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常鼎府行复〔2026〕52号
申请人:姜新祥
被申请人:常德市西洞庭管理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西洞庭管理区迎丰大道1418号
法定代表人周昂,局长
委托代理人贵梓航,该局工作人员,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雅,湖南人和人(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6年3月29日作出的《关于姜新祥信访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于5月9日通过邮寄方式(EMS1295435418713)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5月15日该申请依法视为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6月23日本机关当面听取申请人的陈述意见,并将听取的意见记录在案。现案件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姜新祥信访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2. 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实质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2018年3月,常德市鼎城新祥砂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祥公司)依法关停。申请人认为关停并非行政目的,而是基于砂石码头清理整治的阶段性措施。根据《砂石码头规范提升工作的指导意见》,全市对原有砂石码头及经营点实施重新规划,各县区原则性布局1-2个合规点,且该规划也经省、市相关部门审核通过。新祥公司关停后,被申请人及相关部门未依法履行补偿程序:既未张贴补偿公告,亦未上门协商补偿标准,更未签订补偿协议。新祥公司系正常经营中被关停,依据“关停必补偿”原则,补偿义务应即时启动。
新祥公司认为补偿问题长期悬而未决,多次向政府及相关部门主张权利,均未获实质性回应。若持续不予补偿,新祥公司将被迫恢复经营以避免设备设施及大型机械因长期闲置导致的锈蚀损失。鉴于此,新祥公司向西洞庭管理区及相关单位反映情况,并获西洞庭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支持。2018年11月7日,市信访局组织市水利局、市交通局、市海事局、鼎城区水利局、西洞庭水利局及信访局等单位,就新祥公司的诉求召开专题协调会。2019年1月16日,市水利局向西洞庭管理区复函,明确建议“由西洞庭交通局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砂石码头建设事宜”。据此,西洞庭管理区及相关部门向市交通运输局提交增设西洞庭蒿子港转运站码头的申请,并获支持。
2019年8月上旬,被申请人的负责人通知新祥公司,依据上级文件精神,西洞庭管理区可规划建设一处砂石集散中心,要求新祥公司提交申请报告。新祥公司于2019年8月9日向被申请人呈交报告,被申请人据此转报市交通局。为推进项目落地,新祥公司全程配合市交通局对接工作,在西洞庭管理区及相关部门大力支持下,包括相关领导亲自协调,最终促成2019年12月31日常交发〔2019〕9号文件将西洞庭蒿子港转运站砂石集散中心纳入规划名单。
然而,文件批准后,西洞庭管理区及相关部门即行停摆:既未启动建设程序,亦未明确不予建设的书面说明。致使新祥公司陷入骑虎难下之境。多年维权耗费大量时间、精力与资金,但砂石集散中心至今未动工,导致新祥公司设备持续损毁、经营损失不断扩大。被申请人在《关于姜新祥信访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中称“自2020年起已与您多次进行沟通,您均接受了相关解释”,此说与事实严重不符。申请人从未接受任何解释,权利始终未获落实,且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接受解释”之说。该答复意见书回避核心问题,未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实质审查,违反行政程序正当性原则。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姜新祥信访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事实认定错误、证据缺失,且未履行法定审查义务,致申请人合法权益持续受损。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该意见书。
被申请人称:一、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六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西洞庭管理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承担辖区内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港口岸线使用、砂石集散中心规划协调等管理职责。申请人就砂石集散中心建设事宜向被申请人提出诉求,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并作出书面答复,主体适格,职权法定。
二、《关于姜新祥信访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不应撤销。
(一)《关于姜新祥信访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系对客观事实的重复告知,并未设定申请人新的权利义务。
2018年3月,新祥公司依法关停。2020年3月,该公司代表罗国民、丁敬先就该处集散中心经营权提出请示报告,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告知该集散中心尚未筹建,如管委会决定筹建,需该公司参与竞标。
2023年6月,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关于蒿子港转运站砂石码头建设诉求,同年7月作出《关于姜新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回复“现因无规划许可故暂无法重启砂石码头建设”。2023年下半年,申请人再次提出诉求。9月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针对该诉求就“关于2019年《常德市砂石集散中心规划布局方案》所规划的西洞庭蒿子港转运站砂石集散中心可否建设”向市交通运输局请示。市交通运输局召集鼎城区交通局和被申请人进行实地调查,并于10月进行复函,明确该砂石集散中心建设与《湖南省“一江一湖四水”水运发展规划》思路不符,明确答复“建议贵区蒿子港转运站砂石集散中心暂不建设”。12月,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告知该处集散中心暂不建设。
2026年2月,申请人通过信访系统提出诉求,要求批准砂石集散中心的运营权。3月被申请人研究出具《关于姜新祥信访依法履职事项答复书》,再次书面告知该处集散中心暂不建设。
行政复议撤销的对象,应当是具有终局性、能够实际影响申请人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关于姜新祥信访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并非行政许可、行政确认或行政处理决定,而是在申请人长达数年的反复信访过程中,被申请人再次反复告知申请人同一事实“因无规划许可故暂无法重启砂石码头建设”。因此《关于姜新祥信访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并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任何新的、额外的影响。
(二)砂石集散中心能否建设不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权决定范围。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批准运营权”乃至“重新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实质上是要求被申请人作出超越法定职权范围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十五条、《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管理办法》第四条及湖南省交通运输厅、生态环境厅、水利厅联合印发的《砂石码头规范提升工作指导意见》(湘交港航〔2019〕84号)的规定,砂石集散中心的规划布局方案须由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水利部门共同制定,并报请市级人民政府同意。具体到本案,常德市砂石集散中心的规划布局方案(常交发〔2019〕9号)由常德市交通运输局、常德市生态环境局、常德市水利局三部门联合发文,其调整或废止亦须由原审批机关决定。被申请人作为区级交通运输部门,无权单方决定是否建设,更无权直接授予特定主体经营权。常交发〔2019〕9号文件虽将“蒿子港转运站砂石集散中心”纳入规划布局,但该规划仅为原则性布局方案,并非最终的建设许可。其后,常德市交通运输局经实地调查和专题研究,于2023年10月作出正式复函,明确该规划点与省级水运发展规划的港口发展思路不符,明确建议“暂不建设”。综上,被申请人无权决定是否建设。
(三)被申请人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作出《关于姜新祥信访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程序合法。
申请人于2026年2月14日通过国家信访系统提出诉求,被申请人于2026年2月24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内部审批后,于2026年3月29日正式作出《关于姜新祥信访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并于2026年4月8日当面送达该意见书,由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罗国民签收。从受理到作出答复,共计34日,远低于法定60日的办理期限,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姜新祥信访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程序合法。
三、生效判决已认定新祥公司砂石码头属于强制关停,不符合奖补条件,申请人相关陈述与本案复议审查对象无关。
申请人就案涉蒿子港码头关停补偿事宜,已以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常德市鼎城区水利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先后经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湘07行初2号案件一审程序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湘行终739号案件二审程序审理终结,两级人民法院均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中明确指出:“在《强制关停清场告知书》作出后,不论行政机关是否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关停蒿子港码头均属于强制关停,不符合《码头整治会议纪要》关于主动关停予以补偿的情形。鼎城区政府、鼎城区水利局未就关停蒿子港码头给予补偿,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但关于关停蒿子港码头应由西洞庭管委会负责补偿事宜的理由不恰当。”据此,申请人主张其应获得奖补的实体权利基础已被生效判决明确否定,其在复议申请书中长篇陈述补偿问题与本案行政复议的审查对象,即《关于姜新祥信访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的合法性,没有直接关联。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具有作出《关于姜新祥信访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的法定职权,该意见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系对客观事实的重复告知,依法不应撤销,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9日,新祥公司向被申请人出具《关于审批西洞庭管理区驻蒿子港转运站沙石集散中心经营权的请示报告》,载明“我们恳请西洞庭管理区把蒿子港转运站砂石集散中心经营权审批给我们。”同年4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载明:“1.西洞庭管理区蒿子港码头集散中心尚未筹建;2.如管理区办公会决定筹建蒿子港码头集散中心,该中心也属于国有资产,经营权我区会严格依法依规实行招投标,我们会在西洞庭政府网上公示招投标行管事项,届时,请贵公司积极参与竞标,依法依规取得经营权。”2023年7月1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于2023年6月5日反映鼎城区水利局叫停洞庭湖水域蒿子港转运站砂石码头,要求恢复蒿子港转运站经营权的问题”作出《关于姜新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西建信复〔2023〕2号)载明“2020年西洞庭管理区交通运输局向市局打报告请示建设,得到批示砂石码头的建设必须由西洞庭管委会进行建设,现因无规划许可故暂无法重启砂石码头建设。”2023年12月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关于西洞庭蒿子港转运站砂石集散中心建不建的问题”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载明“经市交通局研究后给予‘建议贵区蒿子港转运站砂石集散中心暂不建设’的回复。故西洞庭蒿子港转运站砂石集散中心暂不建设。”
2025年7月1日,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新祥公司诉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常德市鼎城区水利局及第三人常德市西洞庭管理区管理委员会、常德市西洞庭管理区水利局行政补偿一案,作出(2025)湘07行初2号行政判决,载明“鼎城区水利局《督办函落实情况的汇报》载明属于强制关闭。按照《码头整治会议纪要》载明的奖补方案,强制关停的不予奖补。姜新祥、新祥公司不应获得《码头整治会议纪要》规定的奖补。……判决如下:驳回姜新祥、新祥公司的诉讼请求。”申请人、新祥公司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同年9月22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湘行终739号行政判决,载明“在《强制关停清偿告知书》作出后,不论行政机关是否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关停蒿子港码头均属于强制关停,不符合《码头整治会议纪要》关于主动关停予以补偿的情形。鼎城区政府、鼎城区水利局未就关停蒿子港码头给予补偿,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家信访局登记申请人的信访事项,形成《原信基本情况登记表》(来信编号:LX430000202602145299),载明“来信人姜新祥”“信访日期2026-02-13”“来信内容‘湖南省常德市西洞庭管理区罗国民曾来访反映一、主要诉求:要求批准砂石集散中心的运营权;……现来访人强烈要求西洞庭管理区给予砂石集散中心经营权,请求上级督促解决。……二、主要诉求:要求恢复生产并赔偿损失。……”。2026年3月2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于2026年2月14日向国家信访局反映要求批准砂石集散中心运营权、要求恢复生产并赔偿损失等问题”作出本案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为《关于姜新祥信访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以下简称《信访履职意见书》),载明“一、基本事实……砂石集散中心暂未建设,运营权需建成后按法定程序依法取得……就您所反映赔偿损失诉求,因已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判决结果,建议向有关部门反映协调。……三、处理情况……如不服该依法履职事项答复,可自收到本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鼎城区人民政府提请行政复议。”2026年4月8日,罗国民代申请人签收《信访履职意见书》。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信访履职意见书》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信访履职意见书》载明的主要事项有二,一是申请人要求西洞庭管理区内新建砂石集散中心,并诉求对该中心享有运营权的问题。二是申请人诉求赔偿损失的问题。
关于事项一,是否新建砂石集散中心属于行政机关内部决策范畴,没有外化,不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另,即便建成新的砂石集散中心,该中心的运营权依法应当面向社会大众公开招投标,不会必然属于申请人,在申请人依法参与招投标程序或竞拍取得运营权等情况发生之前,申请人不属于与之相关的利害关系人。因此申请人要求建设砂石集散中心以及诉求获得砂石集散中心运营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事项二,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主张“我公司系正常经营中被关停,依据关停必补偿原则,补偿义务应及时启动”,该诉求已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申请人诉求补偿没有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之规定的受理条件,本机关不应受理申请人在本案中诉求补偿的行政复议申请,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信访履职意见书》系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在国家信访局提出信访事项的处理结论载体。被申请人适用《信访工作条例》的程序规定,对该事项进行处理,并出具信访处理意见,并无不当。但被申请人在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时,应当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的规定,告知信访人请求信访复查、复核的权利。
综上所述,《信访履职意见书》属于处理信访事项的部门(被申请人)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的规定对信访人(申请人)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书,没有对信访人(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受理条件,现作出如下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
2026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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