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常鼎政复决字〔2020〕02号
申请人:段成月,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3242119680128****,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红云街道办事处西站社区6组。
被申请人:常德市鼎城区财政局,位于鼎城区阳明路。
法定代表人:刘俊,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3日所作的常鼎财检[202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常鼎财检[202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1.申请人领取奖补款的补偿类别的界定是政府砂管办工作人员依职权,经过多人、多部门综合认定的。2.没有任何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申请人行贿并使补偿标准由二类升为一类。3.虚报、冒领、骗取不成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违法情形,申请人不具备;二、《行政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1.该决定适用法律不当,申请人是合法取得奖补款,合法行为在被撤销前,被申请人无权责令追回。2.市政府部门作出的奖补决定,被申请人没有职权否定,没有跨区执法权。3.行政处理是宽泛的法律用语,包括行政处罚。本案中,申请人从政府砂管部门的合法取得,被被申请人认定为骗取且责令退回,完全是行政处罚,应适用行政处罚法。根据该法处罚时效仅为二年,现本案已过五年,被申请人明显适用法律不当且程序违法;三、被申请人所作决定实体处理错误,不仅损害了政府的公信力,而且使守法公民难以为生。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所作处理决定是遵从市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书》和市财政局下达的《追缴通知》的执行上级指示的依法依规的行为;2.被申请人所作处理决定属于追缴并非处罚;3.依据有关法规,该处理决定没有时效性。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6日,常德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德市财政局发出“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追回被娄年生骗取的财政资金411326元并处罚款”的《检察建议书》(湘常检行公建〔2018〕2号)。同年9月30日,常德市财政局根据《检察建议书》向被申请人发出常财函〔2018〕45号,责令被申请人根据相关法规采取有效措施将申请人骗取的采砂奖补款411326元收缴国库。2020年5月1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责令申请人将骗取的411326元采砂船奖补款上缴区国库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常鼎财检[2020]2号)。7月6日,申请人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2012年,常德市河道采砂和砂石市场管理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砂管办)组织对沅水常德市河段采砂船进行整治处理,并对沅水常德市河段采砂船进行调查摸底。此次摸底调查的采砂船共39艘(其中含13艘2008年联合审批入围采砂船),申请人所有的湘常德挖0002号挖沙船不属于2008年联合审批入围采砂船。2013年1月10日,常德市富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受市砂管办委托对申请人所有的湘常德挖0002号挖沙船进行价格评估出具了“经过评估,于2013年1月10日湘常德挖0002号挖沙船的市场价格合为人民币壹佰伍拾叁万柒仟柒佰伍拾伍元整(¥:1537755)”的价格评估结论书。3月,市砂管办起草并经市政府通过的《常德市沅水市城区河段采(吸)砂船安置处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处理办法》)明确,未安置到新的运行体系分类别予以处理:第一类是五证齐全且2008年市水利局等相关部门联合审批入围的采(吸)砂(没有新船替换)的采砂船,拆卸销毁后按评估净值的70%给予奖励。第二类是有船舶检验证但2008年未入围的采砂船,拆卸销毁后按评估价值的40%给予奖励;如果整船卖出常德的,按评估净值的10%给予奖励。第三类是无任何证照且2008年未入围的非法采砂船,依法依规坚决取缔、就地销毁,按评估净值的20%给予奖励,如果整船卖出常德的按评估净值的5%给予奖励。第四类是2008年入围有船舶检验证,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面临淘汰的采砂船(安排了新船替换),按评估净值的10%给予奖励;如果整船卖出常德的,按评估净值的5%给予奖励。3月7日,申请人作为乙方与甲方市砂管办(甲方代表金行银系市砂管办打击组副组长)签订《未入围采挖船舶自愿销毁协议》,协议约定湘常德工0002号挖沙船的奖补金额为1076428.5元。3月25日,申请人在领款凭单领款人一栏签字并于4月23日收到奖补款转账。
2014年7月,金行银因涉嫌滥用职权罪立案侦查。2016年6月28日,桃源县人民法院对金行银作出刑事判决((2015)桃刑初字第70号),判决载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金行银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在起草和执行《处理办法》时未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私自将娄年生、段成月、段宗胜三人的采砂船列入第一类,并提高娄年生、段成月、段宗胜三人采砂船的处置奖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
本机关认为:一、该《行政处理决定书》系追缴违法所得,不属于行政处罚,不适用《行政处罚法》关于“处罚时效”的规定,故申请人的被申请人所作处理属于行政处罚已过处罚时效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领取奖补款依据的政策文件《处理办法》明确了不同类别船舶的销毁奖励标准,依据《处理办法》结合申请人所有的船舶的条件,申请人船舶销毁奖补类别应属于该办法规定的第二类标准即按拆卸销毁后按评估价值的40%给予奖励。本案中申请人依法应领取的奖补款为615102元,而申请人实际领取的奖补款为1076428.5元,其金额已超过申请人应享受的第二类标准。申请人超标准领取奖补款的行为已构成《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财政违法行为。该行为事实已有《处理办法》《常德市水利局关于钟克明等11名船主取得采砂入围资格的函》(常水函[2008]24号)、《未入围采挖船舶自愿销毁协议》及领款凭单等证据充分证明,且有生效的裁判文书予以确定。故申请人的被申请人实体处理错误的抗辩,本机关不予认可。
需要指出的是,被申请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财政检查工作办法》作出该《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并无不当,但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和申辩的权利。鉴于该决定在实体方面并无不当,仅因程序瑕疵而作出撤销或确认违法与行政追究效率的价值目标及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理行政的原则相悖,且不利于维护公共利益,本机关指出该问题,对此,被申请人应当进一步规范此类行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常鼎财检[202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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