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鼎城区教育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来源:鼎城区教育局 发布时间:2020-12-02 16:21 浏览次数: 【字体: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全过程信息的记录、保存、管理和使用,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区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査决定、送达执行等所有执法环节进行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的活动。

第三条 文字记录是指以文字、符号、图表、电子文件等形式进行的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是指以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 记录。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应当按规定进行文字记录,同时可以进行音像记录。本办法要求进行音像记录的执法事项,应当进行音像记录。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统一制定本机关行政执法文书格式、标准。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编制本机关行政执法全过程音像记录事项清单,明确记录事项的执法类别、执法环节、执法场所、记录内容、记录方式等内容。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全面、及时、关联原则。 .

第六条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区司法局负责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负责对本机关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七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全过程音像记录设施设备配备使用管理办法,不断提高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电子化、规范化水平。

第二章启动程序阶段的记录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申请的登记、受理情况以及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一次性补正申请材料、出具书面凭证或回执情况等进行记录。

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在接收申请的地点安装电子监控系统,实时记录登记、受理、办理过程。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启动原因、行政相对人基本情况、行政执法办案人员受(立)案意见、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意见等内容进行记录。

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举报,应当记录投诉人或 举报人基本情况、投诉或举报的内容及时间、记录人情况、投诉或举报的处理及吿知情况等内容。

第十条 启动行政检查,应当按照规定要求记录检查方式、 检查对象、检查人员等内容,并对检查过程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一条 因情况紧急需要立即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在启动后24小时内向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第三章调查取证阶段的记录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调查取证(核查)的情况进 行书面记录,重点记录下列内容,并制作相应的行政执法文书:

(一) 行政管理相对人基本情况;

(二) 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人数、执法证件编号及向行政

管理相对人出示证件情况;

(三) 现场检查(勘验)情况;

(四) 询问行政管理相对人情况;

(五)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情况;

(六) 抽样取证情况;

(七)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情况;

(八)委托法定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论 证情况;

(九)其他应当记录的调查取拓(核查)活动内容。

上述相关行政执法文书均应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相关人员签名、盖章或捺指印。行政管程相对人拒绝签名、 盖章或捺指印,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记录中予以说明,并可请见证人签名、盖章或捺指印证明,依法无需行政管理相对人签名、 盖草或捺指印的除外。

第十三条 依法需要听证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记录听证告知情况和申请情况;行政执法机关决定组织听证的应当书面记录听证主持人与参加人情况、听证的时间与地点、听证会全过程情况等。 ,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场所或设施及财物、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或汇款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制作相应的行政执法文书,并在相关的执法文书中记载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决定作出前听取行政相对人意见的情况、行政执法文书送达情况等,并由行政管理相对人或其他在场人员签字或捺指印。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可以进行音像记录。对现场检查(勘验)、抽样取证、听证、证据保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容易引发争议或影响行政管理相对人重大利益的行政执法事项(环节),应当进行全程不间断的录像记录。

第十六条 采用音像记录方式对执法现场进行记录时,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执法人员表明身份、出示证件情况;

(二) 执法现场境况;

(三) 行政管理相对人、证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四) 重要涉案物品等相关证据及其主要特征;

(五) 行政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现场情况;

(六)行政执法人员开具、送达执法文书的情况;'

(七)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或损坏、天气情况恶劣、电量或存储空间不足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所属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四章审查决定阶段的记录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对行政执法案件的处理意见、专家论证意见、法制审核意见、告知情况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情况等进行记录。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处理意见应当载明当事人情况、证据采信与事实认定、法律依据与适用理由、拟决定的内容和裁量的理由等。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案件的处理意见需要专家论证的,应当记载专家意见的内容、签名及日期等。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案件的处理意见需要法制审核的,应当记载法制审核人员、审核意见等。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履行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享有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义务的,应当就告知文节送达情况进行记录,并保存送达凭证,告知文书中应当载明拟作出的行政决定、事实证据、理由、规范依据及行政管理相对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当场、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应当由行政管理相对人在相关行政执法文书上签名或捺指印,行政管理相对人拒绝签名或捺指印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记录中予以说明,并请其他在场人员签名或捺指印证明,或者采用录像方式进行记录。行政管理相对人放弃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收存相关证据并进行文字记录或音像记录。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记录签署意见和签发时间;经集体讨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集体讨论情况进行记录,参与讨论人员应当在相关记录上签名。

行政执法决定书中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事实认定及证据采信情况和理由;

(三)法律依据及其适用理由;

(四)有裁量权基准的,应说明适用的裁量基准及适用理由;

(五)处理结论、履行的方式、期限;

(六) 救济的途径和期限;

(七) 执法机关名称、印章、日期;

(八) 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五章送达执行阶段的记录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须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记录送达情况,留存行政执法文书的副本和送达凭证。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记录送达文书名称、送达时间和地点、送达人、受送达人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员等。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留置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记录留置事由、留置地点和时间、送达人等。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同时采用录像方式全过程不间断记录留置送达情况。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采用挂号信或者邮政特快专递方式,记录邮寄送达的行政执法文书名称与文号,并留存邮寄送达的凭证、回执等。

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采取公告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记录采取公告送达的原因、公告载体及日期,并留存公告。采取张贴公告方式送达的,还应当采取照相或录像方式记录送达情况。

第二十八条行政管理相对人自愿履行行政执法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记录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履行情况。

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应当对催告情况、决定送达情况、行政强制执行方式与执行情况等进行记录。

行政管理相对人或第三人对行政强制执行提出异议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记录异议主体、异议内容、异议时间、行政执法机关对异议的处理意见等内容。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同时采取录像方式全过程不间断记录行政强制执行情况。

第三十条行政执法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对催告情况、申请情况、强制执行结果等内容进行书面记录。

第六章适用简易程序和快速办理的记录

第三十一条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办理的行政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案件类型,适用简明扼要的格式询问笔录, 尽量减少需要文字记录的内容.

被询问人自行书写材料的,办案单位可以提供样式供其参考。

第三十二条使用执法记录设备对询问过程录音录像的,可以替代书面询问笔录,必要时,对音像记录的关键内容和相应时间段等作文字说明。

第三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使用预定格 式和编有号码的《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当事人;当场收 缴罚款的,同时填写罚款收据,交付被处罚人。 4-

第三十四条 适用快速办理程序的行政案件,执法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快速办理的相关规定,征得其同意,并由其签名确认。

快速办理的行政案件,行政执法决定书应当载明的事项与适 用普通程序的执法文书内容一致。

第七章记录的保存、管理与使用

第三十五条 采用音像记录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自记录作出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该记录储存至指定的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或者本单位专用储存器。

连续工作、异地执法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无法及时存储相关记录的,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4小时内进行存储。

第三十六条 对拟作为行政执法案件证据使用的音像记录、照片或者视频应有拍摄时间、拍摄地点、拍摄人的标注,并有拍摄内容的简要说明。是录音的,应该附有相应文字记录。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20日内,将行政执法行为的全过程记录形成案卷,按一定顺序编排装订所有记录,制作材料目录,及时归档,并按相关规定移交给档案室统一存档、备查。

以音像方式记录的内容应当将其以光盘等载体形式归入案卷,一卷一光盘。

行政日常监督检查形成的书面记录、音像记录资料由各承办机构存档、备查。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案卷的保存期限为永久。法律、法规 和规章对保存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明确专人负责记录及设备设施的保存、使用和管理。

行政执法人员在开展执法活动前领取执法记录设备,并对电量、存储空间、日期时间设定等情况进冇检查;发现设备故障、 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管理员。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档案管理人员不得擅自泄露未经批准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

执法记录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予以保密。

第四十一条 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查阅行政执法记录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法规、 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监督与责任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司法行政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等有权机关根据管理权限,可采取责令限期改正、责令书 面检查、通报批评等措施。对嫌违纪违法的,移送有权机关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记录的; ;

(二)故意毁损、删除、篡改执法记录的;

(三) 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的;

(四) 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的;

(五)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有行政执法权的相关股室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工作实际,制定本部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操作细则,并报局法制办备案。

第四十四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开展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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