鼎城区行政执法权责清单梳理表合并公示
鼎城区行政执法权责清单梳理表 | |||||
填报单位:城管理局和综合执法局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类别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备注 |
1 | 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卫设施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四条: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鼎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
2 | 从事生活垃圾(含粪便)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 行政许可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2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鼎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
3 |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 行政许可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1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鼎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
4 |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 鼎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
5 | 设置工地围栏(墙)户外广告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 鼎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
6 | 设置落地式户外指示牌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 鼎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
7 | 设置店面门头户外广告招牌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 鼎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
8 | 临时促销宣传车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 鼎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
9 | 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仅限于公益店庆类) | 行政许可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 鼎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
10 | 建设工地围挡广告设置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 鼎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
11 | 设置电子屏户外广告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 鼎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
12 | 设置三面翻户外广告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 鼎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
13 | 设置展板(道旗)户外广告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 鼎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
14 | 设置灯箱户外广告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 鼎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
15 | 店面门头户外招牌设置(10平米以下)备案 | 行政许可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 鼎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
16 | 城市大型户外广告设置 | 行政许可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 鼎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
17 | 设置大型临时布幅户外广告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 鼎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
18 | 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9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二)项: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3项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1项”。 | 鼎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
19 | 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7年3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第二十一条: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 鼎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
20 | 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7年3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第二十一条: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 鼎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
21 |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 行政许可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25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7项: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 鼎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
22 | 砍伐城市树木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7年3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条:……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鼎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
23 | 迁移古树名木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7年3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 鼎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
24 | 城市古树名木迁移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7年3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 鼎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
25 | 建筑工地围挡广告设置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鼎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
26 | 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许可 | 行政许可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第三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3.《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2017〕676号)第二十二条 城市的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及绿化设施完好。 | 鼎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
27 | 修剪城市树木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2017年修订)第二十三条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承担修剪费用的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是,应当及时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 鼎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
28 | 对未按核准线路及时间运输等违法违规运输渣土行为的查处 | 其他行政权力 |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和渣土的运输进行监管。 | 鼎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
29 | 门店招牌设置管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 鼎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
30 | 对各类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按照审定的绿化方案验收 | 其他行政权力 |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第十三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因地制宜地规划不同类型的防护绿地。各有关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单位管界内防护绿地的绿化建设;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02年第112号)第十三条居住区绿化、单位绿化及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都要达到《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的标准。各类建设工程要与其配套的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 鼎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
31 | 权限内占用城市绿地审批 | 其他行政权力 |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2017年3月21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占用的,应当落实补偿绿地的措施,并按下列规定报批后,依法办理其他审批手续:(二)占用0.1公顷以上不足1公顷的公共绿地或者0.4公顷以上不足1公顷的其他绿地,经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占用0.1公顷以下的公共绿地或者0.4公顷以下的其他绿地,经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鼎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
32 | 公民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令[1992]第101号《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二十五条:有《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应当给与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5元以上100元以下。 | 鼎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
33 |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令[1992]第101号《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二十五条:“有《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应当给与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5元以上100元以下”。 | 鼎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
34 |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令[1992]第101号《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二十五条:“有《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应当给与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5元以上100元以下”。 | 鼎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
35 | 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令[1992]第101号《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二十五条:“有《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应当给与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5元以上100元以下”。 | 鼎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
36 | 责任区负责人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令[1992]第101号《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二十五条:“有《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应当给与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5元以上100元以下”。 | 鼎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
37 | 机动车辆运载液体、散装货物,违反规定,密封、包扎、覆盖不严密,导致泄漏、遗撒或未进行密封、包扎、覆盖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令[1992]第101号《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二十五条:“有《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应当给与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5元以上100元以下”。 | 鼎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
38 | 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令[1992]第101号《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二十五条:“有《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应当给与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5元以上100元以下”。 | 鼎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
39 | 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和食用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令[1992]第101号《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二十六条:“有《条例》第三十五条行为,应当给与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50元以上200元以下”。 | 鼎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
40 | 未经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户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令[1992]第101号《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二十七条:“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行为,应当给与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 鼎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
41 | 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令[1992]第101号《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二十七条:“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行为,应当给与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 鼎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
42 | 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令[1992]第101号《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二十七条:“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行为,应当给与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 鼎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
43 | 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令[1992]第101号《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 鼎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
44 |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令[1992]第101号《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鼎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
45 | 擅自在电杆上张贴、涂写、刻画和张挂物品的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擅自在电杆上张贴、涂写、刻画和张挂物品的可以并处5元以上100以下的罚款 | 鼎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
46 | 擅自在市区散发广告、宣传品,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擅自在擅自在市区散发广告、宣传品,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可以并处5元以上100以下的罚款 | 鼎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
47 | 建筑材料等堆放在护栏围挡外的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建筑材料等堆放在护栏围挡外的可以并处5元以上100以下的罚款 | 鼎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
48 | 在市区乱倒垃圾、粪便、污水或者沿途抛撒冥纸的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在市区乱倒垃圾、粪便、污水或者沿途燃放鞭炮、抛撒冥纸的可以并处5元以上100以下的罚款 | 鼎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
49 | 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焚烧树叶、枯草的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焚烧树叶、枯草的可以并处5元以上100以下的罚款 | 鼎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
50 | 乱停、乱放交通运输工具,影响城市市容的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乱停、乱放交通运输工具,影响城市市容的可以并处5元以上100以下的罚款 | 鼎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
51 | 擅自摆摊设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七项: 擅自摆摊设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鼎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
52 | 向车外抛弃、倾扫废弃物,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八项:向车外抛弃、倾扫废弃物,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鼎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
53 | 施工场地的施工车辆不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不按指定地点倾倒渣土,或者渣土、砂石等沿途撒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九项: 施工场地的施工车辆不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不按指定地点倾倒渣土,或者渣土、砂石等沿途撒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鼎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
54 | 施工场地的泥浆未沉淀排入下水道的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十项:施工场地的泥浆未沉淀排入下水道的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鼎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
55 | 在市区内擅自设置屠宰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十一项:在市区内擅自设置屠宰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鼎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
56 | 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 行政处罚 | 建设部令[2005]第139号《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单位有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鼎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
57 |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 | 行政处罚 | 建设部令[2005]第139号《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鼎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
58 |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 | 行政处罚 | 建设部令[2005]第139号《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鼎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
59 |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 | 行政处罚 | 建设部令[2005]第139号《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鼎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
60 |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建筑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部令[2005]第139号《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鼎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
61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 行政处罚 | 建设部令[2005]第139号《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鼎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
62 |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 行政处罚 | 建设部令[2005]第139号《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 鼎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
63 |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 | 行政处罚 | 建设部令[2005]第139号《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鼎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
64 | 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部令[2007]第157号《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 鼎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
65 |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部令[2007]第157号《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 鼎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
66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部令[2007]第157号《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鼎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
67 |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规定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部令[2007]第157号《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 鼎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
68 |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规定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部令[2007]第157号《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 鼎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
69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部令[2007]第157号《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鼎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
70 |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鼎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
71 | 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100号《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与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 鼎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
72 |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100号《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 鼎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
73 |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100号《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鼎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
74 | 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擅自在城市道路建筑物、构筑物;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令第198号《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27条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鼎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
75 |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 鼎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
76 |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 | 行政处罚 |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 鼎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
77 | 无照商贩,以及有照但不按照规定场地经营而进行店外经营、店外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应当及时清扫,保持整洁畅通。禁止违反规定在城市道路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上建设建(构)筑物、摆摊设点和从事其他占道行为。临街门店经营者不得在店外堆物、经营和作业。 | 鼎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
78 | 未取得相应资质进行燃气、供水工程施工和经营燃气、供水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46条第4项、第50条、51条、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15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第34条 | 鼎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
79 | 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实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利用和使用效能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 鼎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
80 | 强制拆除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7]第7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 鼎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
81 | 查封施工现场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7]第7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 鼎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
82 | 建设工程渣土处置费 | 行政征收 | 建设部令[2005]第139号《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六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鼎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
83 | 城区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审批(c类)收费 | 行政征收 | 根据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和国务院纠风办联合发布的《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计价格【1998】2084号)的规定。湘价费【2010】186号 | 鼎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
84 | 城区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审批(非建设项目c类)收费 | 行政征收 | 根据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和国务院纠风办联合发布的《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计价格【1998】2084号)的规定。湘价费【2010】186号 | 鼎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
填报单位:鼎城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类别 | 执法依据 | 实施主体 | 备注 |
1 | 对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 | 区统计局 | |
2 | 对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19号)第十二条。 | 区统计局 | |
3 | 对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二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区统计局 | |
4 | 对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国家统计局令 第10号)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区统计局 | |
5 | 统计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统计法》第33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第35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四)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第36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2.《统计法实施条例》第37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对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和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不得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第39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部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3.《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第14条“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事项包括:(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及其负责人遵守、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计规则、政令情况;(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建立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和问责制情况;(三)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情况;(四)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遵守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统计调查制度情况;(五)依法开展涉外统计调查和民间统计调查情况;(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 | 区统计局 | |
填报单位:鼎城区财政局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类别 | 执法依据 | 实施主体 | 备注 |
财政检查监督 | 行政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预算法》 | |||
填报单位:常德市鼎城区发展和改革局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类别 | 执法依据 | 实施主体 | 备注 |
1 |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范围核准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决定》修正)第九条 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 发改局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根据2019年3月2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 |||||
2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 行政许可 |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部分第(一)、(二):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 发改局 | |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 |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02号)第二条(五):按国务院规定权限审批、核准、审核重大建设项目、重大外资项目、境外资源开发类重大投资项目和大额用汇投资项目。 |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
3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五条: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活、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 发改局 | |
4 | 粮食收购资格认定审批 | 行政许可 | 《湖南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办法》(湘粮调[2017]40号)第二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工商登记,并经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机关)审核,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第三条 农民、粮食经营人、农贸市场粮食交易者等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需办理粮食收购资格。第四条 市州、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粮食收购资格的审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 发改局 |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的经营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 |||||
5 | 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收储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 发改局 | |
6 | 对未按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 发改局 | |
7 | 对不具备规定条件而从事粮油仓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发改局 | |
8 | 对粮食库存不符合规定的最低库存量或最高库存量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必须保持必要的库存量。 | 发改局 | |
第四十六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 |||||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 |||||
9 | 对粮油出入库、储存中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 发改局 | |
10 | 粮油承储企业弄虚作假、擅自动用储备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计划;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虚报、瞒报承储的储备粮数量的;(二)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三)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和动用储备粮的;(四)以储备粮担保、清偿债务的。 | 发改局 | |
11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收购资格许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承储企业以虚购虚销、陈粮代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费用补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发改局 | |
12 | 对以虚购虚销、陈粮代替新娘、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费用补贴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承储企业以虚购虚销、陈粮代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费用补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发改局 | |
13 | 对陈粮出库未按规定进行质量鉴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 发改局 | |
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陈化粮购买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4 | 粮食收购资格检查 | 行政检查 | 《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二)粮食收购者《粮食收购许可证》所登记的内容有无重大变化;(三)粮食收购者有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的《粮食收购许可证》的行为;(四)粮食收购者是否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粮食收购政策。 | 发改局 |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 |||||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 |||||
15 | 工程建设(服务)项目招标人透露招投标相关情况及泄露标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发改局 | |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
16 | 工程建设(服务)项目中标人违法转让、分包中标项目,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发改局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
17 | 工程建设(服务)项目投标中,出让或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 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发改局 | |
18 | 代理机构泄密、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及其它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发改局 | |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
19 | 工程建设(服务)项目的招标人擅自邀标,违规发布招投标文件,违规接受投标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 发改局 | |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 |||||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 |||||
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 |||||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 |||||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 |||||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 |||||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20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服务)项目招标人违法与投标人进行实质性内容谈判;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发改局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21 |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提出附加条件或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 发改局 | |
22 | 工程建设(服务)项目招标人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发改局 | |
23 | 工程建设(服务)项目投标人串标或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以他人名义投标或以其他方式骗取中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发改局 | |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
24 | 依法必须招标工程建设(服务)项目招标人违法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发改局 | |
25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五条: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活、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 发改局 | |
26 |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 发改局 | |
第六十九条: 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 |||||
第七十一条: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 |||||
27 | 重点用能单位未履行节能管理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 发改局 | |
第八十二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28 | 违规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 发改局 | |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29 | 不实施强制清洁生产审核或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 发改局 | |
第七十二条: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 |||||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耒标注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上罚款。 | |||||
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
30 | 对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 发改局 | |
第八十二条: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31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 发改局 | |
第六十八条: 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机关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下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
填报单位:常德市鼎城区电力行政执法大队(工信局)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类别 | 执法依据 | 实施主体 | 备注 |
1、 对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及违法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处罚。 | 行政处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二条。 | |||
2、 对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三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八条、《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 ||||
3、 对盗窃电能违法行为的处罚。 | 3、《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七十一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四十一条、《湖南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 ||||
4、 对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供用电秩序违法行为等的处罚。 | 4、《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五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湖南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第四十二条。 | ||||
5、 对危害电力设施等的处罚。 | 5、《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湖南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 ||||
6、 对电力用户和电力企业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 6、《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六条、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七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六条、《有序用电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有序用电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湖南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第五条第一款、《湖南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湖南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第五条第一款。 | ||||
7、 电力设施保护区划定。 | 7、《湖南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第十条第一款。 | ||||
8、 对破坏供用电秩序或不按时恢复供电行为的强制。 | 8、《湖南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第四十六条。 | ||||
填报单位:鼎城区散装水泥和墙体材料革新管理办公室(工信局)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类别 | 执法依据 | 实施主体 | 备注 |
1、 对违法使用粘土实心砖进行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湖南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 | |||
2、 对违法使用袋装水泥进行行政处罚。 | 2、《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 ||||
3、 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的监督检查。 | 3、《湖南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 | ||||
4、 散装水泥推广应用的监督检查。 | 4、《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第二十条。 | ||||
5、 依法对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室内装饰行业)。 |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
依法查处室内装饰招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 6、《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
填报单位: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类别 | 执法依据 | 实施主体 | 备注 |
1.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非药品类)购买许可 | 行政许可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44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五条: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 | |||
2.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44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购买前将所需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 ||||
3.购买第二、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备案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44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购买前将所需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 ||||
4.第一类、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44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条: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直辖市为跨市界)或者在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的禁毒形势严峻的重点地区跨县级行政区域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经审批取得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后,方可运输。 | ||||
5.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44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条: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直辖市为跨市界)或者在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的禁毒形势严峻的重点地区跨县级行政区域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经审批取得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后,方可运输。 | ||||
6.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备案证明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44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条:运输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运输前向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 ||||
7.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 | ||||
第二十一条: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申请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购买申请。 | |||||
8.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 | ||||
第二十六条: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收货单位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 |||||
9.焰火燃放许可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1月21日国务院令第45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 ||||
第三十三条: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部门提出申请。 | |||||
10.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九条: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登记证书)的复印件;(二)拟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品种、数量的说明;(三)购买剧毒化学品用途的说明;(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
11.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核发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九条: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登记证书)的复印件;(二)拟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品种、数量的说明;(三)购买剧毒化学品用途的说明;(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
12.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1月21日国务院令第45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 ||||
第二十二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经公安部门许可。 | |||||
第二十三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 | |||||
13.户口迁移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主席令公布)第三条: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 | ||||
第十条: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公民迁往边防地区,必须经过常住地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批准。 | |||||
14.普通护照签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2006年4月29日主席令第50号)第四条:普通护照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机构或者公安部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和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签发。 | ||||
第五条:公民因前往外国定居、探亲、学习、就业、旅行、从事商务活动等非公务原因出国的,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普通护照。 | |||||
第十条:护照持有人所持护照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持相关证明材料向护照签发机关申请护照变更加注。 | |||||
第十一条:护照持有人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普通护照在国内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 | |||||
15.往来港澳通行证核发及签注 |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5日公安部公布)第三条: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凭我国公安机关签发的前往港澳通行证或者往来港澳通行证从指定的口岸通行。 | ||||
第六条: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 |||||
第二十二条:……每次前往香港、澳门均需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申请手续,经批准的作一次往返签注。经公安部特别授权的公安机关可以作多次往返签注。 | |||||
16.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核发及签注 |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1991年12月17日国务院令第93号,2015年6月14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凭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旅行证件,从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出入境口岸通行。 | ||||
第六条: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定居、探亲、访友、旅游、接受和处理财产、处理婚丧事宜或者参加经济、科技、文化、教育、体育、学术等活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 | |||||
第二十二条:大陆居民往来台湾的旅行证件系指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和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 |||||
第二十五条: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实行逐次签注。签注分一次往返有效和多次往返有效。 | |||||
17.边境管理区通行证(深圳、珠海经济特区除外)核发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42项:“边境管理区通行证核发”。实施机关: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管理办法》(公安部第42号令)第六条“凡居住在非边境管理区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前往边境管理区,须持《边境管理区通行证》。实施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及指定的公安派出所。 | |||||
18.出入境通行证签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2006年4月29日主席令第50号)第二十四条:公民从事边境贸易、边境旅游服务或者参加边境旅游等情形,可以向公安部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 | ||||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5日公安部公布)第十四条:不经常来内地的港澳同胞,可申请领取人出境通行证。申领办法与申领港澳同胞回乡证相同。 | |||||
第二十三条:港澳同胞来内地,遗失港澳同胞回乡证,应向遗失地的市、县或者交通运输部门的公安机关报失,经公安机关调查属实出具证明,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一次性有效的入出境通行证,凭证返回香港、澳门。 |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1992年5月12日国务院批准 1992年6月16日公安部令第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七条 集会、游行、示威由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主管。游行、示威路线在同一直辖市、省辖市、自治区辖市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所在地区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由该市公安局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的公安处主管;在同一省、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经过两个以上省辖市、自治区辖市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所在地区的,由所在省、自治区公安厅主管;经过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公安部主管,或者由公安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主管。 | ||||
19.集会游行示威审批 | |||||
20.无户口人员补登、恢复 | 行政确认 | 《湖南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补登、恢复户口人员年满16周岁的,还须提交近期标准证件照片2张。第二十六条恢复户口登记,手续齐全且能够立即核实的,在恢复户口地公安派出所当场办结;不能立即核实的,核实、办理工作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完成。户口补登,须报经户口补登地县级公安机关核准,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 | |||
21.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 ||||
第十条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 |||||
22.户籍证明、公民主项信息变更、更正证明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 ||||
第十条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 |||||
23.吸毒成瘾认定 | 【规章】《吸毒成瘾认定办法》(公安部、卫生部令第115号) | ||||
第四条公安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发现吸毒人员,应当进行吸毒成瘾认定;因技术原因认定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戒毒医疗机构进行认定。 | |||||
24.核发居民身份证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 ||||
第二条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 |||||
25.居民身份证办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 ||||
第二条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 |||||
26.核发居住证 | 【行政法规】《居住证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63号) | ||||
第二条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领居住证。 | |||||
第八条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 | |||||
27.流动人口(暂)居住、变更登记 | 【行政法规】《居住证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63号) | ||||
第二条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领居住证。 | |||||
第八条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 | |||||
28.对管制刀具认定 |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管制刀具认定标准》的通知(公通字[2007]2号) | ||||
第一条凡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管制刀具。 | |||||
29.淫秽物品鉴定 | 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条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 ||||
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5号)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为了查明案情,需要对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鉴定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 | |||||
3、《公安部对<关于鉴定淫秽物品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公复字〔1998〕8号):“各地公安机关查获的物品,需审查认定是否为淫秽物品的,可以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负责鉴定工作;当事人提出不同意见需重新鉴定的,由上一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会同同级新闻出版、音像归口管理等部门重新鉴定。” | |||||
30.捡拾弃婴报案证明 | 民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弃婴相关工作的通知 | ||||
(三)做好弃婴户籍登记工作。儿童福利机构应持弃婴入院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弃婴捡拾证明等相关材料,及时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户籍登记。 | |||||
31.对新出生婴儿办理出生登记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本市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实施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 ||||
32.死亡、宣告死亡、宣告失踪人员办理户口注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 ||||
33.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备案 | 《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公通字〔2017〕43号)第十五条规定:已运营(运行)或新建的第二级以上信息系统,应当在安全保护等级确定后30日内,由其运营、使用单位到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 ||||
34.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中信息网络安全审批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63号令)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应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 | ||||
35.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新设立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63号令)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应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 | ||||
36.对外国人的住宿登记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 ||||
第三十九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旅馆住宿的,旅馆应当按照旅馆业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为其办理住宿登记,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 | |||||
外国人在旅馆以外的其他住所居住或者住宿的,应当在入住后二十四小时内由本人或者留宿人,向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办理登记。 | |||||
37.对港澳居民的暂住登记 |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5日公安部发布) | ||||
第十七条港澳同胞短期来内地,要按照户口管理规定,办理暂住登记。在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学校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机关、团体及其他机构内住宿的,应当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住在亲友家的,由本人或者亲友在24小时内(农村可在72小时内)到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户籍办公室办理暂住登记。 | |||||
38.对台湾居民的暂住登记 |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3号发布,第661号修改) | ||||
第十六条台湾居民来大陆,应当按照户口管理规定,办理暂住登记。在宾馆、饭店、招待所、旅店、学校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机关、团体和其他机构内住宿的,应当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住在亲友家的,由本人或者亲友在24小时(农村72小时)内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户籍办公室办理暂住登记手续。 | |||||
39.对认真落实治安防范措施,严格执行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在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行政奖励 | 【行政法规】《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国务院令第421号) | |||
第十七条对认真落实治安防范措施,严格执行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在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 |||||
40.对在保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中有突出贡献的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员的奖励 | 34. 从业单位和保安员的奖励 | ||||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 |||||
第七条对在保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中有突出贡献的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员,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 |||||
41.对举报毒品、涉及易制毒化学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奖励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 ||||
第九条国家鼓励公民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保护,对举报有功人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 |||||
第六条国家鼓励向公安机关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涉及易制毒化学品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对举报属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 |||||
42.对检举违反枪支管理犯罪活动有功的人员的奖励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 ||||
第三条第二款国家严厉惩处违反枪支管理的违法犯罪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枪支管理的行为有检举的义务。国家对检举人给予保护,对检举违反枪支管理犯罪活动有功的人员,给予奖励。 | |||||
43.对举报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人员的奖励 |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 ||||
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接到举报的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查处,并为举报人员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 |||||
44.对废旧金属收购者协助公安机关查获违法犯罪分子的奖励 | 行政奖励 | 【规章】《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6号) | |||
第十五条对严格执行本办法,协助公安机关查获违法犯罪分子,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 |||||
45.对有突出贡献的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员的表彰奖励 | 1.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第七条:对在保护公安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中有突出贡献的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员,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 ||||
46.购买、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及爆破作业单位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xx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爆破作业单位xx》;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 |||
47.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备案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11条:娱乐场所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备案。《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关于深化娱乐服务场所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改革进一步依法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工作意见》(公治【2017】529号),将审批权限下放至县级。 | ||||
48.公章刻制备案 | 1.《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批准一九五一年八月十五日公安部发布)全文; | ||||
2.《关于深化娱乐服务场所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改革进一步依法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工作意见》(公治【2017】529号),将审批权限下放至县级。 | |||||
49.出国境证件申领网上预约 | 公共服务 | 《关于全面实行申办护照等出入境证件“只跑一次”有关工作的通知》(国移民〔2018〕92号)二、优化制度设计:要深化“互联网+出入境”应用,开展网上预约精准服务。 | |||
50.公民基本户籍信息查询服务 | 《湖南省公安厅湖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律师查询人口信息管理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湘公发〔2018〕22号)第三条“律师查询的人口信息属于户籍人口信息的,由户籍人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或县市区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负责查询,跨市州的户籍人口信息由市州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负责查询。” | ||||
51.开具公民身份号码重号、错号证明 | 《关于集中开展纠正公民身份号码跨省重号工作的通知》(公治〔2006〕369号)(五)新号的使用。各地纠正重号、错号的情况要及时向公民身份号码的使用部门和单位通报,并出具由公安部统一制定的证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统一印制),方便群众在各用号部门办理公民身份号码变更手续。 | ||||
52.被拐儿童身份证明 | 《关于印发<关于改进和规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公通字〔2016〕21号)第二类第4条 经公安部门办案单位调查核实儿童为拐卖受害人,办理户口登记,需要开具证明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在核实后出具。 | ||||
53.非正常死亡证明 | 《关于印发<关于改进和规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公通字〔2016〕21号)第二类第6条 公安部门在依法处置的非正常死亡案(事)件(经医疗卫生机构救治的除外)需要开具证明的,公安派出所应当依据相关公安部门调查和检验鉴定结果出具。 | ||||
54.亲属关系证明 | 《关于印发<关于改进和规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公通字〔2016〕21号)第二类第3条 曾经同户人员间的亲属关系,历史户籍档案等能够反映,需要开具证明的,公安派出所在核实后应当出具。 | ||||
55.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 | 《 关于印发<关于改进和规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公通字〔2016〕第21号)第二类第5条 公安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受理的捡拾弃婴(儿童)情况,需要开具证明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在核实后出具。 | ||||
56.无犯罪记录证明 | 《关于印发<关于改进和规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公通字〔2016〕第21号)第二类第8条 公安派出所在想社会提供犯罪信息查询服务时,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关于升学、服现役、就业等资格、条件的规定办理。公民因办理出国(境)事务需要,可以申请查询本人有无犯罪记录。使用犯罪人员信息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查询目的使用有关信息,对犯罪人员信息要严格保密。 | ||||
57.组织开展“5.15防范打击经济犯罪宣传日”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印发《2019年经侦局宣传工作方案》的通知(公经〔2019〕189号 )以全力打好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攻坚战为重点,以“5.15”宣传日活动为抓手,以“宣传+文化”突显特色,以“宣传+互联网”打造品牌,充分运用全媒体宣传阵地,继续沿用“与民同心 为您守护”宣传语,重点围绕非法集资、传销等涉众型经济犯罪以及假币、银行卡、侵权制假等多发性、民生性突出经济犯罪,营造声势、引导舆论、教育群众、震慑犯罪、塑造形象。 | ||||
58.组织开展“110”宣传日活动 | 《关于大力开展2014年“110宣传日”宣传活动的通知》(公传发〔2013〕831号):为大力宣传110在打击犯罪、维护治安、服务群众等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和取得的显著成效,充分展示“人民公安为人民”的良好形象,不断增进人民群众对110的理解和支持,公安部决定将2014年1月10日作为“110宣传日”。 | ||||
1. 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许可证明文件。 | |||
2. 对非法持有毒品,提供毒品,吸毒,胁迫、欺骗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12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67号修订)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二)向他人提供毒品的;(三)吸食、注射毒品的;(四)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 |||
3. 对教唆、引诱、欺骗吸毒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12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67号修订)第七十三条 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 |||
4. 对容留吸毒、介绍买卖毒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六十一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
5. 对违反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备案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对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许可申请。 | |||||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2006年第87号)第三十条 违反规定购买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没收非法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对购买方处非法购买易制毒化学品货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二十倍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 |||||
(二)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 |||||
第三十二条 货主违反规定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没收非法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或者非法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货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的二十倍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 | |||||
(二)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 | |||||
第三十四条 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公安机关应当处一万元罚款,并撤销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 | |||||
使用以伪造的申请材料骗取的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分别按照第三十条第一项和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 |||||
6. 对拒不接受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2006年第87号)第三十七条 | |||
7. 对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苗,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罂粟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12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67号修订)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原植物的;(二)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少量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三)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少量罂粟壳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在成熟前自行铲除的,不予处罚。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 |||
8. 发布虚假计算机病毒疫情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2000年第51号)第五条至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1号)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虚假的计算机病毒疫情。第八条 从事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生产的单位,应当及时向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批准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提交病毒样本。 | |||
9. 对未依法保存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记录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2000年第51号)第五条至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 | |||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1号)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十四条 从事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作,并备有检测、清除的记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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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对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 |||
11. 对违规经营国际互联网络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国信〔1998〕001号)第十一条 | |||
对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接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性接入单位)实行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制度。经营许可证的格式由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统一制定。经营许可证由经营性互联单位主管部门颁发,报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互联单位主管部门对经营性接入单位实行年检制度。跨省(区)、市经营的接入单位应当向经营性互联单位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在本省(区)、市内经营的接入单位应当向经营性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经其授权的省级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经营性接入单位凭经营许可证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向提供电信服务的企业办理所需通信线路手续。提供电信服务的企业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为接入单位提供通信线路和相关服务。 | |||||
第十二条 | |||||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用户使用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必须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不得以其他方式进行国际联网。 | |||||
第十八条 | |||||
用户应当服从接入单位的管理,遵守用户守则;不得擅自进入未经许可的计算机系统,篡改他人信息;不得在网络 | |||||
上散发恶意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不得制造、传播计算机病毒及从事其它侵犯网络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用户有权获得接入单位提供的各项服务;有义务交纳费用。 | |||||
第二十一条 进行国际联网的专业计算机信息网络不得经营国际互联网络业务。企业计算机信息网络和其他通过专线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只限于内部使用。负责专业计算机信息网络、企业计算机信息网络和其他通过专线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运行的单位,应当参照本办法建立网络管理中心,健全管理制度,做好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工作。 | |||||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限期办理经营许可证;在限期内不办理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停止联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对个人由公安机关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用户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有关法规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2. 对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传播违法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委规章】《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6日公安部令第33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施行时间:2011年1月8日) | |||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一)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六)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七)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八)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九)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 第二十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3. 对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系统数据和应用程序,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破坏性程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九条 | |||
14.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8月14日国务院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 | |||
15. 对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有害数据,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147号)第二十三条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或者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 |||
2.《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2000〕51号)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 (一)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 (二)向他人提供含有计算机病毒的文件、软件、媒体; (三)销售、出租、附赠含有计算机病毒的媒体; (四)其他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非经营活动中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在经营活动中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 |||||
3.《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公安部令〔1997〕32号)第二十条 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未经许可出售安全专用产品,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没有申领销售许可证而将生产的安全专用产品进入市场销售的; (二)安全专用产品的功能发生改变,而没有重新申领销售许可证进行销售的; (三)销售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申领手续而继续销售的; (四)提供虚假的安全专用产品检测报告或者虚假的计算机病毒防治研究的备案证明,骗取销售许可证的; (五)销售的安全专用产品与送检样品安全功能不一致的; (六)未在安全专用产品上标明“销售许可”标记而销售的; (七)伪造、变造销售许可证和“销售许可”标记的。 第二十二条 安全专用产品中含有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6. 对制作计算机病毒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2000年第51号)第五条至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 | |||
17. 对向他人提供含有计算机病毒的文件、软件、媒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2000年第51号)第五条至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 | |||
18. 对未按规定上报计算机病毒分析结果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2000年第51号)第五条至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 | |||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1号)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的检测资格。 第九条 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应当对提交的病毒样本及时进行分析、确认,并将确认结果上报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 | |||||
19. 对不履行国际联网备案职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 |||
20. 对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生案件不报,拒不改进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状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147号)第二十条 | |||
21. 对违反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2000年第51号)第五条至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 | |||
22. 对未建立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等违反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1997年第33号)第二十一条; 《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公安部令第82号)第十五条 | |||
23. 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8月14日国务院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 | |||
24. 对擅自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等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1997年第33号)第六条、第二十条 | |||
25. 未建立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制度、未采取计算机病毒安全技术防治措施、未对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人员进行计算机病毒防治教育和培训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2000年第51号)第五条至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 | |||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1号)第十九条第一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根据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本单位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制度的;(二)未采取计算机病毒安全技术防治措施的;(三)未对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人员进行计算机病毒防治教育和培训的;(四)未及时检测、清除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计算机病毒,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五)未使用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 |||||
26. 对违反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交存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公安部令2005年第77号) | |||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发证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一)除不可抗力外,未在规定时限内将《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的回执交原发证公安机关或者销售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查存档的; | |||||
(二)除不可抗力外,未在规定时限内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交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存查的; | |||||
(三)未按规定将已经使用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的存根或者因故不再需要使用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核查存档的; | |||||
(四)未按规定将填写错误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注明作废并保留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核查存档的。 | |||||
27. 对危险物质被盗、被抢、丢失不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12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67号修订) | |||
第三十一条 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故意隐瞒不报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 |||||
28. 对铁路运输托运人违规运输危险货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9号)第九十八条 铁路运输托运人运输危险货物不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押运人员,或者发生危险货物被盗、丢失、泄漏等情况不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9. 对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非法检查他人邮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12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67号修订)第四十八条 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 |||
30. 对非法获取剧毒化学品购买、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公安部令2005年第77号)第二十一条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采取其他欺骗手段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由发证的公安机关依法撤销许可证件,处以10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对利用骗取的许可证件购买了剧毒化学品的,责令退回原销售单位。 | |||||
利用骗取的许可证件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 |||||
31. 对侮辱国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第十九条 在公共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 |||
32. 对伪造、变造人民币,出售、运输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二条 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 |||
33. 对购买、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故意损毁人民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三条 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改正,并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
34. 对招摇撞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12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67号修订) 第五十一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虚假身份招摇撞骗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 |||
35. 对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或者拒不消除对无线电台(站)有害干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12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67号修订) 第二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或者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 |||
36. 对盗窃、损毁公共设施,移动、损毁边境、领土、领海标志设施,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的活动,非法修建有碍国(边)境管理的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12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67号修订)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电力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水利防汛工程设施或者水文监测、测量、气象测报、环境监测、地质监测、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的;(二)移动、损毁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以及其他边境标志、边境设施或者领土、领海标志设施的;(三)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的活动或者修建有碍国(边)境管理的设施的。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 |||
37. 对要求娱乐场所保安人员从事非职务活动;未按规定通报娱乐场所保安人员工作情况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03号)第二十九条: 娱乐场所应当加强对保安人员的教育管理,不得要求保安人员从事与其职责无关的工作。对保安人员工作情况逐月通报辖区公安派出所和保安服务企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
38. 对虐待、遗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12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67号修订)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一)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二)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 |||
39. 对组织、胁迫、诱骗进行恐怖、残忍表演,强迫劳动,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侵入住宅、搜查身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12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67号修订)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一)组织、胁迫、诱骗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 |||
40. 对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故意损毁财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12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67号修订)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 |||
41. 对非法制造、贩卖、持有、使用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主席令〔2012〕69号)第三十六条 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警械,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监制,会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管理,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制造、贩卖。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为人民警察专用,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持有和使用。违反前两款规定的,没收非法制造、贩卖、持有、使用的人民警察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57号)第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人非法生产、销售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个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 | |||||
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指定生产企业违反规定,超计划生产或者擅自转让生产任务的,除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处罚外,并可由公安部取消其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生产资格。第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持有、使用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非法持有、使用的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个人处十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公安机关警戒带使用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4号)第十条对非法制造、贩卖、使用警戒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 |||||
42. 对故意毁损人民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80号)第四十三条 故意毁损人民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3. 对猥亵、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12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67号修订) 第四十四条 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 |||
44. 对违规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修正)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二)未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的; (三)违反有关标准和规范混装民用爆炸物品的; (四)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五)未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或者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的; (六)装载民用爆炸物品的车厢载人的; (七)出现危险情况未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的。 | |||
45. 对擅自变更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未按规定备案或者撤销备案,超范围开展保安服务,招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保安员,未进行保安服务合法性审查,未报告违法保安服务要求,未按规定签订、留存保安服务合同,未按规定留存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9年10月13日国务院令第564号)第四十二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未经公安机关审核的;(二)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撤销备案的;(三)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在本单位以外或者物业管理区域以外开展保安服务的;(四)招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的;(五)保安服务公司未对客户单位要求提供的保安服务的合法性进行核查的,或者未将违法的保安服务要求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六)保安服务公司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签订、留存保安服务合同的;(七)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客户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 |||
46. 对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12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67号修订)第四十七条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 |||
47. 对侮辱国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第十三条 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处罚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 |||
48. 对未按规定设置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技术防范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修正)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 (三)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 (四)有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管理规定行为的。 | |||
49.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超过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的; | |||||
(二)使用安全技术条件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车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 |||||
(三)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的; | |||||
(四)未取得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 |||||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
(一)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未悬挂或者喷涂警示标志,或者悬挂或者喷涂的警示标志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 |||||
(二)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不配备押运人员的; | |||||
(三)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途中需要较长时间停车,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 |||||
(四)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流散、泄露等情况,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采取必要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或者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 |||||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公安部令2005年第77号)第二十四条 | |||||
50. 危险化学物品不如实记录、丢失被盗不报、不按规存储备案、不及时备案、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危险化学物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自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修正)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记录生产、储存、使用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的;(二)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三)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的;(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或者保存销售记录和相关材料的时间少于1年的;(五)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的;(六)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未将有关情况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报告的。 | |||
51. 对不落实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国务院令〔2004〕421号)第十九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存在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单位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组织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定》(公安部令〔2007〕93号)第八条 单位违反《条例》规定,存在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 责令单价限期整改治安隐患时,应当制作《责令限期整改治安隐患通知书》,详细列明具体隐患及相应整改期限,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二个月。《责令限期整改治安隐患通知书》应当自检查完毕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被检查单位。 单位在整改治安隐患期间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确保安全。第十一条 单位违反《条例》规定,存在下列治安隐患情形之一,经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逾期不整改,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据《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和落实主要负责人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的; (二)未制定和落实内部治安保卫制度的; (三)未设置必要的治安防范设施的; (四)未根据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治安保卫人员的; (五)内部治安保卫人员未接受有关法律知识和治安保卫业务、技能以及相关专业知识培训、考核的; (六)内部治安保卫机构、治安保卫人员未履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职责的。第十二条单位违反《条例》规定,存在下列治安隐患情形之一,经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逾期不整改,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据《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和落实内部治安保卫措施的; (二)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未设置与治安保卫任务相适应的治安保卫机构,未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的; (三)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未确定本单位治安保卫重要部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治安保卫重要部位设置必要的技术防范设施并实施重点保护的; (四)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未制定单位内部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五)管理措施不落实,致使在单位管理范围内的人员违反内部治安保卫制度情况严重,治安问题突出的。 | |||||
3.《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公安部令〔2005〕86号)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金融机构安全防范设施的日常安全检查工作,发现金融机构安全防范设施建设、使用存在治安隐患的,应当立即责令限期整改,并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
52. 对制造噪声干扰正常生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
53. 对未按规定对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标识、登记标识或者未对雷管编码打号的处罚;对超出许可购买民用爆炸物品,使用现金、实物交易民用爆炸物品,销售民用爆炸物品未按规定保存交易证明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修正)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按照规定对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标识、登记标识或者未对雷管编码打号的; (二)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 (三)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民用爆炸物品交易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购买单位的许可证、银行账户转账凭证、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的; (五)销售、购买、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的; (六)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的; (七)未按照规定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 |||
54. 对寻衅滋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12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67号修订)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 |||
55. 对偷开机动车,无证驾驶、偷开航空器、机动船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12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67号修订)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偷开他人机动车的;(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的。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 |||
56. 对未履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修正)第五十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管理责任,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7. 对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或者冒用宗教、气功名义危害社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12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67号修订)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二)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 |||
58. 对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窝藏、转移、代销赃物,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12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67号修订)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一)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三)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四)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暂予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 |||
59. 对公共场所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12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67号修订)第三十九条 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下拘留。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 |||
60. 对违反机动车修理、报废机动车回收治安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1999年第38号)第十四条:承修机动车或回收报废机动车不按规定如实登记的,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按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处罚。 | |||
对前款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十六条:承修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车辆变更、改装审批证明更换发机、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的车辆或明知是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未向公安机关报告而修理的,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回收无报废证明的机动车的,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对前款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二千元以下罚款;第十七条:对更改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的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对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关于禁止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通告》的规定处理; 《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1994年第16号)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处罚: | |||||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未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向公安机关办理注销、变更手续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 |||||
(四)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非法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五)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未如实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 |||||
(六)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 |||||
有前款所列第(一)、(二)、(四)、(五)、(六)项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禁止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通告》(国函﹝1996﹞69号)第五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法拼(组)装的车辆(依法罚没处理的除外),一律不予核发牌证,并予以没收。 | |||||
61. 对参与聚众淫乱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12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67号修订)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的;(二)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的;(三)参与聚众淫乱活动的。 明知他人从事前款活动,为其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 |||
62. 对进行淫秽表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12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67号修订)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的;(二)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的;(三)参与聚众淫乱活动的。 明知他人从事前款活动,为其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 |||
63. 对进行淫秽表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12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67号修订)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的;(二)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的;(三)参与聚众淫乱活动的。 明知他人从事前款活动,为其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 |||
64. 对未按规定更正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件回执填写错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公安部令2005年第77号) | |||
第二十三条 《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或者《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回执第一联、回执第二联填写错误时,未按规定在涂改处加盖销售单位印章予以确认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未按规定填写《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回执记录剧毒化学品销售、购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
65. 对违规印刷特种印刷品,伪造、变造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第四十一条: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 | |||||
(二)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的; | |||||
(三)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 | |||||
(四)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 |||||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要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如果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要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6. 对扰乱单位、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破坏选举秩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 |||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 |||||
(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 |||||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 |||||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 |||||
(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 |||||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 |||||
67. 对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投放虚假危险物质,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12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67号修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 |||
68. 对违法承接典当物品,典当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报,违法收购废旧专用器材,收购赃物、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或者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12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67号修订)第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或者明知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二)违反国家规定,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的;(三)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四)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 | |||
69. 对违规举办大型活动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或者发生严重后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对组织者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5号)第二十一条 承办者或者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管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治安案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罚,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70. 对强迫交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12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67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 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 |||
71. 对放任卖淫、嫖娼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1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一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其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
72. 对生产、销售、穿着、佩带仿制警用制式服装、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57号)第十七条:生产、销售与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相仿并足以造成混淆的服装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生产或者销售,处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八条:穿着和佩带与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相仿并足以造成混淆的服装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 |||
73. 对未按规定进行保安员培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9年10月13日国务院令第564号)第四十七条 保安培训单位未按照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的规定进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以保安培训为名进行诈骗活动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 |||
74. 对以暴力、胁迫手段扰乱集会、游行、示威,聚众冲击或以其他方法破坏集会、游行、示威,使用未经许可或虽经许可未按主管机关规定使用机动车辆、音响设备和宣传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沙市关于集会游行示威的规定》第十二条:对下列破坏依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不听制止的,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 |||
(一)以暴力、胁迫手段扰乱集会、游行、示威的; | |||||
(二)聚众冲击集会、游行、示威的; | |||||
(三)以其他方法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的;第二十条: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时使用未经许可或虽经许可未按主管机关规定使用机动车辆、音响设备和宣传品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制止,可以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不听制止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解散;拒不解散的,强行予以驱散,并将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 |||||
75. 对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物品,传播淫秽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12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67号修订)第六十八条 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 |||
76. 对不按规定登记、传送住宿人员或者旅馆从业人员信息,不制止住宿旅客带入危险物质,明知住宿旅客是犯罪嫌疑人不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 |||||
77. 对娱乐场所违反违反备案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8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七条 娱乐场所取得营业执照后,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
78. 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被依法取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8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三条 因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被依法取缔的,其投资人员和负责人终身不得投资开办娱乐场所或者担任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娱乐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或者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的,自被吊销或者撤销之日起,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娱乐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2年内被处以3次警告或者罚款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2年内被2次责令停业整顿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 |||
79. 对威胁人身安全,侮辱或者诽谤,诬告陷害,威胁、侮辱、殴打、打击报复证人及其近亲属,发送信息干扰正常生活,侵犯隐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12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67号修订)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 |||
80. 对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组织淫秽表演,进行淫秽表演,参与聚众淫乱、为淫秽活动提供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12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67号修订)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的;(二)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的;(三)参与聚众淫乱活动的。 明知他人从事前款活动,为其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 |||
81. 对违规从事爆破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修正)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一)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其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的; (二)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实施爆破作业,未按照规定事先向爆破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领取登记制度、保存领取登记记录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爆破作业的。 爆破作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实施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 |||
82. 对违规制造、销(配)售、运输、出租、出借枪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5〕23号)第四十条 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枪支制造许可证件、枪支配售许可证件: (一)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的; (二)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的; (三)私自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运输枪支未使用安全可靠的运输设备、不设专人押运、枪支弹药未分开运输或者运输途中停留住宿不报告公安机关,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公务用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处罚。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配置民用枪支的单位,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处罚。 配置民用枪支的个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枪支,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出租、出借的枪支,应当予以没收。 | |||
83. 对违反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非法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民用爆炸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修正)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违反安全管理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的; (二)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未按照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或者故意隐瞒不报的; (三)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民用爆炸物品的。 | |||
84. 对指使、纵容娱乐场所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8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六条 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 |||
85. 对强行进入大型活动场内、违规在大型活动场内燃放物品、在大型活动场内展示侮辱性物品、围攻大型活动工作人员、向大型活动场内投掷杂物、其他扰乱大型活动秩序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 |||
(一)强行进入场内的; | |||||
(二)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 | |||||
(三)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的; | |||||
(四)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 | |||||
(五)向场内投掷杂物,不听制止的; | |||||
(六)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其他行为。 | |||||
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十二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的,强行带离现场。 | |||||
86. 对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第七十八条第二款: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
(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 |||||
(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 |||||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 |||||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 |||||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 |||||
(六)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 |||||
(七)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 |||||
(八)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 |||||
(九)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 |||||
(十)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 |||||
(十一)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 |||||
(十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 | |||||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
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的,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规定处罚。 | |||||
87. 对胁迫、诱骗、利用他人乞讨或者以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12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67号修订)第四十一条 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 |||
88. 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未悬挂或者喷涂警示标志,或者悬挂或者喷涂的警示标志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不配备押运人员的,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途中需要较长时间停车,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流散、泄露等情况,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采取必要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或者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危险化学物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自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修正)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一)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未悬挂或者喷涂警示标志,或者悬挂或者喷涂的警示标志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二)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不配备押运人员的;(三)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途中需要较长时间停车,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四)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流散、泄露等情况,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采取必要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或者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 |||
89. 对违规运输枪支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运输枪支未使用安全可靠的运输设备、不设专人押运、枪支弹药未分开运输或者运输途中停留住宿不报告公安机关,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 |||
90. 对旅馆变更登记未备案,旅馆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分子、形迹可疑人员、通缉犯不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四条:申请开办旅馆,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当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 |||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等情况,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3日内,向当地的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备案:第九条:旅馆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分子,行迹可疑的人员和被公安机关通缉的罪犯,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不得知情不报或隐瞒包庇;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开办旅馆的,公安机关可以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未经登记,私自开业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第十六条:旅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91. 对出售、购买、运输、持有、使用假币,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 |||
第二条 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 |||||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 |||||
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第一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 |||||
第四条 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
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 |||||
92. 对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12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67号修订)第六十七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 |||
93. 对擅自变更大型活动时间、地点、内容、举办规模,未经许可举办大型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2007年8月29日国务院第19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5号公布 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 承办者擅自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擅自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规模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对承办者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94. 对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12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67号修订) 第三十二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 |||
95. 对未经许可生产、销售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部令2000年第12号)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 | |||
(一)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登记,擅自生产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 | |||||
(二)销售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但该产品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生产登记的。 | |||||
96. 对未按规定悬挂娱乐场所警示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8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一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
97. 对违规印制、出售营业性演出门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第五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或者公安消防机构依据法定职权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违反本条例安全、消防管理规定的; | |||||
(二)伪造、变造营业性演出门票或者倒卖伪造、变造的营业性演出门票的。 | |||||
演出举办单位印制、出售超过核准观众数量的或者观众区域以外的营业性演出门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98. 对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逃匿;隐瞒、谎报、拖延不报生产安全事故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 |||||
99. 对未携带许可证经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违反许可事项经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77号)第二十四条: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未随车携带《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提供已依法领取《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证明,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除不可抗力外,未按《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核准载明的运输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装载数量、有效期限、指定的路线、时间和速度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00. 对回收报废机动车不如实登记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8号)第十四条第十四条?承修机动车或回收报废机动车不按规定如实登记的,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2.《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6号)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按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处罚对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未如实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 |||||
101. 对非法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非法转让或出借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 | |||
第八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 |||||
(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 |||||
(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 |||||
(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 |||||
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个人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出借或者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的单位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向个人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
102. 对拒不补齐娱乐场所备案项目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03号)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娱乐场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项目备案的,由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告知补齐;拒不补齐的,由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营业性演出不得有下列情形: | |||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 |||||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 |||||
(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 | |||||
(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 |||||
(五)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 |||||
(六)宣扬淫秽、色情、邪教、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 |||||
(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 |||||
(八)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 | |||||
(九)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方式招徕观众的; | |||||
(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03. 对盗窃、损毁、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安全标志,在铁路线上放置障碍物,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在铁路沿线非法挖掘坑穴、采石取沙,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平交过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12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67号修订)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盗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或者安全标志的;(二)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的;(三)在铁路线路、桥梁、涵洞处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的;(四)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或者平交过道的。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 |||
104. 对破坏、污损坟墓,毁坏、丢弃尸骨、骨灰,违法停放尸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12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67号修订)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的;(二)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者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 |||
105. 对保安员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9年10月13日国务院令第564号)第四十五条 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的;(二)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的;(三)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四)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五)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六)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七)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的。从事武装守护押运的保安员违反规定使用枪支的,依照《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 |||
106. 对未履行废旧金属收购业备案、注销、变更手续的处罚;对非法设点收购废止金属、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登记、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1994年1月25日公安部令第16号发布)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未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向公安机关办理注销、变更手续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非法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未如实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六)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有前款所列第(一)、(二)、(四)、(五)、(六)项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07. 对为赌博提供条件,赌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12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67号修订)第七十条 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 |||
108. 对非法举办大型焰火燃放活动,违规从事大型焰火燃放作业,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四十二条 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
109. 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不上缴报废枪支的,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不及时报告,制造、销售仿真枪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令发布,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枪支的; (二)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的; (三)不上缴报废枪支的; (四)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不及时报告的; (五)制造、销售仿真枪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
110. 对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12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67号修订) 第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五十五条 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 |||
111. 对违规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09年9月7日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2号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 托运人或者承运人在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中,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行为的,由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邮寄放射性物品的,由公安机关和邮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在邮寄进境物品中发现放射性物品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六十二条 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公安机关批准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二)运输车辆未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的;(三)未配备押运员或者放射性物品脱离押运员监管的。第六十六条 拒绝、阻碍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任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12. 对娱乐场所未按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不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8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 |||
113. 对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或者违法在铁路线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12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67号修订)第三十六条 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或者火车来临时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影响行车安全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 |||
114. 对擅自安装、使用电网,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道路施工不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故意损毁、移动道路施工安全防护设施,盗窃、损毁路面公共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12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67号修订)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二)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三)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 | |||
115. 对违规运输烟花爆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第四十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二)未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三)运输车辆没有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四)烟花爆竹的装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载人的;(六)超过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规定时速行驶的;(七)运输车辆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的;(八)运达目的地后,未按规定时间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 |||
116. 对娱乐场所从事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或者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的处罚;对娱乐场所提供营利性陪侍,娱乐场所从业人员从事营利性陪侍,娱乐场所为提供、从事营利性陪侍提供条件的处罚;对娱乐场所赌博,为赌博提供条件,从事邪教、迷信活动,为从事邪教、迷信活动提供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8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十四条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一)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二)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三)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四)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五)赌博;(六)从事邪教、迷信活动;(七)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第四十三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17. 对违反规定举办大型活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八条: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第三十八条: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对组织者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 |||
118. 对未按规定进行娱乐场所备案变更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03号)第七条:娱乐场所备案项目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公安机关备案;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拒不补齐的,由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原备案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
119. 对盗窃、损坏、擅自移动航空设施,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在航空器上使用禁用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12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67号修订)第三十四条 盗窃、损坏、擅自移动使用中的航空设施,或者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使用可能影响导航系统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不听劝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 |||
120. 对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阻碍执行职务和特种车辆通行,冲闯警戒带、警戒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12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67号修订)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 |||
121. 对驾船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管制的水域、岛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三条:船舶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水域或者岛屿的,对船舶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122. 对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危险物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12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67号修订) 第三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 |||
123. 对娱乐场所违反设施使用等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第四十三条: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2008年第103号)第二十六条:娱乐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信息化标准规定,配合公安机关建立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实时、如实将从业人员、营业日志、安全巡查等信息录入系统,传输报送公安机关。 | |||
本办法规定娱乐场所配合公安机关在治安管理方面所作的工作,能够通过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录入传输完成的,应当通过系统完成;第二十九条:娱乐场所应当加强对保安人员的教育管理,不得要求保安人员从事与其职责无关的工作。对保安人员工作情况逐月通报辖区公安派出所和保安服务企业;第四十三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
娱乐场所保安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三十一条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第四十四条: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不配合公安机关建立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由县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经警告不予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124. 对非法以社团名义活动、以被撤销登记的社团名义活动、未获公安许可擅自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12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67号修订)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被取缔后仍进行活动的;(二)被依法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仍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三)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予以取缔。 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许可证。 | |||
125. 对未制止有非法内容的营业性演出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第二十六条: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同时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报告;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26. 对为吸毒、赌博、卖淫、嫖娼人员通风报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12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67号修订) 第七十四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吸毒、赌博、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 |||
127. 对未按规定进行再生资源回收从业备案,未按规定保存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登记资料,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中发现赃物、有赃物嫌疑物品不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发改委、公安部、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2007年第8号)第八条: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 |||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第十条: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 |||||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 |||||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第十一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 |||||
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发现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屡教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128. 对故意损坏文物、名胜古迹,违法实施危及文物安全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12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67号修订)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二)违反国家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 |||
129. 对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12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67号修订) 第七十五条 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 |||
130. 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施行,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2016第666号令)第三十九条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 (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 (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
131. 对未按规定备案娱乐场所营业执照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第四十六条: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 |||
132. 对大型活动发生安全事故不处置、不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5号)第二十二条: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安全责任人不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或者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133. 对发现有非法内容的营业性演出不报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第二十七条:参加营业性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的,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及时告知观众并说明理由。观众有权退票。 | |||
演出过程中,除因不可抗力不能演出的外,演出举办单位不得中止或者停止演出,演员不得退出演出;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34. 对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有犯罪嫌疑的汽车、零配件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 | |||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明知或者应知是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第十三条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汽车应当逐车登记;发现回收的报废汽车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 |||||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得拆解、改装、拼装、倒卖有犯罪嫌疑的汽车及其"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配件。 | |||||
135. 对印刷非法印刷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第三条:印刷业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讲求社会效益。 | |||
禁止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未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手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
136. 对伪造、变造、买卖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伪造、变造、倒卖有价票证、凭证,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12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67号修订)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三)伪造、变造、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的;(四)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或者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的。 | |||
137. 对殴打他人、故意伤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12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67号修订)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 |||
138. 对典当行收当禁当财物,未如实记录、统计质押当物和当户信息并按要求报送,发现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人员或者赃物以及禁当的财物不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第二十七条:典当行不得收当下列财物: | |||
(一)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已经被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 | |||||
(二)赃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 | |||||
(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 |||||
(四)管制刀具,枪支、弹药,军、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器械; | |||||
(五)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及其管理的财物; | |||||
(六)国家机关核发的除物权证书以外的证照及有效身份证件; | |||||
(七)当户没有所有权或者未能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财产; | |||||
(八)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流通的自然资源或者其他财物;第五十一条:典当行应当如实记录、统计质押当物和当户信息,并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要求报送备查;第五十二条: 典当行发现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人员或者赃物以及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所列其他财物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有关情况;第六十三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五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或者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六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39. 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非法情形未采取措制止或者未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 | |||
第二十六条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同时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 |||||
第二十七条 参加营业性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的,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及时告知观众并说明理由。观众有权退票。 | |||||
演出过程中,除因不可抗力不能演出的外,演出举办单位不得中止或者停止演出,演员不得退出演出。 | |||||
第四十六条 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40. 对娱乐场所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设施设备,以现金、有价证券作为奖品,非法回购奖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8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五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等游戏设施设备的; (二)以现金、有价证券作为奖品,或者回购奖品的。 | |||
141. 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施行,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2016第666号令)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42. 对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八条: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不听制止的;第三十条: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143. 对卖淫、嫖娼,拉客招嫖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12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67号修订) 第六十六条 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 |||
144. 对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未经许可施工,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公安部令2005年第86号)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未经批准而擅自施工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施工并按照本办法报批,同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金融机构按照本办法报批,并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可以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45. 对冒用居民身份证,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2003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公布, 2011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1号修正) | |||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一)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 | |||||
(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 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和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 |||||
146. 对不履行出租房屋治安责任;转租、转借承租房屋未按规定报告;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危险物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24号) | |||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县(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予以处罚: | |||||
(一)出租人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的罚款; | |||||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承租人的,处以警告、月租金三倍以下的罚 | |||||
(三)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责令停止出租,可以并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的罚款; | |||||
(四)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 | |||||
(五)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没收物品,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罚款。 | |||||
147. 对出卖亲生子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 |||
第三十一条 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48. 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12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67号修订) | |||
第五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 |||||
149. 对运输民用爆炸物品发生危险不报;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跨区域作业未报告;违反标准实施爆破作业 | 行政处罚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 |||
(一)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其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的; | |||||
(二)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实施爆破作业,未按照规定事先向爆破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 |||||
(三)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领取登记制度、保存领取登记记录的; | |||||
(四)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爆破作业的。 | |||||
爆破作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实施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 |||||
150. 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2011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1号公布 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的;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 |||
151. 对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非法出售发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 | |||
第六条: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 |||||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 |||||
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
非法出售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 |||||
第十一条: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 |||||
152. 对金融票据诈骗、信用卡诈骗、保险诈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 |||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 |||||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 |||||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 |||||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 |||||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 |||||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 |||||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 |||||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 | |||||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 |||||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 |||||
(四)恶意透支的。 | |||||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处罚。 | |||||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 |||||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 |||||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 |||||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 |||||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 |||||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 |||||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 |||||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 |||||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
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 |||||
153. 对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 | |||
第二条、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 |||||
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 |||||
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 |||||
第十一条、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 |||||
154. 对非法购买、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 | |||
第四条、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 |||||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分别依照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处罚。 | |||||
第十一条、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 |||||
155. 对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法发〔1996〕30号)第三条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第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 |||
156. 对持用无效往来港澳证件出境、入境;冒用他人往来港澳证件出境、入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5日公安部公布) | |||
第二十六条:持有伪造、涂改等无效的或者冒用他人的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入出境通行证的,除可以没收证件外,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五日以下拘留。 | |||||
157. 对外国人非法就业、介绍外国人非法就业、非法聘用外国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条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介绍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对个人处每非法介绍一人五千元,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对单位处每非法介绍一人五千元,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非法聘用外国人的,处每非法聘用一人一万元,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158. 对擅自进入限制区域,拒不执行限期迁离决定,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七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擅自进入限制外国人进入的区域,责令立即离开;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对外国人非法获取的文字记录、音像资料、电子数据和其他物品,予以收缴或者销毁,所用工具予以收缴。 | |||
外国人、外国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执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限期迁离决定的,给予警告并强制迁离;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
第八十一条 外国人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或者有其他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在中国境内继续停留居留情形的,可以处限期出境。 | |||||
外国人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公安部可以处驱逐出境。公安部的处罚决定为最终决定。 | |||||
被驱逐出境的外国人,自被驱逐出境之日起十年内不准入境。 | |||||
159. 对外国人拒不接受公安机关查验其出境入境证件的,外国人拒不交验居留证件的,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出生登记、死亡申报的,外国人居留证件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的,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 |||
第七十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本章另有规定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决定;其中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决定。 | |||||
第七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款:(一)外国人拒不接受公安机关查验其出境入境证件的;(二)外国人拒不交验居留证件的;(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出生登记、死亡申报的;(四)外国人居留证件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的;(五)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的;(六)未按照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办理登记的。旅馆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住宿登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160. 协助组织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8月28日通过,主席令第38号,2012年10月26日修正)第六十一条:“协助组织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161. 对非法居留,未尽监护义务致使外国人非法居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八条 第一款外国人非法居留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每非法居留一日五百元,总额不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或者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
162. 对协助骗取旅行证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3号)第三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编造情况、出具假证明为申请人获取旅行证件的,暂停其出证权的行使;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出证资格;对直接责任人员,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
163. 对擅自开展或者违规开展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违规设立因私出入境中介分支机构,中介机构协助骗取出入境证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应当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开展中介活动。 | |||
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办理资格认定手续,并交存备用金。 | |||||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不得以承包或者转包等形式开展中介活动,不得委托未经批准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代理中介活动业务。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未经资格认定、登记注册擅自开展中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第三十二条 中介机构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
第三十三条 中介机构在中介活动中为他人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骗取出境入境证件,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中介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64. 对违法法律规定,为外国人出具邀请函件或者其他申请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 | |||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为外国人出具邀请函件或者其他申请材料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其承担所邀请外国人的出境费用。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其承担所邀请外国人的出境费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
165. 外国人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或者有其他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在中国境内继续停留居留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一条 第一款外国人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或者有其他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在中国境内继续停留居留情形的,可以处限期出境。外国人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公安部可以处驱逐出境。公安部的处罚决定为最终决定。被驱逐出境的外国人,自被驱逐出境之日起十年内不准入境。 | |||
166. 对出境后非法前往其他国家、地区或者旅游者因滞留不归被遣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五条 中国公民出境后非法前往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被遣返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收缴其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证件签发机关自其被遣返之日起六个月至三年以内不予签发出境入境证件。 | |||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54号)第二十二条 | |||||
严禁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 | |||||
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的,旅游团队领队应当及时向组团社和中国驻所在国家使领馆报告,组团社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旅游行政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处理有关事项时,组团社有义务予以协助。 | |||||
第三十二条 |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旅游团队领队不及时向组团社和中国驻所在国家使领馆报告,或者组团社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旅游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对旅游团队领队可以暂扣其领队证,对组团社可以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 | |||||
旅游者因滞留不归被遣返回国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其护照。 | |||||
167. 对伪造、涂改、转让、非法获取往来港澳证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 | |||
第二十七条:伪造、涂改、转让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出入境通行证的,处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第二十八条: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或者以行贿等手段,获取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出入境通行证的,情节较轻的,处以警告或5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168. 对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主席令〔2012〕57号)第七十九条 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或者为非法居留的外国人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
169. 对弄虚作假骗取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主席令〔2012〕57号)第七十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本章另有规定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决定;其中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决定。 第七十三条 弄虚作假骗取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
170. 对台湾居民未按规定办理暂住登记或者非法居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1991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93号发布 根据2015年6月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办理暂住登记的,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逾期非法居留的,处以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每逾期1日100元的罚款。 | |||
171. 伪造、涂改、转让、倒卖旅行证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1991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93号发布 根据2015年6月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一条 伪造、涂改、转让、倒卖旅行证件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单处或者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72. 为偷越国(边)境人员提供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12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67号修订)第六十二条 为偷越国(边)境人员提供条件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偷越国(边)境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 |||
173. 外国人拒不接受查验出境入境证件、未按规定办理出生登记、死亡申报、办理居留证件变更及办理住宿登记,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76条第1款第1项、第2项、第3项、第4项、第5项、第6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一)外国人拒不接受公安机关查验其出境入境证件的;(二)外国人拒不交验居留证件的;(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出生登记、死亡申报的;(四)外国人居留证件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的;(五)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的;(六)未按照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办理登记的。 | |||
174. 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 | |||
第72条: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
175. 对违法涉案财物收缴、追缴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2012〕67号)第十一条 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 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追缴退还被侵害人;没有被侵害人的,登记造册,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 |||
176. 对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有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威胁公共安全行为人的强行带离现场 | 行政强制 |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5号)第二十三条: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有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威胁公共安全行为的,公安机关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77. 强行将在本人居住以外的城市发动、组织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的人员遣回原地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三十三条:公民在本人居住地以外的城市发动、组织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有权予以拘留或者强行遣回原地。 | |||
178. 对卖淫嫖娼违法人员收容教育、强制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进行强制治疗 | 行政强制 | 1.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1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一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条卖淫、嫖娼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对卖淫、嫖娼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使之改掉恶习。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卖淫、嫖娼的,实行劳动教养,并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卖淫、嫖娼的,一律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进行强制治疗。 2.《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国务院令〔1993〕127号)第七条对卖淫、嫖娼人员,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外,对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育。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卖淫、嫖娼人员,可以不予收容教育:(一)年龄不满14周岁的;(二)患有性病以外其他急性传染病的;(三)怀孕或者哺乳本人所生1周岁以内婴儿的;(四)被拐骗、强迫卖淫的。 第八条 对卖淫、嫖娼人员实行收容教育,由县级公安机关决定。决定实行收容教育的,有关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填写收容教育决定书。收容教育决定书副本应当交给被收容教育人员本人,并自决定之日起15日内通知其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 | |||
179. 对与治安案件办理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的扣押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12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67号修订) 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记。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 对扣押的物品,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调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对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及时退还;经核实属于他人合法财产的,应当登记后立即退还;满六个月无人对该财产主张权利或者无法查清权利人的,应当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 |||
180. 对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精神病人的保护性约束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八条: 除个人自行到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外,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近亲属可以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对查找不到近亲属的流浪乞讨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由当地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帮助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十四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要送往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 | |||
181. 对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设施、场所扣押、扣留、临时查封、查封、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记。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 | |||
对扣押的物品,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调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5号)第四十二条:办理行政案件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 |||||
(一)对物品、设施、场所采取扣押、扣留、临时查封、查封、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等强制措施; | |||||
(二)对违法嫌疑人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继续盘问、强制传唤、强制检测、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等强制措施;4.《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令第8号)第二十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保存通知单》,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 |||||
182. 对吸毒成瘾人员的强制隔离戒毒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 |||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 |||||
(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 |||||
(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 |||||
(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 |||||
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 |||||
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戒毒条例》(国务院令第597号)第二十五条;《拘留所条例》(国务院令第614号)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17号)第二条、《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17号)第二条。 | |||||
183. 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八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 |||
184. 对违法嫌疑人保护性约束措施、盘问、继续盘问、强制传唤、强制检测、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主席令〔2012〕69号)第九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并应当留有盘问记录。对于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于不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经继续盘问,公安机关认为对被盘问人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或者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作出决定;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能作出上述决定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要送往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 |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2012〕67号)第十五条 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 | |||||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2018〕149号)第五十四条 办理行政案件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一)对物品、设施、场所采取扣押、扣留、查封、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封存文件资料等强制措施,对恐怖活动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还可以采取冻结措施;(二)对违法嫌疑人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继续盘问、强制传唤、强制检测、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对恐怖活动嫌疑人采取约束措施等强制措施。 | |||||
185. 对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人员的强行带离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四条: | |||
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强行进入场内的; (二)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 (三)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的; (四)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 (五)向场内投掷杂物,不听制止的; (六)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其他行为。 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十二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的,强行带离现场。 | |||||
186. 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现场管制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经上级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可以根据情况实行现场管制。 | |||
187. 对拒绝接受检测的涉嫌吸毒人员强制检测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200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9号公布 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可以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测,被检测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对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测。 公安机关应当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 | |||
188. 对有作废或者被人冒用,非法获取,持有人被决定限期出境、遣送出境、驱逐出境的情形的外国人所持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的收缴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7号)第三十五条 | |||
189. 对被处限期出境、有不准入境情形、非法居留或者非法就业、违反法律法规需要遣送出境的外国人和其他境外人员的遣送出境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2012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公布 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 本章规定的当场盘问、继续盘问、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遣送出境措施,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实施。 第六十二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遣送出境:(一)被处限期出境,未在规定期限内离境的;(二)有不准入境情形的;(三)非法居留、非法就业的;(四)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需要遣送出境的。其他境外人员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遣送出境。被遣送出境的人员,自被遣送出境之日起一至五年内不准入境。 | |||
190. 对醉酒人的保护性约束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2012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67号修订)第十五条第二款 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 | |||
191. 对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第三条: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组织全国报废汽车回收(含拆解,下同)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汽车回收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 |||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第十四条: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必须拆解回收的报废汽车;其中,回收的报废营运客车,应当在公安机关的监督下解体。拆解的"五大总成"应当作为废金属,交售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拆解的其他零配件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必须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 | |||||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报废汽车,应当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第十七条: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以及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治安状况实施监督,堵塞销赃渠道。 | |||||
192. 对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驾驶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77号)第十二条 | |||
193. 对公章刻制业、典当业、印刷业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 |||
《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2005年第8号令 )第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对典当业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对典当业进行治安管理。 | |||||
《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批准一九五一年八月十五日公安部发布) 第三条 凡经营印铸刻字业者, 须先向该管市(县)人民政府公安局或分局申请登记,办理相关手续。 | |||||
194. 旅馆业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对旅馆治安管理的职责是,指导、监督旅馆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协助旅馆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业务知识的培训,依法惩办侵犯旅馆和旅客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分子。 | |||
公安人员到旅馆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严格依法办事,要文明礼貌待人,维护旅馆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合法权益。旅馆工作人员和旅客应当予以协助;《湖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39号)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卫生、旅游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旅馆业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十八条:人民警察到旅馆执行公务,应当经当地派出所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执法机构以上负责人批准,并出示工作证件。 人民警察依法检查住宿人员房间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并及时向前款所指负责人报告。 | |||||
195. 对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治安业务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6号)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对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治安业务指导和检查。收购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协助公安人员查处违法犯罪分子,据实反映情况,不得知情不报或者隐瞒包庇。 | |||
196. 对民用枪支的制造、配售、储存和帐册登记等情况,枪支状况及使用情况运动枪支管理工作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对制造、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制造、配售、储存和帐册登记等情况,必须进行定期检查;必要时,可以派专人驻厂对制造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八条:国家对枪支实行查验制度。持有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查验。公安机关在查验时,必须严格审查持枪单位和个人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检查枪支状况及使用情况;对违法使用枪支、不符合持枪条件或者枪支应当报废的,必须收缴枪支和持枪证件。拒不接受查验的,枪支和持枪证件由公安机关收缴;《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公安部令第12号)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应当每年组织对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的运动枪支管理工作进行安全检查,并不定期进行抽查。 | |||
197. 对机动车修理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情况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公安部关于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8号)第三条: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治安管理,由所在地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负责。公安机关应当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治安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治安问题及时处理;第四条: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并履行下列义务:(一)制定并落实各项治安防范制度;(二)发现可疑情况和盗窃、抢劫、销赃等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三)监督做好查验、登记工作;(四)对公安机关检查发现的治安隐患及时改正。治安责任人的责任,不得因承包、租赁经营等原因转移给他人。承包、租赁经营负责人在承包、租赁期间应同时承担前款规定的治安责任;第六条: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必须建立承修登记、查验制度,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 | |||
198. 对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147号)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权(一)监督、检查、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二)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三)履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其他监督职责。 | |||
2.《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第八条: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安全监督、检查和指导,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关安全保护的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协助公安机关查处通过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督促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有关用户建立健全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监督、检查网络安全保护管理以及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在组织安全检查时,有关单位应当派人参加。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对安全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提出改进意见,作出详细记录,存档备查。 3.《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公安部令第82号)第五条;公安机关公共网络安全监察部门负责对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辖区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公安机关在依法监督检查时,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联网使用单位应当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提出改进意见,通知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联网使用单位及时整改。公安机关在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 |||||
199.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2号)第五条 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部门负责销售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工作和安全专用产 品安全功能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的审批工作。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销售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工作。 | |||
200. 娱乐场所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第三十二条: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娱乐场所。娱乐场所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 |||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需要查阅闭路电视监控录像资料、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等资料的,娱乐场所应当及时提供;《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03号)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娱乐场所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件,表明执法身份,不得从事与职务无关的活动。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娱乐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应当记录在案,归档管理。 | |||||
201. 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监管范围为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行为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的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 |||
202. 对印刷业的监督管理检查 | 行政检查 |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2号)第四条: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印刷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中,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由国务院授权的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国务院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印刷业进行监督管理。 | |||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包装装潢印刷品的管理部门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 |||||
203. 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管理检查 | 行政检查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第四条 | |||
204. 对营业性演出现场安全状况和进入现场的观众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第三十六条:公安部门对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营业性演出,应当在演出举办前对营业性演出现场的安全状况进行实地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在消除安全隐患后方可允许进行营业性演出。 | |||
公安部门可以对进入营业性演出现场的观众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发现观众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禁止行为的,在消除安全隐患后方可允许其进入。 | |||||
公安部门可以组织警力协助演出举办单位维持营业性演出现场秩序。 | |||||
205. 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拘留人员、罪犯物品、邮件和信件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1.《 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17号)第二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保障戒毒人员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对强制隔离戒毒所以外的人员交给戒毒人员的物品和邮件,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进行检查。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同时在场。经强制隔离戒毒所批准,戒毒人员可以用指定的固定电话与其亲友、监护人或者所在单位、就读学校通话。 | |||
2.《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规定》(司法部令第127号)第二十条 对强制隔离戒毒所以外的人员交给戒毒人员的物品和邮件,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进行检查,防止夹带毒品及其他违禁品。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人民警察在场。 | |||||
检查邮件时,应当依法保护戒毒人员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 |||||
3.《拘留所条例》(国务院令第614号)第二十条 为被拘留人提供的拘留期间生活必需品应当由拘留所检查登记后转交被拘留人。非生活必需品,拘留所不予接收。 | |||||
4.《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公安部令第126号)第四十三条 拘留所应当建立被拘留人财物管理制度,妥善保管被拘留人财物。为被拘留人代收、代管、代购物品应当做到明确登记、账目清楚。代购物品仅限于日常生活必需品和食品,物品价格不得高于当地市场价格。拘留所对被拘留人亲友传送或者邮寄的财物应当进行检查、登记。生活必需品转交被拘留人,现金由拘留所统一保管,非生活必需品不予接收或者由拘留所统一保管。第五十条 被拘留人与他人的来往信件不受检查和扣押,由拘留所登记、收发。发现信件内有可能夹带违禁品的,拘留所民警可以责令被拘留人当面打开信件予以安全检查。 | |||||
5.《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国务院令第52号)第三十条 人犯近亲属给人犯的物品,须经看守人员检查。第三十一条 看守所接受办案机关的委托,对人犯发收的信件可以进行检查。如果发现有碍侦查、起诉、审判的,可以扣留,并移送办案机关处理。 | |||||
6.《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28号)第五十一条 罪犯可以与其亲友或者监护人通信。看守所应当对罪犯的来往信件进行检查,发现有碍罪犯改造内容的信件可以扣留。罪犯写给看守所的上级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第六十三条 看守所对罪犯收受的物品应当进行检查,非日常生活用品由看守所登记保管。罪犯收受的钱款,由看守所代为保管,并开具记账卡交与罪犯。看守所检查、接收送给罪犯的物品、钱款后,应当开具回执交与送物人、送款人。罪犯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使用物品和支出钱款。罪犯刑满释放时,钱款余额和本人物品由其本人领回。 | |||||
206. 对娱乐场所日常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日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消防、治安状况的监督管理。 | |||
207. 对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
填报单位:鼎城区公路建设养护中心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类别 | 执法依据 | 实施主体 | 备注 |
(1)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的许可。 | 行政许可(国省干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章 路政管理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 |||
(2)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行为的审批。 |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 ||||
(3)在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埋设管线、电缆、电杆等设施的审批。 | 第四十五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 ||||
(4)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审批。 |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 ||||
(5)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的审批。 | 第四十七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 ||||
(6)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的审批。 | 在前款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有关的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措施。 | ||||
(7)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其他标志的审批。 | 第四十八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 ||||
损坏公路及擅自占用公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或者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 |||
公路设施损坏赔偿费。湖南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重新发布全省交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湘价费〔2011〕167号) | 行政征收 | 第四十九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 | |||
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公路、公路用地、建筑控制区、公路安全保护区、集镇规划控制区等区域内实施公路巡查。 | 行政检查 | 第五十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 |||
(1)公路用地范围内更新砍伐林木的审批。 | 其他职权 | 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 |||
(2)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国省线干线、高速公路审批(市内或65吨以下)。 |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 ||||
(3)责令停驶。 |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 | ||||
前款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 |||||
第五十三条 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 | |||||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 |||||
第五十五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 |||||
第五十六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 |||||
前款规定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 | |||||
建筑控制区范围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该标桩、界桩。 | |||||
第五十七条 除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路政管理职责,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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