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常鼎府行复〔2025〕36号
申请人:徐大剑,男,1994年1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建新,男,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龙立军,湖南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常德市鼎城区十美堂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十美堂镇墟场
法定代表人周书礼,镇长
委托代理人曾敏,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常德市鼎城区十美堂镇观音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十美堂镇观音寺村
法定代表人海跃平,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蓝贵,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人不服房屋被拆除,以常德市鼎城区十美堂镇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追加常德市鼎城区十美堂镇观音寺村村民委员会为第三人,依法予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申请中止审理进行调解,本机关于2025年6月16日中止审理,2025年9月8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拆除房屋违法。
申请人称:(一)审批单缺乏拆房依据。常德市自然资源局出具的“常自资临用〔2024〕3号”临时用地审批文件(2024年2月27日)未包含拆房内容,然而镇政府与村委会却于次日(2月28日)签署《土地征用及房屋拆除补偿协议》,明显违反“先审批、后实施”的法定程序,构成“未批先拆”的违法行为。
(二)补偿协议存在问题,实际补偿不全面
申请人奶奶在未获得申请人授权情况下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征用及房屋拆除补偿协议》签订过程既不透明也不合法。村委会未完整告知申请人全部补偿方案及细节,协议中仅提及房屋面积为113.62平米,总补偿款为4.2万元,但对于申请人家房产周边的附属设施,如宽4米、长9.85米用作锯木房的偏房(有村、镇提供的拆迁照片可证,且该偏房在施工便道红线范围内,从自然资源局获得的施工便道-23红线图及测绘队查看情况显示该偏房在拆迁范围内),以及房屋前的雨棚、屋后的菜园、树木等均未计算在补偿范围内,这显然不属于足额补偿。
并且,该协议在签订后很长一段时间内,直到2025年3月1日在申请人家坚持下才从村委会拿到,协议本身也存在诸多瑕疵,缺少代表签字,无签订日期,格式及内容都缺乏严谨性,更像是事后补签,严重损害申请人作为被拆迁方的合法权益。
(三)拆迁款项支付与拆除行为程序违法
补偿款的支付和房屋拆除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在签订协议后,甲方项目方于2024年3月20日将补偿款4.2万元转入申请人奶奶老年卡,3月23日组长受村支两委委托从申请人奶奶账户转走此款,然而在这一系列款项支付过程中,并未按照合理程序与申请人确认收款及补偿事宜。更为关键的是,仅三天后的3月26日,村干部高蓝贵和组长蔡振忠在未与申请人家充分沟通,组织本村村民将申请人家房屋拆除,这一行为完全违背了“先补偿、后搬迁”的法定拆迁原则。
(四)镇政府作为协议见证方的实质责任
镇政府作为协议的见证方,虽未以甲方身份直接签署协议,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裁判规则,行政机关如存在默许、配合,或未履行应有的监督义务,其行为可被认定为实质参与。若镇政府未制止村委会的违法强拆行为,则构成行政不作为,或可被视为默许授权。
(五)镇政府主导下拆除行为涉嫌违法强拆
整个拆迁过程中,镇政府及村委会与项目方存在恶意串通之嫌。村里存在微信转工钱给拆房人的记录,显示出存在组织人员进行拆除的迹象。且在拆除过程中,镇政府始终未与申请人家进行任何有效沟通,申请人家多次尝试与项目方沟通,项目方却称只跟村、镇谈,不跟我们谈,这明显是将申请人家排除在正常拆迁协商程序之外。这种在未足额补偿的前提下,未经法定程序就拆除房屋的行为,符合违法强拆的特征。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没有实施强制拆除申请人名下位于鼎城区十美堂镇观音寺村二组的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
1.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第一页末尾、第二页开头明确自认是“3月26日,村干部高蓝贵和组长蔡振忠在未与我家充分沟通,组织本村村民将我家房屋拆除”。2.申请人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家的房屋强制拆除。客观情况是被申请人从来没有实施过强制拆除申请人家房屋的行政行为;被申请人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强制拆除申请人家的房屋。
二、案涉争议完全属于民事纠纷,根本不涉及政府部门的拆迁补偿,完全不涉及具体行政行为
1.申请人家里的房屋被拆除、宅基地被占用,完全是其与阳光新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所导致,与被申请人之间并没有直接关系,更非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导致。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土地征用及房屋拆除补偿协议》,虽然在名称字眼上好像与政府的征收补偿行为有关,但仔细分析该协议的签订主体和协议内容就会发现,这不是政府土地房屋征收部门所主导的土地房屋征收、拆迁、补偿之行政行为,而是项目公司常德凌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为保障其开发的鼎城区十美堂镇、蒿子港镇200MW风力发电站项目,由甲方阳光新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所谓的《土地征用及房屋拆除补偿协议》,占用了申请人家的宅基地,且约定2年后返还,为此阳光新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奶奶刘志梅依约支付了42000元。这份协议本质上是一份土地租赁和房屋买卖协议,系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被申请人仅仅以见证方的身份在协议上盖章做了见证,而见证明显是民事行为,而非具体行政行为。
2.案涉民事纠纷中唯一的行政行为,就是常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4年2月27日向常德凌阳新能源有限公司做出了临时用地行政许可,但许可的临时用地是用于鼎城区十美堂镇、蒿子港镇200MW风力项目施工便道、施工作业平台临时用地,许可时间截至2025年4月30日,与申请人家的土地被占用2年、房屋被拆除也毫无关系,与被申请人更是毫不相关。
3.被申请人作为乡镇一级政府,并没有土地、房屋征收和拆迁补偿的法定权限;案涉风力发电项目完全不涉及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之行政行为。
4.申请人诉称的鼎城区十美堂镇观音寺村村干部和组长组织村民拆除申请人房屋的行为,完全不属实。实际情况是阳光新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聘请的工作人员开着挖机准备拆房,村干部为了安全着想就电话安排组长到现场维持秩序。期间,申请人的奶奶刘志梅为了保全房屋中的有用物品,请组长帮忙叫人搬东西。事后组长从刘志梅放在组长处的42000元中给这些人开支了劳务费。这些是刘志梅在现场同意了的。
5.被申请人在案涉民事争议中仅仅是依约作见证,并没有法定监督职权,更不存在默许配合、实质参与和恶意串通之行为。
三、案涉拆房行为发生在2024年3月26日,距今一年多,已经超过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四、与案涉民事争议相关的其他客观事实
1.案涉鼎城区十美堂镇、蒿子港镇200MW风力项目是利区利民的好项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予以大力支持,所以被申请人十美堂镇人民政府才会多方组织协调,并以见证方身份在所谓的补偿协议上盖章见证,并协调解决各方矛盾。
2.案涉鼎城区十美堂镇、蒿子港镇200MW风力项目需占用观音寺村2组的部分土地,且项目的建成有利于村、组发展,所以村、组干部工作积极性很高,也充分调动了村民的积极性,甚至出现了刘志梅要退钱给阳光新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时,组长多次继续给刘志梅做工作并帮刘志梅代管42000元的现象,而这也完全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治法的立法精神。
3.阳光新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土地征用及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虽系由申请人的奶奶刘志梅代签,但有镇、村两级组织作见证,且事前已通过电话征得申请人家庭户主徐勇(申请人之父)的同意,完全符合家事代理的法律特征,绝对不存在胁迫、欺诈和显失公平之情形。至于申请人主张的房屋部分附属设施未予补偿,协议中已有明确的约定;而补偿标准和另外一家拆迁户的补偿标准也一致;至于没有签订日期,申请人也说属于瑕疵,并不影响协议的内容效力。
4.现在,申请人家里的宅基地已经由阳光新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依约返还给申请人。
综上,案涉纠纷系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协议,并不存在行政机关违法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不动产证号为湘(2020)鼎城区不动产权第0137474号的不动产权利人,该不动产位于常德市鼎城区十美堂镇观音寺村二组,占地面积113.62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97.35平方米,共一层,砖木结构。
甲方常德凌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乙方常德市鼎城区十美堂镇观音寺村于2023年5月25日签订《临时用地租用复垦协议书》,约定乙方将位于该村的1.8068公顷土地交付甲方用于施工临时用地,期限2年,自2023年4月30日至2025年4月30日,甲方补偿临时用地土地及青苗等共计12.16万元。
2024年2月27日,常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常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临时用地审批单》(常自然资临用〔2024〕3号),批准常德凌阳新能源有限公司申请临时使用鼎城区十美堂镇邓家窑村、观音寺村等村土地,用于鼎城区十美堂镇、蒿子港镇的200MW风电项目施工便道、施工作业平台临时用地,临时用地使用期限至2025年4月30日。
十美堂镇、蒿子港镇200MW风力发电项目需要使用申请人的土地及房屋,甲方阳光新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徐大剑、丙方(见证方1)常德市鼎城区十美堂镇观音寺村民委员会、丁方(见证方2)常德市鼎城区十美堂镇人民政府共同签订《土地征用及房屋拆除补偿协议》,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约定由甲方支付乙方土地及自建房补偿款共计42000元,乙方应在甲方付款后一周内将土地上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拆除并清理干净。如乙方逾期未能完成清理的,甲方有权组织包括见证方在内的有关单位自行清理。
2024年3月20日,阳光新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奶奶刘志梅的账户转账42000元,同年3月23日,该42000元由刘志梅账户转至组长蔡振忠个人账户。
2024年3月26日,申请人的房屋被拆除。申请人不服房屋被拆除于2025年4月17日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问题
被申请人关于案涉拆房行为发生在2024年3月26日,申请人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主张,本机关认为房屋拆除时申请人本人不在场,协商房屋拆除、补偿等事宜的是申请人的奶奶、父亲等亲属,申请人知晓房屋被拆除这一事实的具体时间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被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二、案涉土地是否属于征用土地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土地征用是国家为了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依法强制、有偿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征用土地的主体是国家,实际行使征用土地权的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本案系常德凌阳新能源有限公司因建设项目施工需要,临用使用常德市鼎城区十美堂镇观音寺村等地的集体土地,案涉《土地征用及房屋拆除补偿协议》虽名为土地征用,实际是临时用地,用地方提出申请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批准,用地方与临时用地所在村签订了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本案不属于行政机关实施拆迁安置与补偿的行政行为,申请人并非被拆迁人,故对申请人关于拆迁款项支付程序违法以及被申请人、项目方将申请人排除在正常拆迁程序之外等主张不予支持。
三、被申请人是否实施了拆除房屋的行为问题
申请人关于2024年3月26日村干部、组长组织村民将申请人家房屋拆除,被申请人未制止村委会的违法强拆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的主张,本机关认为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结合本机关组织的听取意见会,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实施了强制拆除申请人房屋的行为。且根据申请人与阳光新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征用及房屋拆除补偿协议》,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乙方应在甲方付款后一周内将土地上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拆除并清理干净,如乙方逾期未能完成清理的,甲方有权组织包括见证方在内的有关单位自行清理。该协议明确约定乙方的义务是将案涉房屋拆除,否则甲方可组织常德市鼎城区十美堂镇观音寺村村民委员会、常德市鼎城区十美堂镇人民政府进行清理,申请人自愿达成包含拆除房屋内容的协议,村干部、组长参与拆除房屋,符合协议约定,不存在被申请人不作为或默许授权的行为,申请人主张系被申请人主导拆除其房屋,缺乏客观证据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涉及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故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综上,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该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
2025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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