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常鼎府行复〔2025〕90号
申请人:冀星旭,男,2004年11月1日出生
被申请人:常德市鼎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临沅路155号
负责人史道广,局长
委托代理人伍中军,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海全,工作人员,一般授权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纠纷问题的答复,于2025年10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冀星旭举报不予立案的答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立案调查
申请人称:一、涉案商家未达到可以免于处罚的标准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案商家能说明进货来源,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并不明知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被申请人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家的不明知。
二、被申请人未告知不予立案的适用法律依据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申请人不知道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适用的是哪条法律依据,根据被申请人的调查结果,目前并未达到上述可以不予立案的条件。
三、申请人有复议资格
涉案商家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产品售卖给申请人,侵犯申请人知情权、财产权和生命健康权,给申请人造成等额货值的财产损失和不可估量的精神损失,申请人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出的投诉举报,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明确,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资格。
该行为构成《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和第二项“违反法定程序”之撤销事由。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025年7月21日,申请人投诉称鼎城区源帝沙商行(下称“被投诉人”)销售的茶活力牌草木饮料配料表中含有黄精,具有降血糖功效,可能会与糖尿病患者的降糖药物叠加,出现低血糖症状,导致发生食品安全问题,因此应标注“内含黄精,糖尿病患者应在医嘱下谨慎食用”等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随即,被申请人组织人员对被投诉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
经检查发现:被投诉人能说明涉案商品的进货来源并提供生产商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以及涉案商品的《检测报告》和采购发票,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而且该检验报告亦明确显示涉案商品所检项目均符合GB/T31326-2014《植物饮料》标准要求,检验结果合格,可见被投诉人主观上没有明知的故意。
除此之外,《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及附件1《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内含黄精)和涉案商品执行标准GB/T31326-2014第4.3条均未对使用黄精的普通食品标签作出适用人群、用法用量或其他要求。故申请人投诉事项不成立。
二、被申请人已将案件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程序正当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积极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制作《关于冀星旭反映消费投诉纠纷问题的答复》,在法定期限内将案件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已经履行了调查、处理、告知义务,程序正当。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6月5日通过淘宝商家“源帝沙商行”(经营者:常德市鼎城区源帝沙商行)购买一件片仔癀茶活力功能饮料,后向被申请人邮寄《信访信》(邮件编号为XA34612472061),认为该产品内含黄精,具有降血糖功效,应标示糖尿病患者在医嘱下谨慎食用,该成品未依据GB7718-2011标注需要标示的内容,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对商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于7月20日收到该投诉举报,7月24日对被投诉举报人现场检查,8月14日作出《关于冀星旭反映消费投诉纠纷问题的答复》(常鼎市监答复〔2025〕20号),认为食品经营者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于10月11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对案涉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被投诉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主观没有过错,被申请人据此对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事项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核查,作出不予立案答复并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投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并不明知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主张,本机关认为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案涉产品生产委托方的《营业执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表》、产品生产被委托方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并提供了案涉产品《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合格,故对申请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
2025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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