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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鼎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方案

发文时间:2021-04-01 08:14 来源:鼎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区人民防空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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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障性住房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湖南省保障性住房分配和运营管理暂行办法》(湘政办发[2012]111号)、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管理的实施意见》(常政发[2012]1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保障公平分配,规范运营与使用,健全退出机制,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以下人群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1、乡镇政府机关、学校、卫生院在工作当地无住房的干部职工;

  2、拥有公租房企业的在工作地无住房的务工人员;

3、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五条 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对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依照规定组织相关部门对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资格进行审核。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应负责租赁管理、物业服务等工作,并协助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加强承租家庭资格动态管理,协助社区管理部门等开展社区服务。

  第六条 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完善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情况、申请轮候家庭及配租家庭的档案管理,实现全区动态管理。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和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及时将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情况、承租家庭信息变动情况录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保证信息准确。

第七条  区住房保障管理单位应负责乡镇政府机关、学校、卫生院公共租赁房屋信息数据的采集录入工作(要求相关业主单位按照住房保障建设部的要求)并将数据提交区住保办(电子稿发送1271504022@qq.com邮箱)公租房信息系统采集贯标装数模板共有7个,所填写的内容必须准确,符合逻辑。与此同时今年将切实抓好公租房项目建设资料的归档工作。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具体承担下列职责:

    (一)建立岗位职责和人员管理制度,制定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方案和租赁管理服务规范,并组织实施;

    (二)办理房屋入住手续,与承租家庭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按租赁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三)负责房屋租金确定、收缴等工作,并协助承租家庭办理租金补贴;

    (四)建立承租家庭动态档案,定期入户走访,及时掌握承租家庭成员基本信息变化情况;

    (五)受理承租家庭房屋合同变更、调换及调整、续租申请,并按照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决定办理相关手续;

    (六)宣传、贯彻执行住房保障政策,开展日常检查,接受、处理举报和投诉,按租赁合同约定监督承租家庭房屋使用情况;

    (七)按租赁合同约定纠正和处理违规使用房屋行为,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并及时报告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八)负责公共租赁住房自用和共用部位及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保持房屋及设施设备完好,确保房屋正常使用;

    (九)负责组织开展公共租赁住房物业服务;

    (十)按要求应按季、年向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公共租赁住房出租、空置、租金收缴、违规使用、举报查处、退出等情况,并接受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检查;

    (十一)按照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应承担的其它工作。

第二章 权属管理

 公共租赁住房应明确其权属,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江南城区永安社区公租房、孔家溶社区公租房、601矿社区公租房三处共计972套、直接归属区住保办管理。乡镇政府及学校、卫生院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共计5206套,产权归区人民政府授权的区住保办与国资委共同监管。当地人民政府、学校、卫生院由区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授权,对本单位公租房进行运营管理,拥有使用权。公租房产权未经区人民政府同意,不得进行抵押、担保。

各级政府予以贴息补贴的私营企业公租房产权归各私营企业,但必须遵守和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签订的合同。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政府投资补助总额占项目总投资比例超过50%的,转作政府直接投资或资本金注入方式管理,占有相应产权。其房屋产权政府部分未经区人民政府同意,不得进行抵押、担保。

房地产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依据土地出让条件和合同约定确定其权属。

公共租赁住房权属登记时,在房屋登记簿和所有权证上的房屋性质栏中载入公共租赁住房,并注明房屋产权人及所占产权份额。

第三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㈠乡镇机关、学校、卫生院及企业公租房:必须是本单位正式工作人员或务工人员,且在工作地无房或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

市城区公共租赁住房:

1、保障对象:本地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三类人员(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及引进人才)。

2、申报条件:

⑴本地城镇家庭应满足以下申请条件:申请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租金支付能力;在城区无房或人均居住面积13平方米以下;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的直系亲属在城区无住房资助能力;房屋交易的时间需满5年,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交易的须提供相关证明;一人户家庭收入2000/月以下、二人户家庭人均收入1800元/月以下、三人及以上户家庭人均收入1600元/月以下;申请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人应年满18周岁、在城区有稳定收入、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8岁以上单身人员(离异时间不足2年的除外)或已婚未分户家庭可单独申请,65岁以上的需有子女或监护人作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在城区地实际居住。

⑵新就业人员(大学毕业未满10年)和外来务工人员应满足以下申请条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租金支付能力;在申请地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一年以上,连续缴纳社保、医保半年以上;城区无房。

⑶引进人才应满足以下申请条件:有组织、人社部门和用人单位的相关证明,由单位申请;城区无房。

第十 提出申请

㈠乡镇政府机关、学校、卫生院及企业的申请人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

㈡本地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及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三类人员:

申请人应当根据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应当书面同意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对在开发区和园区集中建设面向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就业人员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人单位可以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

  第十 乡镇政府机关、学校、卫生院及企业应对本单位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予以初审,对本地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及三类人员,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复审。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产权单位提供的拟入住家庭名单进行复审。

  经复审,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开;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复审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审。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审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 规范准入审核。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收入、住房状况,合理确定保障对象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财产)的具体标准,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完善住房保障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复审制度。健全住房城乡建设、民政、公安、税务、金融等部门及街道、社区协作配合的家庭住房和经济状况审核机制。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声明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和资产等情况。

审核机关调查核实申请人住房、金融资产、车辆等财产的,有关机构应当依法提供便利。

第四章  轮候与配租

第十 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

  合理确定公共租赁住房轮候期,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轮候期一般不超过5年。

  第十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供应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限等内容。

  乡镇政府、学校、卫生院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范围,可以规定为本单位干部职工。

  第十 配租方案公布后,轮候对象可以按照配租方案到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进行意向登记。

  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意向登记的轮候对象进行复审。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 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采取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

  摇号方式及摇号的过程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 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配租对象按照配租排序选择公共租赁住房。

  配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二十 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中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孤老病残人员等,可以优先安排公共租赁住房。优先对象的范围和优先安排的办法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用人单位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的公共租赁住房,只能向经审核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配租。

  第二十 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签订前,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将租赁合同中涉及承租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向承租人明确说明。

  第二十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产权单位将承租家庭名单、配租房屋情况、房屋租金等材料报送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第二十 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略低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原则,确定本地区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

  第二十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应当根据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确定。

  第二十 承租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

承租人收入低于当地规定标准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租赁补贴或者减免。

结合我区实际情况,针对保障性住房入住对象有欠租的情况,我区依据《湖南省保障性住房分配和运营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及《常德市鼎城区城区廉租住房租赁协议书》有关规定,采取措施加大清收。

(一)限期清收。制定《永安孔家溶、601矿公租房租金清缴方案》,明确清收时限,即 201941日起至清收清退到位。

(二)程序清收。制定四步清收程序,确保程序到位。第一步,确定清收范围,请会计师事务所核查房租收缴情况,出具核查报告,明确欠租对象和金额,为后期依法清收提供合法依据;第二步,发放催缴函,根据会计师事务所核查报告,向欠租户分户下发租金《催缴函》,明确租金偿付时限,《催缴函》由小区物业公司送达,欠租人签收并按手印确认;第三步,补交房租,由欠租人自行到小区物业公司值班室缴纳所欠房租;第四步,发律师函清收,至规定时限仍未缴清所欠房租的,聘请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作为法律顾问,直接发放租金催缴《律师函》,明确宣布解除欠租人与住保办签订的租赁合同,并通知欠租人收到《律师函》2个月内缴纳所欠房租并腾退住房,逾期不执行的启动司法程序追究法律责任

(三)法律清收。《律师函》发放到位两个月后,对仍未偿付所欠租金的,直接在法院进行起诉,由法院进行强制清收。

第二十  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经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 乡镇机关、学校、卫生院及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本单位保障对象,在工业园区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保障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就业人员。剩余房源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调剂安置本地其他轮候对象。

第二十 乡镇机关、学校、卫生院、企事业单位建设和区政府在工业园区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产权单位、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制定分配方案。分配方案报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向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人分配。分配结果报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三十 配租管理

(一)配租原则。一户家庭限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二人及二人以下家庭原则配租一室一厅;三人及三人以上家庭原则配租二室一厅。家庭关系为父女或母子且子女满7岁、兄妹的二人家庭配租二室一厅。单身人员配租最小户型住房。推行公共租赁住房合租方式,合租方式的为两室一厅。

(二)摇号配租。所有公租房一律实行摇号配租。根据公共租赁住房房源、户型、面积等情况,乡镇机关、学校、卫生院及企事业单位制定配租方案,报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批后向社会公示。

区政府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示。公开摇号配租要接受公证机构、纪检监察机关监督。通过摇号获得入住资格的,发放《入住通知书》,未获得入住资格的,下轮直接配租。

(三)签订合同。申请人收到《入住通知书》15日内,到产权单位或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指定的房屋管理单位签订租赁合同,逾期未签订视为自动放弃,本次配租作废,需重新申请。

(四)办理入住手续。签订合同后,配租对象持《入住通知书》、《租赁合同》,30日内到指定地点办理入住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五章  使用与退出

第三十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区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

乡镇机关、学校、卫生院及工业园区企业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各建设单位自行承担。

  第三十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即不得转作办公室、会议室、食堂等非居住用途,不得卖给个人,不得改变产权性质。

  第三十 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

第三十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 合同期满,未续租的;

(二)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四)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五)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六)累计3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

(七)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上述单位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八)违反租赁合同其他约定行为的。

  第三十 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或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直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使用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对全区公共租赁住房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不定期的巡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区政府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 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公租房直接管理单位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审核结果报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或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㈠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㈡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㈢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或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或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三十 公共租赁住房居民区的社会管理纳入住房所在地社区综合管理。街道、镇(乡)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人口计生、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教育、城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章  日常管理

四十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应设立房屋租赁管理服务机构,安排房屋租赁管理人员(以下简称房管员)为承租家庭提供租赁管理服务,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工作。其工作职责:负责上传下达、公租房信息系统数据采集录入工作、公共租赁住房的入住手续办理、家庭档案建立、租赁合同签订、变更、续租或终止、合同履约监督、资料整理归档等工作。租金应按程序如实收缴、租金收入直接用于公租房屋维修及基础设施的养护。

    各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应至少配备1名房管员,户数超过100户的,产权单位应配备不少于2名房管员,并按照每超过100户增配1名房管员的标准增配房管员。

第四十 加强房屋维护管理。公共租赁住房室内外公用设施维护管理由所有权人或其指定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室内低值易耗品维护由承租人负责。

承租人享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内使用住房的权利,应按时缴纳房屋租金和水、电、气、通讯、电视、物业服务等费用,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因使用不当损坏的,应负责维修或赔偿。

承租人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和擅自进行室内装修,擅自装修的由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制止并责令恢复。承租人退出房屋时,个人装修部分不予补偿。

所有权人或区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应定期检查房屋使用情况,对违反保障性住房管理有关规定且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应按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收回。对中介机构违规代理出售、出租保障性住房的,依法给予处罚。

对于闲置的公租房屋,业主单位应按照相关程序向区住保办,区国资中心提出书面申请,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理。对违规处置闲置公租房的行为,上级机关应追究法人代表人的主要责任并依法严肃处理。

对于灭失的公租房屋,业主单位应事先办理相关手续,负责妥善做好异地置换工作。

第四十 加强物业管理。认真落实《常德市物业管理办法》(常政办发〔2011〕19号)有关规定,所有权人或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采取服务外包、购买服务、社会化管理及自治管理等方式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物业管理,促进公共租赁住房运转有序。

第四十 签订租赁合同时,承租人按一年租金和配备设施价值的30%缴纳公用设施保证金,合同期满或合同终止时,配套设施无损坏的全额退还,有丢失或损坏的应恢复原状或照价赔偿。

第四十 公共租赁住房日常管理由所有权人或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指定机构(单位)负责,办理进退手续,建立管理档案,核查转租(借)、转让、调换、空置等行为,租金收取及小区清洁、绿化及配套设施维护管理。物业服务由房屋管理单位组建或选聘物业企业负责,物业服务费原则上按市场标准下限收取。

第四十 区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

租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部门从租金收入中按比例返还工作经费。日常管理费、房屋运营维护管理费分别从租金收入中按20%、10%提取,其他作为投资收益和用于偿还住房建设贷款本金、利息。

房屋运营维护管理费由所有权人或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公共部位、公共设施保修期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 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民政等部门建立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健全信息共享和联审机制,实施信息公开,并与全省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对接;应当完善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建立保障性住房、保障对象档案,动态监测住房保障对象家庭人口、住房和经济状况变化情况。

第四十条 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住房保障诚信制度,完善失信惩戒机制。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不予受理;已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依法收回,并取消其在5年内再次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资格。

第四十条 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障性住房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其违法违规行为;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障性住房管理举报、投诉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中的违法违纪行为都有权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和单位收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五十 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㈠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㈡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㈢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九条处理。

  第五十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㈠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㈡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㈢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㈣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㈤累计3个月以上拖欠房租的;

㈥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区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 退出管理由所有权人或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公安、司法、纪检部门积极协助,对拒不退出又不按规定缴纳房屋租金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 申请人隐瞒或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对申请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对申请单位处以3万元的罚款;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十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每年应按要求填写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复核表,房屋直接管理单位应采取入户调查等方式进行年审,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30%的比例进行复核检查。

第五十 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对象购买自有产权房,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前应先办理公共租赁住房退租手续。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 本实施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正式实行。

第五十 本实施细则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