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常鼎政复决字〔2020〕05号
申请人:刘任申,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3262619650820****,住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工业街35号公平小区。
被申请人: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位于鼎城区隆阳路。
法定代表人:郑立军,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0年8月20日发送的交通违法行为信息告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湘E54992小型轿车的违章行政处罚;2.责令被申请人立即为申请人消除“违法记录”。
申请人称:1.申请人第一次到事发地,不熟悉当地交通环境,且夜晚天气不佳,不知道自己的行为已经“闯红灯”,故申请人主观上没有“明知”。2.被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应予以撤销。3.被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其行政处罚行为因程序违法,当属无效。4.申请人作为外地第一次来常德办事人员,被申请人没有人文关怀,对被申请人的不当处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交通违法”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处罚不当、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称:1.申请人的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行为已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送违法行为信息告知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3.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图片清晰、违法事实清楚。4.交通违法信息已告知,申请人(机动车驾驶人)还未前来接受交通违法处理,被申请人至今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0日18时44分,被申请人所管理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于常德市鼎城区花溪路与善池路交叉路口处记录了车牌号湘E54992小型轿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行为。8月22日,被申请人向湘E54992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即申请人以短信方式发送了交通违法信息。截至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上述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或申请人本人尚未至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申请人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申请人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及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通行规定。申请人“不熟悉路况、恶劣天气以及来常外地人员”等抗辩理由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应予以消除的交通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的情形,且非法定的免责事由。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告知申请人交通违法信息,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本案中被申请人仅对申请人作出了交通违法信息告知的程序性行为,尚未作出影响申请人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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