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常鼎府行复〔2025〕26号
申请人:王某某,男,199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林口县**小区**楼
被申请人:常德市鼎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办事处临沅路
负责人:史道广,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玲,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思南,工作人员,一般授权
第三人:湖南心芝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郭家铺街道郭家铺社区湘西北五金建材城(A区05栋五层)
法定代表人:胡秋勤,经理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于2025年3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告知书》,责令其重新调查并作出处罚决定;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以及程序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2月20日通过拼多多平台购买第三人销售的“资瑞堂鸡血藤颗粒”(订单号:250220-634435735951851)。第三人虚假宣传,宣传产品具有“月经正常容颜不老”“月经不好一年胖三岁”等超出说明书范围的功效,申请人收到的药品说明书载明其功能仅限“补血、活血、通络,用于月经量少、后错,血虚萎黄,风湿麻痹,肢体麻木”,无任何美容、减肥功能等表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申请人作为直接利害关系人,有权对被申请人的不立案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明确规定,举报人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举报行为,对行政机关处理或不作为不服的,有权提起行政复议。
申请人据此向被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6日作出《举报处理告知书》,回复称“经查,商家违法情节轻微,已删除与说明书不一致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常德市优化营商环境政策第十三项,决定不予立案”。
被申请人程序违法。第三人宣传内容与说明书功能矛盾,被申请人未要求第三人提供宣传功效的医学依据,未核查商品虚假宣传持续时间及销量的社会危害性。被申请人仅通过平台回复内容,未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未向申请人书面说明具体法律依据及事实认定逻辑。
被申请人实体违法。第三人虚假宣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第十六条,虚假宣传涉及药品安全领域,直接危及公众健康,符合《市场监管总局轻微免罚清单》第一条规定的“严惩侵害群众利益行为”;申请人实际支付15.5元且未获退赔,不符合《清单》第三条“退赔消费者损失”的前置条件。
被申请人法律适用错误。被申请人以“常德市优化营商环境政策第十三项降低对企业处罚”为由规避《广告法》的强制性规定,违反《立法法》第八十八条“法律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第三人虚假宣传规模大、时间长,该店铺累计销量达60.8万件,且长时间使用争议宣传语,将宣传内容与女性“衰老”“肥胖”等外貌问题强行关联,违反《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二条。第三人未在商品页面提示说明书注明“孕妇禁用”“糖尿病患者禁服”等禁忌症。
被申请人称:一、已经积极履行法定职责。2025年2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称拼多多商家“湖南心芝大药房旗舰店”在宣传资瑞堂鸡血藤颗粒时,使用了“月经正常容颜不老”“女性健康80%与月经有关,一旦提前停经闭经,女人就会提前变老”等超出药品说明书记载功能主治范围的表述,违反了《广告法》规定,涉嫌虚假宣传。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对其经营者进行询问,制作现场笔录。
经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开设的网店主页中确实显示有与其销售药品包装说明书内容不一致的宣传用语,该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当场向被举报人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删除宣传内容中与说明书内容不一致的内容。被举报人也第一时间进行商品下架并将相关页面进行调整处理。在检查中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案涉药品的采购票据及检验合格证明,以证明履行了进货查验的义务以及案涉药品不具有危害性、毒害性,不会对人体健康产生不利影响的事实。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轻微,结合《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打造一流营商环境的若干政策措施》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二、被申请人履行职责程序正当。现有生效法律并未要求被申请人对举报处理结果的事实认定逻辑予以书面告知,被申请人积极组织申请人与被举报人进行调解不成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将案件处理以及调解结果告知申请人,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印发的格式文本制作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程序正当。不予立案审批表属行政机关内部工作流程文件,不属于行政公开范围。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2025年2月20日通过拼多多网络平台以15.5元购买第三人销售的“资瑞堂鸡血藤颗粒”一盒。第三人网络宣传页面有“月经正常容颜不老”“月经不好一年胖三岁”等用语。收货后看到该药品说明书载明功能为“补血、活血、通络,用于月经量少、后错,血虚萎黄,风湿麻痹,肢体麻木”,认为违反《广告法》第十六条之规定,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举报。2025年3月3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湖南心芝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现场检查,发现其网店页面宣传的案涉产品功效与包装说明书不一致,对被投诉举报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3月3日,第三人提交《拒绝调解书》。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3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2025年3月6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其举报不予立案,并说明理由。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
《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本案中,被举报人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将相关页面进行调整处理,提供案涉药品的采购票据及检验合格证明,证明履行了进货查验的义务以及案涉药品不具有危害性,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的通知》(国市监网监〔2019〕242号)中《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载明“本告知书可以通过互联网、电话、短信、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方式告知”。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未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未向申请人书面说明具体法律依据及事实认定逻辑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5年3月6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
2025年4月27日
用户登录
还没有账号?
立即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