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常鼎府行复〔2026〕43号
申请人:何某江
被申请人:常德市鼎城区农业农村局,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紫菱路1099号
负责人杨珂,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6年4月29日作出的《关于行政复议申请的回复函》,于5月8日通过挂号信XA85181570437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6月10日以电话听取的方式依法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6年4月29日作出的《关于行政复议申请的回复函》并责令重新处理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购买到不合格蚊香,拨打12345投诉到被申请人处,也通过挂号信投诉举报到被申请人处,4月30日被申请人回复:由于本单位已于2025年10月27日对鼎城区政务热线作出了相应回复,您也未对本单位热线回复提出异议。本单位认为:您在无新问题或者新证据、线索,或者政策依据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以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事实或理由再次投诉、举报,可以认定为重复投诉、举报,因此本单位决定不予受理此重复投诉。对该重复投诉举报件依法不予受理,申请人不服,遂行政复议。1. 被申请人作出的行为影响到申请人的后期诉讼,本人具有行政复议资格。2. 12345平台是为畅通群众与政府之间交流沟通渠道,由政府设立的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工作平台,是统一受理群众诉求并协调、督促办理的一项便民服务,不同于行政机关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针对特定申请事项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地方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的指导意见》指出,12345热线负责受理企业和群众诉求、回答一般性咨询,不能代替部门职能,部门按职责分工办理相关业务、实施监管执法和应急处置等。申请人通过12345平台进行投诉举报,但该投诉举报并不能等同于直接向被申请人提出履职申请,被申请人通过12345平台对该事项的答复行为不应认为系被申请人作出的履职行为,并非被申请人依法定职权作出的特定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复和证据、依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3日在恒勤批发部购买“鹤王蚊香”一盒,申请人就其购买的商品于2025年10月25日通过常德12345热线进行投诉举报,常德12345热线将申请人的投诉工单转办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7日就申请人的投诉工单作出“该蚊香委托生产企业为常德鹤王蚊香有限公司,生产企业为湖南双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商为赤壁市恒勤批发部。投诉人提供的资料显示的产品生产于2023年2月19日,2025年2月19日该产品已过期,目前该款旧包装产品厂家已不再对外销售,对于销售过期产品行为,请与当地相关部门联系”的回复。申请人再次针对其购买的上述产品于2025年11月15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邮件号XA85188372137),被申请人2025年11月18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后未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并告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投诉举报处理职责于2026年4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形成鼎府行复〔2026〕29号案件,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于2026年4月29日作出重复投诉举报不予受理的《关于行政复议申请的回复函》,本机关于2026年6月2日作出确认违法的鼎府行复〔2026〕29号《行政复议决定》。
2026年5月8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6年4月29日作出的《关于行政复议申请的回复函》通过挂号信XA85181570437申请行政复议,形成本案。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八条规定,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中应履行行政复议答复职责,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本案适用普通程序,被申请人应自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之日(2026年5月14日)起10个工作日内(2026年5月28日届满前)提交书面答复和作出被复议行为的证据、依据等材料,截至2026年5月28日,本机关未收到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和证据、依据等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十条“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规定,即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行政复议申请的回复函》视为没有证据、依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2026年4月29日作出的《关于行政复议申请的回复函》。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
2026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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