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常鼎府行复〔2026〕42号
申请人:王浩
被申请人:常德市鼎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临沅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钱小龙,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6年4月20日通过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于5月6日通过全国行政复议服务平台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5月11日依法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5月29日电话听取申请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6年4月20日通过其他方式得知该行政行为,特申请行政复议,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丰达农资农药仓储工厂”店铺(入驻商户名称:丰达农资农药仓储工厂;被举报企业:常德市鼎城区丰达农资直销店(个人独资),花费人民币7.00元购买了商品名称为“农药”、品牌为“代言”的表芸赤霉酸产品。该款农药的实际登记功效为“调节生长”。然而,被举报人在商品页面广告中明确宣传“增产增收”“促进生根”“抗寒抗旱”等涉及功效的内容,远超其登记功效范围。申请人认为,上述广告用语属于对农药产品功效的断言和保证,且宣传功效远超登记范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向被申请人举报。2026年4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理由为:“4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到被举报人常德市鼎城区丰达农资直销店(个人独资)现场核查,发现被举报商家在其拼多多店铺“丰达农资农药仓储工厂”页面中,产品宣传图片上的内容有涉嫌违反《广告法》广告内容准则的行为。执法人员依据《广告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该商家立即停止使用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用词。鉴于该商家初次违法且行为轻微(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且已及时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该商家不予行政处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事实依据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一、被申请人已在现场核查中确认被举报人存在涉嫌违反《广告法》的违法行为,却以“不予行政处罚”为由跳过立案程序,混淆了“不予行政处罚”与“不予立案”的适用阶段,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作为不予立案的依据,但该条款规范的是行政处罚阶段,即行政机关已经立案、经过调查,认定违法行为成立后,在作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决定时适用的裁量规则,而非立案阶段的审查标准。被申请人跳过立案程序,直接以实体处罚阶段的“不予行政处罚”条件替代程序启动阶段的立案审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被申请人认定“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与事实严重不符,申请人已实际遭受损害被申请人认定“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但申请人作为购买该农药产品的消费者,已实际遭受损害。申请人花费7.00元购买了被举报人销售的农药产品,因广告中“增产增收”“促进生根”“抗寒抗旱”等功效断言而作出购买决定。这些用语直接影响了申请人的购买决策,对购买行为产生了实质性影响。被举报人至今未对申请人作出任何补偿,也未退货退款,申请人的财产权(7.00元货款支出)和知情权已经因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而受到实际侵害。危害后果在申请人完成购买行为时即已发生,不因被举报人事后改正而改变。三、被申请人未对举报内容进行实质核查,未确认被举报人广告是否违反《广告法》第二十一条,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在不予立案决定中,仅确认了被举报人广告中存在“涉嫌违反《广告法》”的内容,但未对“增产增收”“促进生根”“抗寒抗早”是否属于违反《广告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进行任何法律定性,未说明上述用语是否属于“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被申请人仅以“行为轻微”“及时改正”为由不予立案,完全未对广告用语的违法性质作出认定四、被申请人认定“初次违法”缺乏证据支撑,且未对危害后果进行实质性调查首次违法的认定条件是自始至终未被举报投诉,被申请人需要提供被举报人的全部被投诉举报记录予以佐证。被申请人未进行上述核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认定“行为轻微”,但未对以下关键信息进行调查:涉案广告的发布时间和持续时间;涉案广告的点击量、浏览人数;涉案产品的销售数量、违法经营额、违法所得。被申请人仅以“已改正”为由认定“行为轻微”,未进行实质性调查和综合考量,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26年4月2日,申请人通过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常德市鼎城区丰达农资直销店在网页上的广告用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对此,被申请人于2026年4月8日前往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发现,被举报商家的拼多多店铺产品宣传图片上有“增产增收”等字样,其行为确已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故此,被申请人依法对其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停止发布广告,被举报人亦当场予以改正。另通过信用中国系统,未发现被举报人此前因同类行为被查处或被投诉成立,属于初次违法,且其广告仅出现在拼多多店铺页面,浏览量小(月浏览量2),影响范围有限,未产生农产品减产或危害使用者人身安全的后果,违法行为轻微,其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其中,《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直接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对“轻微违法不罚”的实体精神,并将其明确为立案阶段的裁量依据。因此,被申请人在援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同时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完全符合现行执法规范,不存在跳过立案程序或法律适用错误。另外,行政法意义上的“危害后果”是指对市场秩序、消费者人身财产、公共利益等造成的实际、客观、可证明的负面状态,被答辩人购买的农药产品,虽广告内容超出登记功效范围,但其本身并非假劣产品,仍具有“调节生长”的功效,申请人所称“7元货款”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行政处罚法意义上的危害后果,且被举报人亦明确同意退货退款,因此,被申请人认定“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合法合理。
二、被申请人程序正当。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举报内容后,及时对其举报事项进行实质调查,并在法定期限内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程序并无不当。被申请人虽未在不予立案决定中,向申请人逐一展开分析,但在执法程序以及内部审批中均已明确被举报人违法行为性质,并要求被举报人立即改正。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2026年3月28日花费7元在抖音平台“丰达农资农药仓储工厂”(经营者常德市鼎城区丰达农资直销店,下称被举报人)购买了其经营的“表芸赤霉酸”。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在平台页面虚假宣传案涉产品,故于4月2日通过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其举报请求为要求被举报人退一赔三,未满500元按500元赔偿。4月7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举报线索移交至常德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鼎城执法大队(下称鼎城大队)。次日,鼎城大队至被举报人处行政检查,查看了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和拼多多平台销售页面,确认被举报人具有虚假宣传的情形,于当日向被举报人下发了“停止发布该广告”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被举报人在案涉产品的销售页面删除了虚假宣传的字样图示。被申请人同时通过信用中国查询了被举报人之前的行政处罚记录,查询结果0。4月10日,常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4月20日,被申请人通过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
本机关认为:《常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审查审批权限和程序暂行规定》(下称《规定》)第三条、第八条规定,常德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下称支队)以市局名义统一行使市本级、武陵区和鼎城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辖区范围内市场监管领域和商务领域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职能。鼎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现或收到辖区内的案件线索后,应当移交支队派驻执法大队汇总、分析、核查、转办。故有权对申请人的举报线索予以核查处理的机关为常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已将其移交支队派驻鼎城大队,对申请人的举报线索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机关为常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人不服该举报不予立案决定的,应向常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由于申请人举报途径为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在实际操作层面仅能由被申请人进行举报不予立案告知,而该告知是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的程序性行为,亦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本机关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
2026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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