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常鼎政复决字〔2021〕3号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常德市鼎城区自然资源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0年12月17日所作的《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决定书》(以下简称《撤销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其所认定的事实错误。1.《撤销决定书》认定申请人隐瞒事实真相,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被申请人的认定违背客观事实,属于错误认定。2012年9月12日,申请人通过有偿转让取得了含案涉土地在内的3.6亩建设用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房屋所有权。后因房屋破烂不堪、濒临垮塌,申请人申请重新修建。申请时既给土地所有权人原高胡庙村缴纳了1万元的土地使用费,也办理了相关的申请手续。同时作为审批机关的被申请人也履行了调查、初审公示、审批等相关程序。2.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隐瞒事实,骗取批准没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认定该事实所依据的仅仅是谢家铺国土资源所的回复,而该所与被申请人系同一单位,被申请人以该回复作为其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合法不客观真实。3.被申请人将案涉土地认定为农村宅基地,明显错误。农村宅基地具有福利性、无偿性。而案涉土地是经征用后用于公益事业的建设用地,而且申请人是在经土地所有权人同意后取得,其性质区别于农村宅基地,应属于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二、被申请人作出《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决定书》没有法律依据,其适用法律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一户一宅”及“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是针对新申请宅基地而言,对于因房屋买卖、继承等合法原因形成的多处宅基地不属于禁止范畴。案涉土地使用权不是申请人向村集体申请,而是因房屋买卖而取得,不属于宅基地,不受“一户一宅”的限制。2.被申请人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撤销决定,既是错误适用法律条款,也是逃避法律责任。首先,申请人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的基础是房屋买卖和土地转让合同,该合同未被确定无效,申请人由此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合法,其申请建房资格亦具备;其次,被申请人作为行政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是否具备申请资格、是否符合申请条件具有法定的审查义务,即便是申请人不符合申请条件、不具备申请资格而为其批准使用土地,也是被申请人不履行职责、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三、被申请人作出《撤销决定书》,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建设用地批准书》被撤销,据此所建房屋成为违法建筑,依法应予拆除,这将导致申请人的财产受到重大损失,而申请人无过错,被申请人应对申请人的损失予以赔偿。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决定书》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
一、被申请人作出《撤销决定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作出《撤销决定书》是根据群众举报申请人侵占集体土地建私房线索启动立案调查后所做行政行为,是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机关的自我纠错行政行为。被申请人立案调查核实后,向申请人送达了《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告知书》告知被申请人查明的事实和享有听证、申辩等权利。被申请人应申请人的听证申请组织召开了听证会,充分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二、被申请人作出《撤销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被申请人经调查取证,有群众举报信、梁某立与王某琴房屋转让协议、谢家铺镇中心卫生院黄土坡卫生所土地及房屋转让协议、申请人及官桥坪村治安主任陈某杰等人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申请人隐瞒自曾将其宅基地及附属房屋转让他人的事实再次取得用地批准的行为。申请人该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规定。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撤销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谢家铺镇官桥坪村2组村民姜某某等人的《举报鼎城区谢家铺国土资源所充当保护伞违法并超面积审批王和平宅基地3.6亩建私房,侵占集体土地》的举报信。随后,被申请人开展实地调查取证,调查询问了申请人、村组治调主任和村民姜某方,并收集了如申请人签订的《谢家铺镇中心卫生院黄土坡卫生所土地及房屋转让协议》《鼎城区村(居)民住宅用地申请调查表》等证据。8月24日,申请人对举报人进行了回复。12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撤销决定书》。《撤销决定书》载明;王某某出卖自己在原高湖庙村2组住宅和购买原官桥坪乡黄土坡卫生所后,再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常鼎市(县)〔2016〕民用字第981号】另行建房情况属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撤销你于2016年12月27日办理的《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决定。
本机关认为: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二条有关行政许可的定义的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规定,据此可知,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的批准机关为县级人民政府,农村村民住宅用地批准属于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明确“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被申请人依据举报线索调查核实申请人存在出让其原有住宅的事实。《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本案申请人申请时未向经办机构(被申请人)如实反映自己出让原有房屋的情况,结合《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的实体规定,故申请人隐瞒的情况属于法律的禁止情形,其欺骗行为对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具有关键影响。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因此,申请人取得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应依法予以撤销,依法撤销申请人的《建设用地批准书》的有权机关为行政许可机关即县级人民政府。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决定书》超越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
2021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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