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常鼎政复决字〔2021〕14号
申请人:谭进福
被申请人:常德市鼎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就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投诉信》履行告知其投诉是否受理、举报是否立案的义务的行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于2021年9月4日提交的《举报/投诉信》逾期未告知投诉是否受理行为违法;二、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于2021年9月4日提交的《举报/投诉信》逾期未告知举报是否立案行为违法;三、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对申请人于2021年9月4日提交的《举报/投诉信》分别作出处理告知。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7月24日在好润佳桥南店购买了由安徽啃发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啃发118g藤椒味卤虎皮凤爪”,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问题事项,于2021年9月4日通过邮政挂号信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常德市鼎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举报/投诉信》,要求被申请人责令被举报投诉人退回购物款9.9元并赔偿1000元,并承担举报人的必然损失费;依法最高奖金奖励举报人;依法受理处理并书面回复投诉和举报人。
申请人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七条的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依据《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6日签收了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信》,应于2021年9月14日作出是否受理投诉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而关于消费投诉的调解问题,被申请人应当依照规定第十六条组织行政调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收到举报线索后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并于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而根据《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收到举报线索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决定是否立案及告知申请人,其行为明显不当,应由复议机关确定其程序违法并责令其限期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被申请人称:1.申请人所投诉事项不成立,不属于需要作出行政处罚的事项
申请人所投诉事项为食品外包装所标识的钠含量超出其所标注的执行标准,因此认定所购买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首先,投诉中所涉及的执行标准为GB/T,也即国家推荐性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之规定:“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第二十五条规定“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投诉中涉及的是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的推荐性标准,非必须执行的标准,且法律未设定对未达到推荐性标准的产品作出行政处罚。其次,投诉中涉及的钠超标是申请人根据食品中钠和食盐当量的换算关系计算出食盐当量含量,GB/T23586中的规定为食盐含量要求,申请人混淆“食盐当量”和“食盐”概念,且计算的数值并不是实际检测值,不具有科学性,不能代表有权检验机构的检测报告,根据该数值不足以认定举报产品中的钠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无法证明食盐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2.被申请人已在查明投诉事项后向申请人作出了回复
被申请人连续收到申请人相同类型相同事项的投诉举报,经过调查处理,认定其投诉/举报事项不成立,不属于需要进行行政处罚的事项,于2021年10月8日以电话联系方式将处理决定通过其预留的手机号码(13609712315)告知了申请人。
3.申请人系职业打假人,不是真正意义的消费者
根据申请人在举报/投诉信以及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确认的法律文书送达的地址为广州市花都区,可以看出申请人的经常居住地应位于广州,虽不能因此排除申请人因工作等原因来常德短暂居住进行消费的可能,但根据申请人在同一天分多次在同一超市或者不同超市购买一件其所谓的不符合标准的食品和产品,其中某一家超市与其达成和解即撤回举报投诉,根据申请人对相关规定、投诉流程的熟悉度和投诉目的主要是为了获得赔偿及奖金奖励等综合考量,申请人的行为不符合正常理性人所认知的一般消费者的判断标准,其实际上应为职业打假人。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是真正意义的消费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不适用第四十六条关于行政部门应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投诉处理告知消费者的规定。被申请人认为在投诉食品未违反相关标准的情况下,申请人是为了达到获利目的而为之的恶意举报行为,也是浪费行政资源的行为,为了打击此种行为,被申请人未及时向不是真正意义消费者的申请人作出投诉处理决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2021年7月24日在好润佳桥南店(常德市鼎城区丰彩好润佳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安徽啃发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生产的“啃发118g藤椒味卤虎皮凤爪”,申请人于2021年9月4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投诉其购买的“啃发118g藤椒味卤虎皮凤爪”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食品问题事项。申请人提交了《举报/投诉信》,并附购买票据以及产品实物图片,其举报投诉要求为:责令被举报投诉人退回购物款9.9元并赔偿1000元,承担举报人的必然损失;依法责令下架涉案商品、召回并没收涉案产品,并处罚款;依法最高奖金奖励举报人;依法受理处理并书面回复投诉举报人。被申请人2021年9月6日收到《举报/投诉信》,同年10月8日就该投诉举报电话联系了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实名提交的《举报/投诉信》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关于投诉内容。根据《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关于举报内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通过投诉、举报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根据《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根据以上规定,对于申请人的投诉是否受理、举报是否立案,被申请人均应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告知义务。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系职业打假人,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故未及时向申请人告知,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申请人系职业打假人,且该理由并非被申请人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定事由。被申请人称进行了调查了解,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视为未进行调查了解。被申请人称其于2021年10月8日以电话方式将该举报投诉事项不成立及不属于需要进行行政处罚的事项的处理决定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仅提供了与申请人的通话记录截图,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证明其履行了投诉是否受理、举报是否立案的告知义务,违反了法定程序。
关于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组织行政调解,根据《暂行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方式处理投诉,且调解应在投诉受理之后,本案投诉是否受理尚未作出决定,故对申请人该意见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要求查阅相关的被申请人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申请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本机关应当为申请人查阅有关材料提供必要条件,故申请人如需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可以到本机关查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对常德市鼎城区丰彩好润佳商贸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告知义务的行为违法。
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履行对投诉是否受理的告知义务;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履行对举报是否立案的告知义务。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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