进行消费,但对于违法所得的认定不是以申请人从中实际获利多少为准,宋某晶在申请人经营场所内接受盆底肌康复项目服务,且鼎城蓝丝带开具发票对该笔付款金额给予认可,被申请人全额认定该笔费用898.99元系申请人的违法所得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杨某庆于2023年10月13日支付私密部位产品费用9799.85元,2023年10月至2024年1月期间在申请人经营场所内接受相关私密部位服务及使用妇克荻产品。此时鼎城蓝丝带尚未注册登记,对该笔款项开具收据并签章的主体是“常德市蓝丝带产后恢复中心桥南店”,且实际收款方又是另一主体“武陵区摩力保健中心”,被申请人未调查核实此时实际经营者即申请人是以何种身份进行经营活动,即认定该款项系鼎城蓝丝带的违法所得,以及认定杨某庆使用该产品的活动发生在鼎城蓝丝带经营场所内,与事实不符,属于主要事实认定不清。
四、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行为的认定问题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实行卫生备案管理的公共场所外,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前向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共场所经营者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方可营业。被申请人2024年10月29日对鼎城蓝丝带进行卫生监督检查时该中心尚未办理《卫生许可证》,该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未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湖南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五章第四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三、违法行为: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裁量基准:3.从重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时间6个月以上的。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鼎城蓝丝带擅自营业时间6个月以上,属于从重情形,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五、销售使用的消毒产品的标签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卫生安全评价不合格或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行为的认定问题
《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国家卫生计生委的有关规定。该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二)产品卫生安全评价不合格或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根据《卫生部关于印发<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的通知》(卫监督发〔2005〕426号)第七条之规定,消毒剂最小销售包装标签应标注以下内容:(三)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四)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规定>的通知》(国卫监督发〔2014〕36号,以下简称《评价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卫生规范要求或卫生质量不合格的情形……(一)第一类、第二类消毒产品首次上市前未进行安全评价的。申请人所经营使用的妇克荻系列产品最小包装未标注生产企业名称、地址、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等。妇克荻03B产品属于抗菌产品,根据《评价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属于第二类消毒产品,应当进行卫生安全评价,申请人未提供该产品的卫生安全评价报告,被申请人在全国消毒产品网上备案信息服务平台未查询到出品及生产企业相关备案信息(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申请人经营使用该产品违反了《消毒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
根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湖南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三章第六节《消毒管理办法》二、违法行为: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处罚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裁量基准]:1、一般情形: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未造成感染性疾病爆发的。处罚标准: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3000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关于因第三方提供的设备或材料存在问题,导致申请人违法,申请人不知情的主张,本机关认为当事人不知道该行为违法,并不能作为免除行政处罚的理由,根据《消毒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生产和经营单位都要进行处罚。
六、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送达处罚决定书未依法送达的问题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受送达人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被申请人直接送达文书,申请人拒绝签字,执法人员在送达文书上备注,留置在申请人办公桌上,且进行全过程执法记录,该送达符合法律规定,故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七、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多次日期签注错误的问题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时工作人员标注的送达情况的落款日期不符合逻辑,及被申请人在本案行政复议答复书中落款日期为2025年2月5日而此时本案行政复议程序尚未启动,本机关认为该多处日期错误系被申请人书写及打印错误,未对案件的实体处理产生影响,没有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但应予纠正、避免,本机关对被申请人的上述错误予以指正。
综上,被申请人在案涉行政处罚中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常鼎卫医罚字〔2025〕01号),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
2025年4月21日
用户登录
还没有账号?
立即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