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常鼎政复决字〔2021〕6号
申请人:谭某某,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街道**村**号。
被申请人:常德市鼎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办事处临沅路。
法定代表人:蒋斌,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就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投诉信》履行告知其投诉是否受理、举报是否立案的义务的行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于2021年8月22日提交的《举报/投诉信》逾期未告知投诉是否受理行为违法;2.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于2021年8月22日提交的《举报/投诉信》逾期未告知举报是否立案行为违法;3.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对申请人于2021年8月22日提交的《举报/投诉信》分别作出处理告知。
申请人称:因生活需要,申请人于2021年7月24日在联华超市桥南店(工商注册名:常德市鑫汇丰商贸有限公司)处购买到由丰城市国光食品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100g “德食宫酱鸭腿”,涉案产品不符合
食品安全标准等食品问题事项。申请人于2021年8月22日通过邮政挂号信XA19018581644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投诉。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投诉信》中包括消费者投诉和举报违法案件线索两方面的事项。其中有要求,责令被举报投诉人退回购物款5.52元并依法赔偿1000元;依法最高奖金奖励举报人;依法受理处理并书面回复投诉举报人。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等规定,提交了产品实物图片及购物票据、支付票据等证据,以佐证申请人是产品购买者,是消费者,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的举报投诉。经查询,该邮件于2021年8月24日送达被申请人。而被申请人收到投诉后并未依据法定程序告知投诉是否受理;也没有依据法定程序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线索做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被申请人称:1.申请人所投诉事项不成立,不属于需要作出行政处罚的事项。申请人所投诉事项为食品外包装所标识的钠含量超出其所标注的执行标准,因此认定所购买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方面,投诉中所涉及的执行标准为GB/T,即国家推荐性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投诉中涉及的违反的推荐性标准只是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的标准,而不是企业必须执行的标准,同时,法律未设定被申请人有权对未达到推荐性标准作出行政处罚。另一方面,投诉中涉及的钠超标是申请人根据食品中钠和食盐当量的换算关系计算出食盐当量含量,GB/T23586中的规定为食盐含量要求,申请人混淆“食盐当量”和“食盐”概念,且计算的数值并不是实际检测值,不具有科学性,不能代表有权检验机构的检测报告,根据该数值不足以认定举报产品中的钠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更加无法证明食盐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2.被申请人已在查明投诉事项后向申请人作出了回复。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5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信,并于收到的当日经领导审批转到其下属的玉霞街道市场监督管理所调查处理,2021年9月3日上午,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到联华超市桥南店对涉案产品进行监督检查。经被申请人调查处理,认定该举报/投诉事项不成立,不属于需要进行行政处罚的事项。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8日以电话联系方式将该处理决定告知了申请人。
3.申请人系职业打假人,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根据申请人一次性购买了五件其所谓的不符合标准的食品和产品,以及其对相关规定、投诉流程的熟悉度和投诉目的主要是为了获得赔偿及奖金奖励等综合考量,申请人的行为不符合正常理性人所认知的一般消费者的判断标准,其实际上应为职业打假人。在认为申请人不是真正意义消费者的前提下,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也就不适用第四十六条关于行政部门应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投诉处理告知消费者的规定。被申请人认为在投诉食品未违反相关标准的情况下,申请人的行为是一种为了达到其获利的目的而为之的一种恶意举报行为,同时也是一种浪费行政资源的行为,为了打击此种行为,故被申请人未及时向不是真正意义消费者的申请人作出投诉处理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24日,申请人在联华超市桥南店(常德市鑫汇丰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到由丰城市国光食品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100g “德食宫酱鸭腿”。申请人于2021年8月22日通过邮政挂号信XA19018581644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投诉其购买的“德食宫酱鸭腿”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食品问题事项。申请人提交了《举报/投诉信》,并附购买票据扫描件一份以及产品实物图片一份,其举报投诉要求为:责令被举报投诉人退回购物款5.52元并赔偿1000元,并承担举报人的必然损失费用;依法责令下架涉案商品、召回并没收涉案产品,并处罚款;依法最高奖金奖励举报人;依法受理处理并书面回复投诉举报人。被申请人2021年8月24日收到《举报/投诉信》后,于2021年8月25日经领导审批转到其下属的玉霞街道市场监督管理所调查处理,2021年9月3日上午,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到联华超市桥南店对涉案产品进行监督检查。2021年10月8日,被申请人就该投诉举报事项电话联系了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实名提交的《举报/投诉信》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关于投诉内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关于举报内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通过投诉、举报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根据以上规定,对于申请人的投诉是否受理、举报是否立案,被申请人均应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告知义务,但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违反了法定程序。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系职业打假人,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故未及时向申请人告知,但被申请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申请人系职业打假人,且申请人是否系职业打假人并非被申请人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定事由,故本机关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称其于2021年10月8日以电话联系方式将该举报投诉事项不成立,不属于需要进行行政处罚的事项的处理决定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仅提供了与申请人的通话记录截图,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证明其履行了投诉是否受理、举报是否立案的告知义务。
另,申请人要求查阅相关的被申请人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申请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本机关应当为申请人查阅有关材料提供必要条件,因此,申请人如需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可以到本机关查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对常德市鑫汇丰商贸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告知义务的行为违法。
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履行对投诉是否受理的告知义务;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履行对举报是否立案的告知义务。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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