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鼎城区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鼎农(渔业)罚〔2021〕21号
当事人:熊**
住址:常德市鼎城区蒿子港镇太岳村**组
身份证号码:43242119381111****
联系电话:无
当事人熊**在长江流域重要支流禁捕期间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1年6月29日6时许,当事人熊**在澧水河蒿子港镇河道上正在收“地笼”时被常德市鼎城区森林公安局现场抓获,经常德市鼎城区森林公安局调查,于2021年6月29日予以立案,并移送起诉。2021年10月25日,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对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危害较轻,犯罪情节轻微为由决定对其作相对不诉处理,建议移送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2021年11月17日,常德市鼎城区森林公安局将该案移送我执法局。2021年12月14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依法立案查处。
经本机关调查取证,现已查实,当事人熊**在长江流域十年禁捕期限内,在长江流域的重要支流澧水河蒿子港镇河道上使用“地笼”捕鱼的行为,属违法捕捞行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询问笔录1份、证据照片4份、渔具认定意见1份,证明当事人现场违法事实。2.移送函1份、检察意见书1份、不起诉决定书1份、悔过书1份等相关证据材料。
围绕本案事实,本机关执法人员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上述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调查取证程序合法。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2021年12月17日,本机关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鼎农(渔业)告〔2021〕21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五日内向本机关进行申请听证。在规定时间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未申请听证。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熊**在长江流域的重要支流澧水河澧水河蒿子港镇河道上使用“地笼”进行捕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由于当事人熊**的违法行为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系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且捕获物较小,危害不大,并积极配合调查,态度较好。并且当事人已有83周岁,身体状况不好,家庭条件较差。经过区农业农村局集体讨论结果,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机关责令你们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警告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鼎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常德市鼎城区农业农村局
2021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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