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7〕676号)第三十八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1996年3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八条 有《条例》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50元以上1000元以下;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被损坏设施的实际造价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