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常鼎府行复〔2026〕38号
申请人:冯梅花
被申请人:常德市公安局鼎城分局灌溪派出所,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
负责人郝晓辉,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壘,该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第三人:刘英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6年4月7日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鼎公灌(决)字〔2026〕第0285号],于4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职权追加刘英为第三人。6月3日当面听取申请人、第三人的陈述意见。第三人于6月5日通过电话向本机关撤回其请求撤销案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议请求。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鼎公灌(决)字〔2026〕第028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责令被申请人对2026年3月27日刘英持刀行凶、抢夺手机毁灭证据一案重新立案侦查,转为刑事案件办理,依法追究刘英的刑事法律责任;3.责令被申请人对办案民警的违规降格处理、偏袒违法行为人、篡改案件事实的行为启动内部督察问责。
申请人称: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重大事实认定错误,刻意隐瞒核心违法事实。2026年3月27日下午2点,在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高新管委会生活区公寓楼阳台走廊,第三人对申请人实施了持刀行凶、扬言杀人灭口,并抢夺手机毁灭证据的严重暴力行为,而非决定书认定的“动手抢手机后用脚踢,致大腿内侧挫伤”的普通殴打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刻意删除、隐瞒了第三人持刀行凶、抢夺手机毁灭视听证据这两个关键违法事实,将涉嫌刑事犯罪的持凶器伤人行为,恶意降格为普通治安殴打,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直接导致案件定性完全偏离客观事实。
二、案涉《治安调解协议书》事实认定严重错误,不能作为处罚依据。申请人于2026年3月29日签署的《治安调解协议书》,仅代表申请人确认本次调解不成功,绝不认可协议中记载的错误事实:1.协议将第三人主动持刀行凶,恶意描述为“手拿菜刀用于自保威慑”,完全弱化持刀的违法性;2.协议刻意隐瞒第三人抢夺手机、毁灭证据的独立违法行为,仅模糊表述为“拉扯”;3.协议歪曲案件起因,将申请人合法追债描述为“言语**”,责任划分严重不公;4.协议对伤情的描述严重缩水,掩盖持刀致伤的严重后果。申请人已就该协议的事实认定错误,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声明,该协议不能作为案件处理的依据。被申请人以该错误协议为依据作出行政处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严重定性错误,以罚代刑,违反法定程序。1.行为性质完全不同:持刀行凶、毁灭证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未遂)、故意杀人罪(未遂)、故意损毁证据的刑事犯罪行为,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普通殴打他人的行政违法行为。2.法定程序要求: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不得作出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在明知存在持刀行凶、毁灭证据事实的情况下,仅作出1000元罚款的治安处罚,属于典型的降格处理、以罚代刑,严重违反法定程序。3.申请人知情权被剥夺:被申请人在作出该处罚决定前,未依法告知申请人案件处理进展,未听取申请人的陈述与申辩,未依法送达文书,直至申请人主动前往派出所才拿到决定书,程序严重违法。
四、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完全错误。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作出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的持刀行凶、毁灭证据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追究刑事责任,而非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行政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第三人在常德市鼎城区灌溪街道高新生活区公寓楼18栋1402自己家前阳台走廊实施了殴打的行为,被申请人对此具有管辖权。第一百零九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被申请人隶属于常德市公安局鼎城分局,可以自己名义作出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决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6年3月28日8时许,申请人报警声称,自己去鼎城区灌溪街道工业园宿舍楼18栋找王辉波要钱时,与王辉波爱人(第三人)发生冲突。申请人来所后,被申请人立即对二人纠纷情况开展调查。经初步询问申请人了解到,申请人找第三人丈夫王辉波讨债未果,便将矛盾转移至第三人,要求第三人偿还申请人所说的王辉波欠她的3800元利息,第三人不认可,二人遂从口角之争上升至身体冲突,甚至动用了菜刀。经对申请人人身检查,其大腿有3-4厘米的红印痕(轻微破皮),但未发现刀痕,印痕上覆盖的两层裤子也无刀划的痕迹。询问其是否伤情鉴定,申请人表示不需要做伤情鉴定。3月29日9时许,第三人主动来所投案自首,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制作第一次询问笔录。第三人对二人口角之争上升至肢体冲突的过程直言不讳,承认自己拿出过菜刀,但目的仅出于对申请人再三挑衅、滋扰行为的威慑,并非出于伤害申请人。同时,否认了当天持刀伤害申请人的行为。经对第三人人身检查,发现手臂、胸口、膝盖等多处挫伤、抓伤、瘀青,询问其是否伤情鉴定,第三人表示不需要做伤情鉴定。4月7日15时许,第三人再次主动来被申请人投案自首,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事实,同样否认了申请人指控的其持刀行凶的行为,表示愿意就自己殴打申请人的行为接受公安机关处罚,被申请人制作了第二次询问笔录。综合全案证据,无法认定申请人的红印痕系第三人持刀伤害造成的,仅能认定二人互相辱骂、互相推搡、互相脚踢、互相厮打的行为。与此同时,第三人就申请人殴打自己的行为表示不追究其法律责任。理由是申请人容貌被毁、内心自卑且性格偏执,曾试图跳过楼(后被其救下),担心公安机关对其处罚后,她心中积怨会更深,以致做出更极端的举动。第三人认为冤家宜解不宜结,希望用自己的谅解,促使申请人不要再继续纠缠、干扰其正常生活。因此,处罚决定书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所述“存在重大事实认定错误,刻意隐瞒核心犯罪事实”的情况并不存在。
三、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内容适当,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罚款。第二十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轻微的;(二)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后果的;(三)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四)处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五)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六)有立功表现的。本案,从第三人认错态度看,调解失败后,第三人针对自己的过激行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承认违法事实,自愿接受处罚,第三人具有“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情节。从互殴结果来看,第三人殴打申请人,仅造成申请人身上3-4厘米的红印痕(轻微破皮),伤害后果较轻,无法达到轻伤标准,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从事态发展角度来看,申请人欲找王辉波讨债未果,不料与王辉波之妻第三人相遇,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应当承担她丈夫的还款义务,但第三人未予理睬申请人,申请人跟踪至第三人家,见其不开门,便大力敲门,并在门外使用“在家偷人不开门、不要脸、是小三、是杂种”等言语进行辱骂,该债务纠纷由单人情绪发泄演变为二人口角之争,再上升到二人互相殴打。第三人并非申请人的债务人,申请人也无证据证明王辉波借款系第三人与王辉波夫妻的共同债务,申请人不能将讨债未果后的情绪发泄到第三人身上,更不能采取上述过激言语和过激行为,致使矛盾进一步升级,故申请人自身是存在过错的。综合考虑上述情节,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减轻处罚,作出罚款壹仟元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处罚内容是适当的、适用依据是正确的。申请人主张的“适用法律完全错误,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理由不成立。
四、被申请人作出该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26年3月28日8时许,申请人报警。3月29日,被申请人进行行政案件立案调查,并向报案人申请人出局接报案回执。3月29日,被申请人对该起纠纷进行调解,由于无法达成协议,故向三名当事人宣告调解失败,并告知申请人、第三人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将依法予以处罚,相关债务纠纷可向**提起民事诉讼。申请人表示就其与王辉波债务纠纷将走民事诉讼程序。4月7日17时26分,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人第三人进行处罚前告知,第三人表示不陈述申辩。18时27分,被申请人作出鼎公灌(决)字〔2026〕第0285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三人当日缴纳罚款,处罚决定当日执行完毕。4月8日,予以结案。4月10日,被申请人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当面送交申请人,并告知不服处罚决定的救济途径。
综上,被申请人在办理该其行政案件过程中,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程序完全合法。申请人主张“存在严重定性错误、以罚代刑,违法法定程序,知情权被剥夺”等,均于法无据、于事实无据。被申请人作出的鼎公灌(决)字〔2026〕第0285号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称:一、第三人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本案起因系申请人申请人未经许可擅闯第三人住宅,上门寻衅滋事,第三人是受害方。现被申请人错误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该处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故第三人依法参与本次行政复议,并提出请求。
二、第三人请求事项:1. 依法撤销对第三人第三人作出的全部行政处罚决定,维护受害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2. 查清案件事实,对申请人擅闯住宅、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依法第三人以处罚;3. 第三人非法入侵住宅、寻衅滋事的申请人,在家门口自卫,且未对其进行伤害,不构成刑事案件。
三、本案基本事实。2026年3月27日中午,第三人正在灌溪镇高新工业园区宿舍的家里正在休息,大约2点左右,听到有人使劲敲打第三人家的入户门,开始第三人没有理,持续敲打了大约十分钟,第三人就把门打开了一看是申请人,申请人怒火冲天,欲往家里冲,对第三人大骂,满口污言碎语,不堪入耳,看申请人气势汹汹的模样,想冲入第三人家和第三人打架的样子(申请人喜欢带剪刀),第三人就顺手拿起家里的菜刀,大喊你进来第三人就不客气,对吵了一会。第三人把菜刀放回后,关上门在门外和申请人对吵并且发生了肢体冲突,第三人告诉她有事找第三人老公王辉波去,第三人和她之间不发生任何关系,第三人也知道申请人以前和第三人老公的关系纠葛。2022年第三人和第三人老公结婚后,申请人威胁第三人老公还跳过楼,第三人还救过跳楼的申请人。申请人一边骂一边拿出手机拍,第三人怕视频发出去影响工厂业务,当其准备下楼时,第三人要求申请人把刚才拍的视频删了离开,因此又发生了第二次肢体冲突,第三人也转告申请人有事直接去办公室找第三人老公,申请人未予理会。29日,双方到派出所调解,民警劝第三人莫把事情搞大了,尽快了结此事。第三人也知道申请人的性格,用剪刀自杀自残跳楼等威胁,也考虑申请人在厂里搞过多年的业务,也就答应了民警提出的处理意见,尽快息事宁人。
四、法律依据及理由。
(一)第三人的行为依法属于正当防卫,不应受到行政处罚。现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对第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被申请人未完整查明申请人非法擅闯住宅在先,主动滋事挑起冲突的关键事实,未依法认定第三人的正当防卫情节,就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第三人系被侵权人,不存在违法情形,申请人是挑起事端的人,却未受到法律制裁。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过错责任划分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显失公正。《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明确:不法侵害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违法行为;对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等不法侵害,公民有权实行防卫;认定防卫行为是否过当,不能以事后理性旁观者标准苛求身处现场、精神紧张的防卫人。两高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对非法侵入住宅的防卫,适度从宽认定。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正当防卫指导意见》:对非法侵入住宅可以防卫,不能以事后冷静标准苛求防卫人。申请人申请人跑到第三人家门口来寻衅滋事,第三人在自家门口的自卫行为,与在其他公共复杂社会场所的自卫有本质的区别,在家门口的自卫法律上有更大的宽容性。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家门口的自卫作了专门解释,不能以治安处罚法修改之前的标准简单的认为是之前的“互殴”情形,打不还手,骂不还口的时代已经过去。
(二)申请人连续二次擅闯他人住宅、上门滋事,已构成治安违法行为,应该给予申请人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依法应第三人治安拘留并处罚款。申请人在无任何正当理由、未经第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闯第三人住宅,跟踪、纠缠、骚扰、大骂第三人、私拍视频,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非法侵袭他人住宅的违法行为,严重侵犯公民住宅不受侵犯的法定权利,扰乱申请人家庭正常生活秩序,公民住宅不受非法侵犯,受法律严格保护,家是第三人最安全最安静的地方,即使双方存在民间债务纠纷,申请人也应当通过协商、诉讼等合法途径维权,无权以上门闯宅、吵闹拍视频、寻衅滋事的方式私力报复、非法施压。申请人擅自闯入他人住宅引发冲突,是本次纠纷发生的直接源头。
(三)第三人在自家门口面对寻衅滋事的申请人,采取防卫措施,更没有造成对方伤害,不构成刑事犯罪。申请人诉求加重处罚、追究刑责,违背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故意伤害刑事立案的核心前提:受害人伤情达到轻伤及以上司法鉴定等级。申请人主张追究第三人刑事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6年3月27日14时16分许,申请人为了向王某波(第三人丈夫)讨要债务来到了第三人和王辉波的位于常德市鼎城区灌溪工业园区的住处。3月27日14时16分至15时19分,申请人在走廊处辱骂第三人并用手机拍摄,第三人抢夺申请人手机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当日15时20分至15时25分,申请人与第三人在电梯里再次发生言语冲突,后申请人先用脚踢第三人,两人发生肢体冲突从电梯里延续至电梯外走廊,15时44分至15时50分,两人间的冲突从走廊延伸至电梯里。当日15时53分,申请人从第三人住处离开。3月28日,申请人就3月27日其与第三人的冲突向被申请人报案,并提交了身体腿部部位受伤照片。3月29日,被申请人予以立案,同日,第三人主动至被申请人处说明其与申请人发生的冲突情况,并提交其受伤照片。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报案后调取了第三人住处的电梯监控视频。请人和第三人均因3月27日的冲突受到伤害,申请人和第三人均未进行伤情鉴定。3月29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和第三人、王辉波调解,第三人在调解中表示愿意跟申请人赔礼道歉并赔偿,申请人拒绝,调解未能成功。4月7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前的告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第三人处以行政罚款壹仟圆整。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下称《治安处罚法》)第七条和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对于发生在其管辖区域的治安管理案件具有管理职责。
《治安处罚法》第五十一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第三人因申请人上门追债、辱骂,与申请人产生肢体冲突,并造成申请人身体伤害,属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有询问笔录、电梯监控视频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所作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治安处罚法》第六条第一款“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结合本案实际,申请人与第三人的冲突系申请人主动挑起,申请人有一定过错,且第三人的行为后果轻微。其次,第三人在冲突后主动投案、认错态度良好,积极争取申请人谅解来减轻违法结果,第三人具有《治安处罚法》第二十条的减轻或从轻处罚情形。被申请人在处罚幅度内,结合案件情节和危害后果对第三人作出罚款壹仟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报案后履行了受理、调查、调解、处罚告知等程序,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的第2、3项复议请求,第2项请求属于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职权、第3项请求属于纪律监察部门职权,均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申请人可向有管辖权的部门行使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6年4月7日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鼎公灌(决)字〔2026〕第0285号]。
申请人和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
2026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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