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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常鼎政复决字〔2021〕22号

来源:鼎城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2-01-17 10:25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丁某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常德市鼎城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办事处临沅路47号。                                                              

法定代表人:汪其明,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给其办理不动产登记、未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行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享有的坐落于鼎城区韩公渡镇永泰居委会的占地76.83㎡、建筑面积253.46㎡的三层住宅房屋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二、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申请人称:1984年9月12日,申请人的母亲高某清和父亲丁某友因修建住宅,向当时的韩公渡财政所交纳了128元的地基款,购买了当时韩公渡镇乡政府围墙前面的水沟作为宅基地(现位于韩公渡镇永泰居委会),占地面积为64㎡,修建了二间平房供家庭居住。1992年4月,申请人母亲高某清去世,1994年下半年,申请人父亲丁某友用本人多年积蓄,在拆除老房子的宅基地上重新改造修建了125.8㎡的二层砖混结构的房屋四间,供申请人父亲及申请人三兄妹居住。1997年1月30日,申请人父亲丁某友又向常德市鼎城区韩公渡镇财政所补交了“围墙下水道地基款”2040元,以此增补改建房屋时增加的“8.5米×1.5米”即12.75㎡的占地面积。籍此,申请人父母亲出资购买的宅基地房屋占地面积合计为76.75㎡。

2011年6月26日,申请人以现金补偿的方式,受让了姐姐丁某娥、妹妹丁某洁的继承母亲高某清的房屋产权部分,申请人父亲丁某友则将其本人的房屋产权部分附义务赠与给申请人,至此,申请人取得了该房屋的全部所有权,以上事实有鼎城区人民法院及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文书为证。

2021年6月,因该房屋老旧,已成危房,申请人经请示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的同意,在拆除老旧房屋的宅基地上,改建成现在的三层6间房屋,占地面积为76.83㎡,超过原购买面积0.08㎡,总建筑面积为253.46㎡。

申请人认为改建的房屋土地来源合法,早已缴纳地基款,改建程序规范,四至界址清楚,房屋产权明确。为此,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9日向被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提交了全部材料,请求鼎城区自然资源局为申请人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申请后,要求申请人补交近10万元的土地出让费,否则不予办理不动产登记,不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又不向申请人出具任何书面回复,属于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依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提出复议申请,请求鼎城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称:1、申请人尚未缴纳土地出让金,限期办理不动产登记,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要求,申请人未能办理不动产登记、获取不动产权属证书不能归责于被申请人。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5日向被申请人递交《不动产首次登记申请书》,请求对其坐落在鼎城区韩公渡镇永泰居委会的占地面积76.83㎡、建筑面积253.46㎡的三层住宅房屋,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被申请人受理后审查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经审查申请人请求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房屋所占土地性质为国有建设用地,用途为居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第五十五条:“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的规定和《划拨用地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城镇住宅用地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应当以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第二条,“国家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其房屋所占土地未办理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属首次登记,应以出让的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缴纳土地出让金,并无不当。现阶段申请人导致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中断,显然不是被申请人违法不为申请人办理不动产登记,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而是申请人尚未缴纳土地出让金,办理不动产登记,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要求所导致。

2、申请人向韩公渡乡财政所缴纳的“韩公渡乡政府围墙前面水沟”、“围墙下水道地基款”是原已取得土地使用权人收取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费,不属于土地出让金性质。

土地出让金是指各级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向受让人收取的土地出让的全部价款,实际上就是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若干年限的地租之总和。而申请人向韩公渡乡财政所交纳的“韩公渡乡政府围墙前面水沟”、“围墙下水道地基款”是后使用者向前使用者支付的转让费,不是国有土地资源的使用费用,不属于土地出让金性质。因此,申请人复议申请称:“申请人已向政府财政部门缴纳了宅基地‘地基款’,要求申请人重复缴纳土地使用费(或土地出让金)不合理,不公平,法律依据不足,不符合常理更不符合法理”的复议理由,显然是未弄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与转让两者概念的错误认识。

鉴于以上情况,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后,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无法给申请人办理不动产登记、核发不动产权属证明书。

经审理查明:1984年,申请人父母因修建房屋向当时韩公渡财政所缴纳了128元地基款,修建了两间平房供家庭居住。1994年,申请人父亲在原址重新修建了二层砖混结构的房屋,1997年,申请人父亲向韩公渡镇财政所缴纳了“围墙下水道地基款”2040元。后申请人与其姐姐、妹妹因房屋产权发生争议,经鼎城区人民法院及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申请人享有位于常德市鼎城区韩公渡镇永泰居委会的二层四间面积为125.8㎡楼房的所有权。

2019年6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规划申请报告》,该申请报告上有原韩公渡国土资源所的签字:“此宗地系老宅基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请示贵局予以办理”,并加盖公章。后申请人在原址拆除房屋,新建了三层六间的房屋。2021年6月,韩公渡自然资源所对申请人住宅用地进行了调查及审批,对申请人房屋所占土地性质确认结果进行了公示,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建设用地,公示结果无异议,韩公渡人民政府、韩公渡自然资源所、韩公渡永泰居委会均同意申请人建房。2021年6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建设用地批准书》,准予申请人使用土地。

2021年10月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不动产首次登记申请书》,并附相关申请材料。至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之时,被申请人尚未对申请人的不动产登记申请进行登记,未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也未对申请人予以书面告知。本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向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

本机关认为:不动产登记是依照当事人申请进行。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向本机关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上述规定的告知义务,故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申请人的不动产登记申请,视为被申请人已受理。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不动产登记机构,对于申请人的登记申请,有不予登记情形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5日向被申请人提出不动产登记的申请后,该不动产登记事项至今未办结。被申请人称因申请人未缴纳土地出让金而未能办理不动产登记,但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其对申请人履行了书面告知的义务,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违反了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的行为违法。

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履行对申请人申请事项办理的职责。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

2022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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