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常鼎府行复〔2025〕78号
申请人:湖南省欣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进,湖南群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常德市鼎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办事处临沅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尹国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永强,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第三人:罗树华,男,委托代理人曾雯婕,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常鼎人社工伤认字[2024]291号),于2025年9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10月21日以现场听取的方式依法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11月3日组织听证审理,11月6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常鼎人社工伤认字[2024]291号);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向申请人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立即补正送达程序,向申请人依法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常鼎人社工伤认字[2024]291号)。
申请人称:一、基本情况。根据常鼎人社工伤认字[2024]2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2023年7月26日,第三人经木工包头田太安招聘进入申请人承建的鼎城区十美堂镇“鸟儿洲国家湿地公园生态保护及可持续发展项目”(以下简称“鸟儿洲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23年8月1日6时30分左右,第三人与其他工人一起在该项目部5号楼进行装模作业时,因挂架断裂,第三人不慎从约3米高处跌落致全身多处受伤。
2025年8月21日,申请人收到常德市鼎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邮寄送达的鼎劳人仲案字(2025)第133号应诉通知书及相关仲裁资料,通过上述仲裁材料,才得知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6日作出了常鼎人社工伤认字[2024]29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被申请人未送达行为违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在《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自工伤认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经办机构。
被申请人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后,未履行法定送达义务,导致申请人无法知晓认定结论内容,也无法在法定期限内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其行为已违反上述法律法规规定,构成行政程序违法。
三、申请人权益受损情况
因被申请人未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申请人至今无法明确工伤认定结果,无法进一步参与第三人劳动能力鉴定程序,同时也丧失了及时针对认定结论行使救济权利的机会,合法权益受到直接损害。
被申请人称:一、基本情况。2023年7月6日,第三人经木工包头田太安聘请进入申请人承建的“鸟儿洲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同年8月1日6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工地5号楼1层装模作业时,因挂架断裂从高处摔下受伤。事发后,申请人负责安全的管理人员到达现场拍照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将第三人送往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以上事实,有伤者自述、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诊疗记录、鼎城区人民法院法庭笔录等为证。
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
二、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早已超过申请时效,复议机关不应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申请人于1月15日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于9月8日提起行政复议,远远超过了申请复议时效,复议机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不予受理。
三、《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后,被申请人依法送达申请人。《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5年1月6日作出后,被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快递的方式分别向第三人代理人和申请人进行挂号邮寄送达,于1月15日18时送达给申请人。送达期限没有超出《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样是挂号邮寄送达,远在长沙的第三人代理人都已收悉,在常德市内的申请人却认为自己没有收到,这既不真实又不符合常理。因为挂号邮寄的信件如果收件人无法收到或者拒收,都会退回寄件人,从中国邮政的邮件投递轨迹来看,申请人确已收到文件。
四、退一步讲,即使被申请人没有及时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也没有影响到申请人的权益和救济渠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不撤销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申请人超过了法定的申请复议时效。
第三人称:一、第三人在申请人承包的“鸟儿洲项目”工作过程中受伤是事实,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有效。
第三人在该项目从事木工工作,2023年8月1日6点半左右,跟其他工友在项目部5号楼装模时从高处跌落受伤,有现场工友目击,被申请人认定其受伤合理合法。
二、被申请人通达程序合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被申请人需要依法向用人单位送达工伤认定相关文书,若未通过有效方式送达,可能构成程序瑕疵。本案存在合理送达证据,即使申请人称未收到,也不影响认定效力。故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经人介绍来到申请人承包的“鸟儿洲国家湿地公园生态保护及可持续发展项目”从事木工工作,2023年8月1日6时30分许,第三人在工地作业时,因挂架断裂致其坠落受伤,被送往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L2-L5右侧横突骨折;右第12肋骨骨折;顶部头皮下血肿并头皮裂伤等。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6日受理,并于2025年1月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常鼎人社工伤认字[2024]291号),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申请人承担该工伤保险责任,于2025年1月13日通过中国邮政EMS送达给申请人(邮件号1284245459616)。申请人以未收到该文书为由,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申请人主体适格。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申请人将其承包的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承担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即申请人应当承担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未履行法定送达义务的主张,本机关认为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以及本机关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已经在法定期限内交邮,履行了依法送达职责,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于2025年1月15日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于9月8日提起行政复议,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时效的主张,本机关认为根据物流信息显示,该份邮件于2025年1月15日由安乡县潺陵路揽投部投递,“金源门店前台”签收,无法证实申请人是否实际收到该份文书,故对于被申请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常鼎人社工伤认字[2024]291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
2025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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