鼎城区教育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行政相对人重大权益的行政许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确认,行政给付等行政执法决定。
本办法所称法制审核,是指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在重大行政执法行为作出前,对其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第三条 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法制审核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区司法局负责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实施监督、 检查和指导。
第四条结合本机关担负行政执法责任的执法类别、执法层级、所属领域、涉及金额,以及对国家、社会、行政相对人的影响等因素,确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范围, 制定本单位《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行政执法决定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
(一) 涉及利害关系人重大权益的行政许可;
(二)涉及较大数额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关闭取缔、吊销营业执照或许可证、行政拘留、没收较大数额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三) 行政强制执行和非紧急情况下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
(四) 较大数额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征收及减收、免收、缓收;
(五) 较大数额的行政给付;
(六)其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较大数额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较大数额的行政给付的标准由市级行政执法机关根据实际确定具体标准.
第五条 区教育局的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由局法制办负责。
未经法制机构审核的或者审核未通过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应当配备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具有法律专业学历,与法制审核任务相适应的法制审核人员。原则上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审核人员不少于本单位执法人员总数的5%,最低不得少于2人。
法制机构不得与本机关的执法承办机构合署办公,法制审核人员不得同时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执法承办机构向法制机构报送行政执法处理意见,应当在执法期限届满10日前报送,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二)案卷;
(三)行政执法全过程的音像记录;
(四)行政执法决定草拟稿;
(五)其他相关材料。
执法承办机构报送材料不齐全的,法制机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交;补充材料后仍不齐备的,法制机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 执法承办机构是否在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二) 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执法资格;
(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 程序是否合法、正当;
(五) 法律、法规和规章的适用是否准确;
(六) 行政裁量权运用是否适当;
(七) 行政执法文书的制作是否完备规范;
(八) 是否需要移送司法机关或其他机关;
(九) 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九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可以调阅相关资料,并向执法人员和行政相对人等核实情况。
第十条 法制机构对执法承办机构的处理意见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
(一) 执法承办机构的处理意见经审核合法合理的,法制机构出具同意意见;
(二) 定性错误、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准确、行政裁量权运用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三) 程序不当或违法的,提出补正或终止意见;
(四)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重新调查或终止意见;
(五)超出本机关职权范围或涉嫌犯罪的,依法提出移送意见;
(六)执法文书不规范的提出补正意见。
第十一条法制机构收到执法承办机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送审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旧内审核完毕。情况紧急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2个工作日。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列审核期限自执法承办机构提交完备的送审材料之日起计算。提交专家论证和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期限不计算在内。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可以邀请法律顾问、公职 律师参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审核工作,并由其提交书面意见。法制机构应当对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交的书面意见进行复核, 形成法制机构的正式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执法承办机构对法制机构的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法制机构申请复审,并书面说明理由。涉及专业技术性问题的,执法承办机构可以召开专家论证会进行论证。经法制机构复审后仍然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法制机构提交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审核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表,一式两份,一份连同案卷材料回复执法承办机构,一份留存法制机构归档。
第十五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法制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本机关法制审核纳入全省统一的行政执法监督平台,推行网上审核、审批。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法制审核人员有下列情形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司法行政部门等有权机关依照管理权限,可以采取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等措施;涉嫌违纪违法的,移送有权机关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一)执法承办机构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
(二)执法承办机构报送重大行政执法案件审核材料时,弄虚作假、瞒报漏报、故意拖延报送材料的;
(三)法制机构审核重大行政执法案件材料时,不依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出具意见,或者因故意、重大过失出具错误意见的。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未经法制审核或者不采纳法制机构审核意见,擅自批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和其上级主管部门等有权机关给予通报批评;造成办案错误或者引发国家赔偿的,移送有权机关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书面记录参会人员发言内容并由参会人员签字确认。因该决定造成办案错误或者引发国家赔偿的,移送有权机关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各有行政执法权的相关股室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股室工作实际,制定本部门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操作细则,并报局法制办备案。
第二十一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开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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