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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鼎城区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鼎农(农药)罚〔2021〕10号

来源:鼎城区农业农村局 发布时间:2021-11-25 15:18 浏览次数: 【字体:

当事人基本情况:      

企业名称:常德市鼎城区蒿子港镇**农资经营部

法定代表人:陈**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03MA4L55****

企业住所:常德市鼎城区蒿子港镇振兴街**

当事人经营劣质农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1年9月10日,接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检查问题交办函:8月27日,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在鼎城区进行“治违禁、控药残、促提升”专项行动执法检查中发现常德市鼎城区蒿子港镇XX农资经营部经营的标签标示由辽宁省锦州天缘农药厂生产的3%克百威(PD20092062)的生产日期是2017年12月31日,已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属劣质农药。2021年9月17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1年9月18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依法立案查处。通过对当事人的经营门店、仓库检查勘验,询问相关人员,调取有关书证、物证,现查明,该批3%克百威是当事人于2021年4月18日以95元/件(800g/袋×20袋/件)的价格从常德市为民农资有限公司购进,共10件。截止9月17日,该批3%克百威当事人以120元/件的价格销售了7件,获违法所得840元整。

以上事实有本机关依法调查掌握的:1、当事人营业执照证据提取单和身份证证据提取单,证实了当事人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2、进货凭证证据提取单和询问笔录证实了当事人经营涉案农药的货值和具体过程;3、执法检查问题交办函、农药产品标签照片证实了当事人经营劣质农药的违法事实。4、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现场检查笔录用以证明当事人经营劣质农药数量的认定依据。

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充分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采信。      

2021年11月19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在规定时间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经营劣质农药的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劣质农药:(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二)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之规定,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同时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农药)》“序号:14;违法情节: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下的;裁量标准: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1、没收3%克百威60袋;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捌佰肆拾元整(¥840.00);      

3、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      

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叁仟捌佰肆拾元整(¥3840.00)。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常德市鼎城区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帐号是4300154006805250****)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常德市农业农村局或鼎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常德市鼎城区农业农村局

2021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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