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委托书
委托机关:常德市鼎城区水利局
地址: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鼎城社区健康巷67号
法定代表人:雷飞
受委托单位:常德市鼎城区善卷垸水利管理委员会
地址: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隆阳路327号
法定代表人:郑志强
一、委托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
5.《湖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6.《湖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8.《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二、受托权限
经委托机关审查,受委托单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一条和上述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
委托机关决定,由受委托单位在其管辖区域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行使以下行政权力事项:
序号 | 职权名称 | 职权类型 |
1 | 在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2 | 对施工单位未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等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3 | 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所列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4 | 对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和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5 | 对验收合格后未向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6 | 对建设单位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7 | 对监理单位聘用无相应监理人员资格的人员从事监理业务等违反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8 | 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9 | 对水行政许可申请人以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手段获得水行政许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0 | 对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1 | 对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2 | 对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3 |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4 | 对未经批准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5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等违反安全生产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6 | 对由于中标人(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7 | 对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8 | 对被许可人违反水行政许可证件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9 | 对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合格、运行不正常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20 | 对招标人在招标过程中的违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21 | 对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22 | 对未经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水工程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23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违法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24 | 对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25 | 对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或者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26 | 对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27 | 对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28 | 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等危及员工安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29 | 对未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从事水文活动和超出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确定的范围从事水文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30 | 对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收受监理单位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31 | 对投标人(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32 | 对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33 | 对投标人(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34 | 对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35 | 对监理单位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36 | 对水利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37 |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38 |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39 | 对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防洪工程设施未验收擅自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40 | 对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41 | 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有关人员向他人透露评审、中标人候选人的推荐等与评标有关的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42 | 对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43 | 对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44 | 对未经批准或违反批准要求围湖造地、围垦河道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45 |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等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46 | 对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47 | 对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48 | 对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49 | 对擅自在防洪大堤、渍堤或者主要间堤上开口或启闭水闸闸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50 | 对排水户违规排水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51 | 对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52 | 对招标人损害中标人正当利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53 | 对中标人(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54 | 对水利工程勘察企业不按规定签字、记录、参加施工验槽、勘察文件不归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55 | 对中标人(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无故不按合同履行义务处罚 | 行政处罚 |
56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水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水行政许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57 | 对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58 | 对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59 | 对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60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违反安全生产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61 | 对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62 |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未按照防洪和通航安全的需要及时清理尾堆、平整河道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63 | 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64 | 对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65 | 对由于项目法人责任酿成质量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66 |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67 | 对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使用未经审定的水文监测资料的、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68 | 对违法围垦水库库区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69 | 对在江河、湖泊和渠道内设置妨碍行洪的网箱、拦湖拦河渔具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70 | 对建设项目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就交付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71 | 对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建设项目不具备招标条件而招标人进行招标等违反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72 |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产品或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73 | 对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74 | 对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等违反监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75 | 对质量检测单位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或伪造检验结论等违反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76 |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水利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77 | 对中标人(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单位违规参与投标、骗取中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78 | 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等违反水利工程质量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79 | 对监理单位与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违反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80 |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81 | 对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82 | 对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等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83 | 对生产经营单位拒不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84 | 对权限内的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85 | 对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86 | 对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87 | 对阻碍、威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88 | 对权限内的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89 | 对水能资源开发未依法取得开发利用权擅自开发水能资源,水能资源开发未办理项目初步设计审批手续擅自施工建设,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运行,水能资源开发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转让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90 | 对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91 | 对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等违反安全生产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92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或者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93 | 对建设单位不履行与中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94 | 对施工单位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95 | 对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96 | 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97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98 |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水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等违反水行政许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99 | 对未按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00 | 对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01 | 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等违反安全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02 | 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限期清理逾期仍不清理的,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03 | 对权限范围内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04 | 对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05 | 对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在维护和检修时未提前通知排水户和主管部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06 |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水质、巡查设备、停运和污泥处理等违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07 | 对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08 | 对建设单位必须招标而不招标或者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09 | 对评标过程中招标人违反招投标法定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10 | 对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等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11 | 在洞庭湖、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干流和汨罗江、新墙河及其它跨市(州)行政区域的重要河段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12 | 对擅自侵占、破坏、损毁、移动水工程设施保护标志、水工程管理标志和水工程设施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13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工程设施建设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14 | 修建建设工程危害洞庭湖区堤防大坝安全、擅自在洞庭湖区防洪大坝上开口、妨碍蓄洪区的运用处罚 | 行政处罚 |
115 | 水政执法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16 | 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17 | 水资源管理检查(包括计量设施、水资源费征收、取水许可制度实施、节水措施与工艺、取水设施、取水口和退水口水质、取用水统计报表等) | 行政检查 |
118 | 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19 | 防汛抗旱监督指导检查 | 行政检查 |
120 | 对入河排污口设置情况、排放口设置以及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21 | 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防洪法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检查 | 行政检查 |
122 | 水利行业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及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23 |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建设情况和安全生产情况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24 | 水库大坝的安全监管 | 行政检查 |
125 | 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的监督 | 行政检查 |
126 | 水利行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27 | 防汛和大坝安全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128 |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三、委托期限:
从2026年6月16日至2028年5月30日止。
四、委托机关的责任:
1.对受委托单位在受委托期间从事委托权限内的一切执法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违法执法行为。
2.对受委托单位在受委托期间从事所委托的事项的后果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3.委托机关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和受委托单位的实际情况 决定终止或解除委托。
五、受委托组织的责任:
1.受委托单位必须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在委托的权限范围 内实施行政执法,受委托单位依法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 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如果以受委托单位自己的名义或者超过委 托的权限和范围执法,或者将委托机关委托给自己的权限再委 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行使的,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受委托单位 承担。
2.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中,受委托单位有义务协助委 托机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经费和行政赔偿费用由委托单位负担。
3.受委托单位应加强对本单位执法人员的教育与培训,同时,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切实加强对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的监督、检查与考核。
六、本委托书一式三份,委托机关、受委托单位各持一份,另一份由委托机关报市司法局备案。
七、本委托书自委托机关和受委托单位法定代表人双方签 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按签定的委托期限执行。
八、委托期满后,委托机关因工作需要继续委托行政执法 的,委托机关对受委托单位在委托期限内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 评议后,再行委托事项,重新签订行政执法委托书并报市司法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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