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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保公司为疏忽“买单”

作者:admin 来源: 发布时间:2010-09-08 09:23 浏览次数: 【字体:

    2010年3月,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投保人钟某于2008年12月27日对自己所有的湘J28B71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某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正本)》。2009年11月8日凌晨5时许,钟某驾驶自己的摩托车,由于疏忽大意酿成了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安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钟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后钟某在交警大队主持下与死者的父母达成调解协议,并于11月18日支付赔偿款118000元。后钟某向财保公司申请支付保险赔偿款时,某财保公司以出险时未签订保险合同为由,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拒赔通知,故酿成纠纷,诉至我院。

    法院还查明,事故发生后,钟某即向某财保公司报案,财保公司委托安乡财保公司进行现场勘查,收集到的证据有询问笔录、现场查勘记录,钟某在上述笔录上签了名;有对事故车辆、保险单(正本)等的照片。某财保公司拒赔后,钟某从某财保公司索要的保险单(抄件)载明:投保人钟某;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31日24时止;签单日期2008年12月27日。庭审中,钟某陈述保险单(正本)已丢失,安乡财保公司收集到的保险单(正本)是否为原告方提供不清楚,理由是本人当时已被公安机关羁押。某财保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副本)载明: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8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7日二十四时止,签单日期2008年11月7日。

    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的保险期限为2008年11月8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7日二十四时止,而非原告所称的期限。保险单(抄件)上载明的时间系被告单位员工在录入时疏忽所致,不能作为认定保险期间的证据。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保险期限的起止时间。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理赔时,应当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规定,确认钟某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受托单位安乡财保公司提交了保险单(正本)等资料,由于安乡财保公司对保险单(正本)进行照像的照片太小,无法辩认保险单(正本)记载的内容,不能确定保险期间的起止时间;虽然被告提交的保险单(副本)载明保险期间为2008年11月8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7日二十四时止,但投保人一栏中“钟某某”的签名经鉴定非钟某所签,故对该证据载明的内容不予采信。虽然安乡财保公司的现场查勘笔录中记载“保险期限为2008年11月8日起保”,附1页记载“查勘车主原始保单,保单起保日期为2008年11月8日”,钟某在两页记录上签了名,但附1页中同时载明“电脑系统抄件保险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由于电脑抄件系事后取得,故认定此2份查勘记录上记载的保险期间为事后补记,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其载明的保险期间不予采信。保险单(抄件)系被告出具,其载明的内容无其他证据否定,因此予以采信,故对钟某诉称“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起”的事实予以确认。因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故对原告钟某要求被告某财保公司支付保款赔偿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因此,法院作出被告公司给付原告钟某已付受害人秦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款111368元的判决。

    因订立合同、收集证据、录入资料等过程中存在的疏忽,致使保险人的免责主张没有得到法院支持,教训深刻。为企业利益计,公司应加强管理,以杜绝类似事件再次发生,不再为疏忽“买单”。

来源:鼎城区人民法院  宋习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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