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常鼎府行复〔2025〕41号
申请人:龚某
被申请人: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办事处鼎城社区。
法定代表人吴志斌,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4月15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4307033800485650,下称《强制措施凭证》),于5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措施凭证》。
申请人称:一、行政强制措施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被申请人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虽以红色字体加盖“已告知权利义务”印章,但执法民警并未当场口头或书面告知申请人具体权利(如复议、诉讼权)及救济途径,直接违反《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五款:“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强制性要求。更需要说明的是,该凭证中“当事人签名或者捺指印”一栏的签名并非系申请人本人所签署,该字迹与其本人字迹明显不一致,申请人不知晓是被谁所冒签,也并非申请人本人意思表示,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
此外,凭证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签名或盖章)”一栏系空白,且未提供事后补办负责人的批准手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交通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的程序规定。上述瑕疵导致案涉行政强制措施自始缺乏合法性基础。
二、执法行为违反比例原则,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据了解,申请人在抽血过程中因身体不适(头晕、干呕)要求终止抽血,但民警却以申请人不配合工作为由,违规使用手铐将申请人拷在走廊长达30分钟,且未提供任何医疗救助。该行为明显超出合理执法限度,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对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人,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进行约束,但是不得使用手铐、脚镣等警械”的禁止性规定,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有悖于合理执法的基本要求。同时,执法过程中存在部分执法人员未穿着警服、未佩戴人民警察标志、未出示证件即强行拨取摩托车钥匙的情况,违反了《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条关于“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的要求,明显存在执法行为违法。
三、血液检测程序及结果存在重大瑕疵,检测结果明显不合常理。申请人于2025年4月15日早晨饮用4两白酒,中午因感觉身体不适,便自行服用藿香正气水(含乙醇成分),至当晚20时检测时已问隔12小时左右,按人体最高代谢率25mg/100ml/每小时计算,血液乙醇含量应降至80mg/100ml以下,但申请人酒精检测结果为140.5mg/100ml,明显不符合人体代谢规律。
更何况,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陈述的藿香正气水服用情况进行记录,亦未核查其对血检结果的影响,直接违反“检测时应排除服用药物、毒品、食物等干扰因素”的基本要求,不能排除其它因素对血液酒精含量的影响,其鉴定结果存在明显瑕疵。
此外,在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司法鉴定意见书》时,申请人当场多次对检测结果提出异议,但被申请人未做任何关于是否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回复,被申请人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之规定,剥夺申请人的法定救济权。
综上,案涉强制措施程序严重违法,执法行为违反比例原则,血液检测程序及结果存在重大瑕疵,严重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故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特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
被申请人称:一、案件基本情况。2025年04月15日20时06分许,申请人(身份证号码:430703************,男,常德市鼎城区人,持C1驾驶证,查获时为正常状态)驾驶湘J53191二轮普通摩托车行驶至鼎城区江南城区建新路沅澧老味餐馆门前路段时,被在此设卡检查的被申请人善卷中队民警查获,申请人现场拒绝配合呼气式酒精吹气检测,于是被申请人执勤民警现场将其带至鼎城区第四人民医院南院抽取血样,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血检结果为140.5mg/100ml。2025年4月1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以涉嫌危险驾驶予以呈报刑事立案。
二、被申请人就作出《强制措施凭证》的情况及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答复如下: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详见证据附件及全程视频资料。
1、被申请人出具《强制措施凭证》时,办案民警已口头告知了申请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并由申请人在签名栏内签名。现申请人予以否认,是因其当时处于醉酒状态,意识模糊。醉酒状态下写字签名与正常状态下的写字签名显然会不一样。
2、办案民警用手铐约束申请人是迫不得已。申请人被现场查获后拒不接受呼气检测,只好强行带其到医院进行血样检测。在此过程中,申请人仍不配合,且有抗拒言行。办案民警为保障办案的顺利进行,防止出现意外,迫不得已用手铐对其进行约束。
3、申请人对血样检测结论提出异议没有理由。申请人自述是在案发当天早上8点喝了四两酒,中午服用了藿香正气水,时隔12小时后应代谢至正常状态,因此而否认血样检测结果,完全是自说自话,没有依据。
综上所述,申请人申请复议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恳请依法驳回其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5年4月15日20时06分,被申请人在常德市鼎城区建新路开展执法检查时,要求驾驶湘J53191两轮摩托车途径该路段的申请人配合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和出示机动车驾驶证,经查发现仅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拒绝进行呼气酒精测试,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多次告知申请人如拒绝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将对其进行血液酒精测试,申请人表示愿意接受。4月15日21时6分24秒,被申请人将申请人送至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南区)进行抽血检验,在医院护士对申请人进行抽血中申请人一直拒绝配合抽血,被申请人于当日21时9分33秒对申请人使用了手铐,后申请人被抽取了1管约2毫升的血液,在抽取第二管血液时申请人拔掉针管结束了抽血,后又愿意进行酒精呼气检测但未成功。4月15日21时46分,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实施了酒驾、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实施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对申请人采取了扣留机动车和检验血液/尿样的行政强制措施,现场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告知了申请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理由和措施种类,并将《强制措施凭证》当场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在凭证上签名确认。次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向负责人予以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明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扣留车辆、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等四项行政强制措施。申请人拒绝配合被申请人的执法检查,被申请人有权对申请人实施本案行政强制措施。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下称《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
(一)不违反“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十九条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均赋予了行政机关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事后批准的处置权力,且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本案中履行了上述规定的紧急情况下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补办批准手续。
(二)符合“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之规定。现场有两名以上身着人民警察制服的行政执法人员,申请人属于执法检查现场查获的违法行为人。
(三)符合“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之规定。被申请人在连续性的执行行为过程中,多次告知申请人应当配合被申请人的呼气酒精测试检查,若申请人不配合,被申请人有权依法实施强制提取申请人血液样本的行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告知内容表示清楚并同意接受被申请人的酒精测试检查。申请人的意思表示出现多次反复,被申请人均听取了申请人表达的内容,以及充分采取了协助申请人完成其意思表示的行为。申请人的反复行为以及不配合行为充分表明其已知晓行政强制措施内容并行使了陈述申辩权,即被申请人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在实施强制提取血液样本及扣留机动车的现场向申请人出具并送达了本案《强制措施凭证》,该凭证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载明了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种类和依据、接受处理的具体地点和期限、决定机关名称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
(四)符合“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之制作现场笔录规定。从被申请人提交的执法记录仪拍摄的现场视频能够还原申请人被查获的全过程以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全过程。且有《血液样本提取笔录》予以佐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扣留机动车、强制提取申请人血液样本的行政强制措施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但需要指出的是,《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对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人,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进行约束,但是不得使用手铐、脚镣等警械。被申请人在实施强制提取血液样本行为过程中存在对申请人违法使用手铐的问题,但该行为不对本案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实施产生实质性影响。对被申请人在执法中的不当行为本机关予以警示,被申请人应当予以纠正,规范执法人员的执法用语及行为。
关于申请人“血液检测程序及结果存在重大瑕疵,检测结果明显不合常理”的主张。血液样本的检测结论属于司法鉴定意见,申请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不服的救济途径系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是否进行重新鉴定。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不属于行政复议审查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5年4月15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4307033800485650)。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
2025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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