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鼎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常鼎市监罚〔2021〕0091号
当事人:(鼎城区通大水产品经营部)程许
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219910208****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703MA4TCFT36Q
经营场所:常德市鼎城区郭家铺街道三滴水社区水产市场10-1-116号
2021年7月27日,本局委托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对三滴水水产市场内当事人(鼎城区通大水产品经营部)经营的泥鳅(淡水鱼)进行监督抽检,当事人无法现场提供泥鳅(淡水鱼)的产地证眀、购货收据及检验报告,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下达了《常德市鼎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常鼎市监责改[2021]0727-3号),及《常德市鼎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常鼎市监当罚[2021]0727-3),对当事人给予了警告的当场处罚,并限期改正。
2021年8月23日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出具了(№:FHN20210724238)检验报告,被抽样单位:鼎城区通大水产品经营部;委托单位:常德市鼎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类别:食品安全监督检查;食品名称:泥鳅(淡水鱼);抽样基数:110kg;样品数量:1.5kg;抽样单编号:NCP21430703566237500;检验项目:恩诺沙星,孔雀石绿,地西泮等7项;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μg/kg(标准值≤100μg/Kg,实测值513μg/Kg)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1年8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常德市鼎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常鼎市监检鉴结[2021]08-15号和《检验报告》№:FHN20210724238。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检。本局于2021年9月6日遂依法立案调查。
经调查:当事人于2021年5月19日核准登记注册《营业执照》,经营地址:常德市鼎城区郭家铺街道三滴水社区水产市场10-1-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703MA4TCFT36Q;名称:鼎城区通大水产品经营部;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程许;经营范围:水产品批零。
另查实,2021年7月27日,执法人员抽检的“泥鳅(淡水鱼)”是当事人于2021年7月26日长沙市范姓老板处采购,同时采购了两种泥鳅(淡水鱼),一种价格为23元/kg,数量是60kg,计货款1380元;另一种价格为30元/kg,数量是50kg,计货款1500元;共计数量是110kg,共计货款2880元。釆购时当事人未向供货商索要检验报告、产地证眀及购货收据。当事人将二种价格的泥鳅(淡水鱼)混装在一起以28元/kg的价格销售给本地的餐馆,至7月28日销售完毕,得销货款3080元,违法所得200元,上述的泥鳅(淡水鱼)因无销售记录现已无法追回。
相关证据:
证据一、2021年7月27日,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鼎城区通大水产品经营部)《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及对当事人下发的《常德市鼎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常鼎市监责改[2021]0727-3号)一份,《常德市鼎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常鼎市监当罚[2021]0727-3)一份;2020年7月27日,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向本局送达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GDJL0003380)一份,证明监督抽样时所抽样品的名称、抽样基数、样品数量以及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证据二、2021年8月25日,《常德市鼎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一份,及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鼎城区通大水产品经营部)经营的“泥鳅(淡水鱼)”2021年8月23日签发的抽样检验报告(№:FHN20210724238)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事实;
证据三、2021年8月25日,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现场检查笔录》一份,2021年9月6日,对当事人《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来源、采购数量、釆购价格及销售的数量及销售金额;
证据四、2021年9月6日,对鼎城区通大水产品经营部销售负责人张朋飞《询问笔录》一份、张朋飞向本局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来源、采购数量、釆购价格及销售的数量及销售金额;
证据五、2021年9月6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供的《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和经营者的合法身份。
以上证据全面、真实、客观的反映了当事人经营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证据充分,相互印证,我局认为应当予以采信。
以上证据均征求了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本案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局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1年9月1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常鼎市监行听〔2021〕0167号《常德市鼎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申请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给予处罚。
鉴于当事人未提供从轻、减轻处罚的证据,也无从重从严处罚的情节,结合《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五条,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编号294)之规定“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一般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为人民币6.5-8.5万元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00元;2、罚款70000元;以上共计70200元上缴财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阳明支行(收款人:常德市鼎城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908076429200000501)缴纳上述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鼎城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起诉。
常德市鼎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0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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