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常鼎府行复〔2025〕77号
申请人:李某锋
被申请人:常德市鼎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临沅路
法定代表人史道广,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8月2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于9月4日以挂号信XA83215486137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9月11日依法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6月14日在拼多多商城“兴浩母婴店”购买了商品港版惠氏S26金装HMO婴幼儿配方奶粉。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没有中文标识,未标识该产品的进口商、地址以及在华企业注册编号。查看发货地址也不是保税仓或海外直邮,而是国内发货,也就是已经提前放在国内的产品。该产品来路不明、用处不明。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而《食品安全法》作为我国对于食品要求的标准法律,界定了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明确界限。商家销售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食品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遂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后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我局已经于7月收到其他消费者对该商家销售没有中文标识行为的举报,现已立案进行调查,后续结果将在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网站进行公示”。
被申请人立案标准错误,立案标准错误,违反“个案独立审查”原则:被申请人以“其他消费者已举报”为由拒绝立案,混淆了“同一违法行为”与“同一举报事项”的法律性质。申请人举报所涉的具体商品、购买时间、产品批次、交易凭证均独立于其他举报案件,属于独立违法事实。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行政机关应对每一起违法线索依法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被申请人将不同消费者的举报合并处理,实质剥夺了申请人对自身举报事项的知情权、程序参与权及结果获知权,违反行政程序正当性原则。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订单截图、商品实物照片、物流信息)足以证明涉案产品已进入国内市情形,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提交的专项证据进行核查。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其他举报属同一批次、是否新增违法事实,即以“已立案”为由推诿,属行政不作为。婴幼儿奶粉属高风险食品,无中文标签的进口奶粉无法溯源,存在安全隐患。食品安全违法产品继续流通,与立法宗旨相悖,被申请人称“结果将公示”,但未告知公示渠道及期限。申请人作为直接利害关系人无法主张后续权利(如民事赔偿),亦无法监督执法结果。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提出复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原决定,责令被申请人纠正违法行为,切实维护食品安全法律秩序及消费者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案件基本事实。2025年6月18日,申请人通过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提起投诉,称其在拼多多商城“兴浩母婴店”购买的商品“港版惠氏S26金装HMO婴幼儿配方奶粉(1段)”没有中文标识,且未标识该商品的进口商、在华企业注册编号,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2025年7月10日,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对被投诉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对被投诉人的负责人进行询问,经现场调查发现:拼多多商城“兴浩母婴店”的营业执照登记名称为“鼎城区金立浩母婴商行”,该商行办公室内存有“wyeth”s-26GOLDO“SMA®(1段)”4罐,且该产品无中文标签,其销售无中文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确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除此之外,在根据申请人的投诉对涉案商品进行检查时,被申请人还发现该商行通过拼多多平台销售的Wyeth港版惠氏s26金装HMO婴幼儿配方奶粉2段和3段也无中文标签,存在同样的违法行为。2025年7月19日,案外人王某某通过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对鼎城区鑫金立浩母婴商行销售的Wyeth港版惠氏s26金装HMO婴幼儿配方奶粉(2段)无中文标签一事提起举报。2025年7月22日,被申请人依据查清的违法事实,对申请人的投诉和案外人王某某的举报予以立案,并根据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同类商品(1段、2段、3段)的违法线索一并立案并案处理。2025年8月5日,申请人再次通过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对鼎城区鑫金立浩母婴商行销售的Wyeth港版惠氏s26金装HMO婴幼儿配方奶粉(1段)无中文标签一事提起举报。2025年9月6日,被申请人对鼎城区鑫金立浩母婴商行销售涉案同类1、2、3段商品无中文标签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二、申请人的举报行为属于重复举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情清楚,并无不当。结合前述事实,在申请人提起涉案举报之前,被申请人在处理案外人对涉案商品(2段)违法行为的举报时,充分发挥积极主动性,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根据现场调查情况,已经对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其他违法行为线索(1段、3段商品无中文标签)进行核查并一并立案。据此,不仅申请人与案外人举报对象以及举报的违法情节完全相同,而且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也涵盖在案外人举报一案的立案范围中,申请人的举报属于重复举报,基于行政效率以及一事不再理原则,申请人重复举报的行为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被申请人对其重复举报行为不予立案事实清楚,并无不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程序正当。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充分审查涉案举报与已立案举报案件的重合度,基于上述事实,在明确查明两者存在实质重复的情形时,在法定期限内将不予立案的事实与理由告知申请人,程序正当。......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5年6月14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商城“兴浩母婴店”(该店由鼎城区金立浩母婴商行经营)购买了“港版惠氏S26金装HMO婴幼儿配方奶粉”。6月18日,申请人以鼎城区金立浩母婴商行(下称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商品无中文标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板块进行投诉,次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投诉事项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的违法线索并将案涉线索移交常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行政执法支队鼎城大队(下称鼎城大队),鼎城大队至被投诉举报人处现场调查。7月22日,常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对申请人投诉件中发现的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8月1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市民反映情况属实,已立案调查。因商家拒绝调解,决定终止调解,建议市民走司法程序”。8月5日,申请人以上述商品无中文标识和未标识产品进口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板块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举报。8月15日,常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案件正在调查处理为由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于8月2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我局已经于7月收到其他消费者对该商家销售没有中文标识产品行为的举报,现已立案调查,后续结果将在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网站进行公示”。
常德市于2024年进行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工作,市本级和武陵区、鼎城区辖区范围内市场监管领域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职能由常德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以常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名义依法统一行使。武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和鼎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现或者收到辖区内的案件线索后,应当分别移交支队派驻执法大队汇总、分析、核查、转办。支队派驻执法大队对案件线索的核查处置和回复,应当经大队负责人签字,所在区局负责人审批。
本机关认为:《常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审查审批权限和程序暂行规定》(常市监发〔2024〕23号,以下简称《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常德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下称支队)以市局名义行使市本级和武陵区、鼎城区(含常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辖区范围内的市场监管领域和商务领域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职能。本案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被申请人提供的《常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常德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鼎城大队案件审核表》均表明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并作出决定的行为主体为常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且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为撤销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书》并责令对其举报事项重新调查处理和答复,故申请人所复议的行政行为是常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公民对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辖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案件。常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系常德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本机关对常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管辖权,即本案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常德市人民政府是对常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行政复议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
由于申请人举报途径系全国统一使用的12315平台,故在系统操作层面只能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答复,但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属于被申请人将常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该告知行为没有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本机关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的规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
2025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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