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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常鼎政复决字〔2021〕4号

来源:鼎城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1-08-25 16:47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彭某某

被申请人:常德市鼎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鼎城分局)

第三人:常德市鼎城区集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财公司)

第三人:集财公司股东冷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5月6日所作的《关于彭某某申请撤销(鼎城)登记内变核字〔2018〕第493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彭某某申请撤销(鼎城)登记内变核字〔2018〕第493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撤销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的准予常德市集财贸易有限公司的所有变更登记(含(鼎城)登记内变核字〔2018〕第493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遗漏了对关键事实的认定,认定事实错误。1.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撤销2018年3月14日集财公司的所有变更登记,被申请人却在《回复》中认定申请人请求撤销(鼎城)登记内变核字〔2018〕第493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即仅请求撤销集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被申请人上述认定与客观事实相悖,认定事实错误。集财公司于2018年3月22日被准予变更登记的事项共有四项:高级管理人员(经理)变更备案、高级管理人员(董事)变更备案、章程变更备案、法定代表人变更备案。申请人请求将上述四项变更登记全部予以撤销,而被申请人却认为申请人仅请求撤销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2.申请人请求撤销上述四项变更登记,其理由是集财公司在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中伪造了申请人的签名,系以欺骗手段获得准予变更登记之情形。被申请人所作《回复》对此只字不提,遗漏了对关键事实的认定。申请人在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请书》同时提交了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签名笔迹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申请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视而不见。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适用法律错误。《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本案,被申请人所作《回复》中明确:申请人系集财公司股东,与该公司存在利益关系。而申请人已对其撤销主张予以举证。被申请人《回复》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你的上述申请不属于行政机关自行撤销行政许可的情形”的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对集财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的变更登记许可不予撤销,已经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集财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的变更登记中最为重要的一项就是章程变更登记。原章程第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但变更后的章程第二十一条规定“股东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作出其他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该公司仅有两名股东,申请人占股比例33.33%的情况下,其股东表决权实质上已经形同虚设,合法权益严重受损。

被申请人称:一、 答复人作出的书面回复内容恰当。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法定代表人姓名;(四)注册资本;(五)公司类型;(六)经营范围;(七)营业期限;(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备案。公司章程及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化后向原登记机关申请的备案登记,是公司内部的一种商事行为,是公司依照公司章程召开股东大会形成的内部决议文件,不属于公司的登记事项。登记机关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股东大会形成的决议无效的情况下无权撤销公司向原登记机关的备案登记。复议申请人2021年4月22日向答复人申请撤销集财公司执行董事、经理、公司章程无相关事实法律依据。据此,答复人2021年5月6日向复议申请人作出的回复意见未涉及上述三项备案登记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2021年4月22日向答复人提交的《申请书》中陈述有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集财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的材料中三处“彭某某”的签名字迹进行了司法文书鉴定,鉴定结论为:三处“彭某某”签名字迹与样本“彭某某”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笔迹。对该鉴定结论,答复人征求了集财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冷海强(公司股东,持股比例66.67%)的意见,冷海强对该司法鉴定程序有异议,认为不是由司法机关启动,鉴定机构既不是经司法机关指定的,也不是由自己和彭某某共同协商后选定的,冷海强对该司法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答复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登记机关,法律未授予职权对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真伪和法律效力的鉴定。据此,答复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复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不属于行政机关自行撤销行政许可的情形的回复意见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2.登记机关对变更登记申请资料的审查义务为形式审查。《企业登记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9号 2020年7月13日废止)第九条规定:“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照企业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公布的要求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是指申请材料符合法定时限、记载事项符合法定要求、文书格式符合规范”。据此规定,答复人作为登记机关,对相关资料的审查义务主要是审查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也就是形式审查。3.答复人已依法履行形式审查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⑴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⑵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依照该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需提供以上内容资料。2018年3月22日,答复人向集财公司委托办理变更登记的代理人履行了市场主体登记一次性告知,书面告知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交的申请材料。当日,集财公司向答复人申请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事项(即原法定代表人冷某强登记变更为冷某燕)和执行董事兼经理的备案,并提交了下列8项申请材料:①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公司加盖有印章)一份二页;②公司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公司加盖有印章)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③公司签署的《变更登记附表—法定代表人信息》(公司加盖有印章,有法定代表人签名);④《公司登记附表—董事、监事、经理信息》(公司加盖有印章);⑤2018年3月14日,集财公司召开的股东会决议一份一页(公司加盖有印章,有二名股东签名);⑥ 2018年3月14日,集财公司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全体股东签名,公司加盖有印章);⑦ 2018年3月14日,集财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任免职书(有股东签名,公司加盖有公章);⑧集财公司《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原件。集财公司提交的上述《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系原国家工商总局统一制定使用的格式文书模板,其中在“申请人声明”处,集财公司声明:本公司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申请登记、备案,提交材料真实有效。该声明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有公司印章。对集财公司提交的上述申请材料,答复人进行了相关形式审查,认为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法定形式。4、答复人作出的(鼎城)登记内变核字〔2018〕第493号准予变更登记程序合法。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集财公司于2018年3月14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于2018年3月22日向原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鼎城分局申请变更登记。原鼎城工商分局经审查后作出准予变更登记,程序完全合乎上述法律、法规之规定。

二、复议申请人陈述的“集财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的变更登记许可不予撤销,已经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的事实理由问题。答复人认为,集财公司是否是以欺骗手段取得变更登记的行为,应当由公安机关去侦查办理,人民法院去认定,而不是由复议申请人来臆定。

第三人集财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第三人(冷某某)答辩:1.答辩人提交的变更登记材料为真实材料。2.申请人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证明答辩人以欺骗手段取得变更登记。3.被申请人作出的(鼎城)登记内变核字〔2018〕第493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程序合法。4.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彭某某申请撤销(鼎城)登记内变核字〔2018〕第493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的回复》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2日,第三人集财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及申请材料,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公司董事备案、经理备案及章程备案。被申请人依法受理了集财公司的申请并审查其提交的材料于同日作出(鼎城)登记内变核字〔2018〕第493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021年4月22日,申请人以集财公司股东身份向被申请人递交《申请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申请被申请人撤销集财公司2018年3月22日以虚假签名的材料取得的所有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董事、高级经理备案,章程备案)。2021年5月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回复》,《回复》作出“我局认为已依法履行对申请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的义务,申请变更登记资料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登记程序合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你的上述申请不属于行政机关自行撤销行政许可的情形”的意见结论。申请人不服该《回复》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八条等有关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及第五章等规定,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集财公司的申请并准予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许可。申请人作为第三人集财公司的股东,与被申请人作出准予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行政许可的利害关系人对于相关联行政许可具有监督的权利,而作为公司登记主管机关的被申请人负有监管责任。本案,申请人以行政许可的利害关系人身份向被申请人提出撤销登记申请是通过行使监督权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至第七十八条规定,被申请人对于利害关系人提交的申请应调查核实有关事实并及时对利害关系人作出决定。对于申请人提交的撤销申请,被申请人应查明的案件关键事实为第三人集财公司申请公司变更登记时提交的材料上的股东签字是否虚假签名。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仅为被申请人受理并准予第三人集财公司的公司变更登记时的证据,未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展开调查核实就作出《回复》,另需要指出的是《回复》未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故《回复》有失程序正当性。从《回复》实体上看,被申请人认定其作出(鼎城)登记内变核字〔2018〕第493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即准予第三人集财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并简单给予申请人“我局认为已依法履行对申请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的义务,申请变更登记资料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登记程序合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你的上述申请不属于行政机关自行撤销行政许可的情形”的回复结论,《回复》既回避了案件关键事实,又遗漏了申请人主要诉求(申请撤销高级管理人员(经理)变更备案、高级管理人员(董事)变更备案、章程变更备案、法定代表人变更四项变更备案事项)。

针对申请人第2项复议请求,本机关有权审理范围仅为被申请人所作《回复》,被申请人重新作出何种具体行政行为系被申请人依法自主行使的职权。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彭某某申请撤销(鼎城)登记内变核字〔2018〕第493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

                                2021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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