鼎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公示
序号 | 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型 | 责任部门 |
1 |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第十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 第二十五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五条: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十六条: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第二十五条:有《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5元以上100元以下。 | 行政处罚 | 市容管理执法大队 |
2 | 对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第二十六条:有《条例》第三十五条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50元以上200元以下。 | 行政处罚 | 市容管理执法大队 |
3 | 对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第二款: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罚款:(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第二十七条:有《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 行政处罚 | 市容管理执法大队 |
4 | 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罚款:(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第二十七条:有《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 行政处罚 | 市容管理执法大队 |
5 |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罚款:(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第二十七条:有《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 行政处罚 | 市容管理执法大队 |
6 | 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九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城市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三十七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第二十八条:有《条例》第三十七条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 行政处罚 | 市容管理执法大队 |
7 |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城市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三十八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 有《条例》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50元以上1000元以下;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被损坏设施的实际造价赔偿。 | 行政处罚 | 市容管理执法大队 |
8 | (一) 擅自在电杆上张贴、涂写、刻画和张挂物品的; (二) 擅自在市区散发广告、宣传品,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市政公用设施或者树木、电杆上张贴、涂写、刻画和张挂物品。广告、宣传品等应当设置或者张贴在指定的位置,不得擅自在城区设置或者散发。 第三十条第一、二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规授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有下列(一)至(六)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七)至(十一)项行为的,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 擅自在电杆上张贴、涂写、刻画和张挂物品的; (二) 擅自在市区散发广告、宣传品,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行政处罚 | 市容管理执法大队 |
9 | (三) 建筑材料等堆放在护栏围档外的; (九) 施工场地的施工车辆不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不按指定地点倾倒渣土,或者渣土、沙石等沿途撒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十) 施工场地的泥浆水未沉淀排入下水道的; |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第十五条:市区内各类施工场地的施工车辆,应当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渣土必须及时清运,并按指定的地点倾倒,防止渣土、沙石等沿途撒落;施工的泥浆水,必须沉淀后排入下水道;建筑材料应当堆放在护栏围挡内,围挡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 第三十条第三、九、十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规授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有下列(一)至(六)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七)至(十一)项行为的,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 建筑材料等堆放在护栏围档外的; (九) 施工场地的施工车辆不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不按指定地点倾倒渣土,或者渣土、沙石等沿途撒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十) 施工场地的泥浆水未沉淀排入下水道的; | 行政处罚 | 市容管理执法大队 |
10 | (四) 在市区乱倒垃圾、粪便、污水或者沿途燃放鞭炮、抛撒冥纸的; (五) 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焚烧树叶、枯草的; |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第二十二条: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城市市区内,禁止随地便溺、吐痰;禁止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杂物;禁止乱倒垃圾、粪便和污水;禁止沿途燃放鞭炮和抛撒冥纸;禁止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焚烧树叶、枯草。 第三十条第四、五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规授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有下列(一)至(六)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七)至(十一)项行为的,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 在市区乱倒垃圾、粪便、污水或者沿途燃放鞭炮、抛撒冥纸的; (五) 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焚烧树叶、枯草的; | 行政处罚 | 市容管理执法大队 |
11 | (六) 乱停、乱放交通运输工具,影响城市市容的; (八) 向车外抛弃、倾扫废弃物,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在市区内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整洁、美观,禁止乱停、乱放。禁止客运车上的司乘人员和乘客向车外抛弃、倾扫废弃物;货运车辆运输液体或者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严实,避免泄漏、抛撒;进城的畜力车辆和牲畜,应当配带粪兜与清扫工具,对撒落的草料和畜粪,必须及时清除。 第三十条第六、八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规授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有下列(一)至(六)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七)至(十一)项行为的,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 乱停、乱放交通运输工具,影响城市市容的; (八) 向车外抛弃、倾扫废弃物,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行政处罚 | 市容管理执法大队 |
12 | 擅自摆设摊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第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的大中小学校门前,禁止摆摊设点。公共场所和其他街道经有关部门批准摆设的摊点,必须在指定位置营业,产生的废弃物应当随时扫除,保持场地整洁。经营瓜果、盒饭、冷饮食品的,必须备置垃圾容器。 第三十条第七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规授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有下列(一)至(六)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七)至(十一)项行为的,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 擅自摆设摊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行政处罚 | 市容管理执法大队 |
13 | 在市区内擅自设置屠宰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城市市区内,禁止擅自设置屠宰点。 第三十条第十一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规授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有下列(一)至(六)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七)至(十一)项行为的,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 在市区内擅自设置屠宰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行政处罚 | 市容管理执法大队 |
14 |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 |
15 | 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十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 |
16 |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 |
17 |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 |
18 |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 |
19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八条: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 |
20 |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七条第一款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 行政处罚 | 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 |
21 | 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 行政处罚 | 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 |
22 |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 |
23 |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四条第一款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市容管理执法大队 |
24 | 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十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市容管理执法大队 |
25 |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市容管理执法大队 |
26 | 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市容管理执法大队 |
27 |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市容管理执法大队 |
28 | 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市容管理执法大队 |
29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市容管理执法大队 |
30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不履行规定义务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市容管理执法大队 |
31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或者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二)擅自停业、歇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市容管理执法大队 |
32 | (一)在城镇范围内随意丢弃、抛撒、倾倒、焚烧、堆放生活垃圾的;(二)在城镇范围内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生活垃圾的;(三)将城镇范围内产生的生活垃圾运输至农村地区随意抛撒、倾倒、焚烧、堆放的。 | 《常德市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第十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丢弃、抛撒、倾倒、焚烧、堆放生活垃圾,不得混合投放、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生活垃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城镇范围内随意丢弃、抛撒、倾倒、焚烧、堆放生活垃圾的;(二)在城镇范围内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生活垃圾的;(三)将城镇范围内产生的生活垃圾运输至农村地区随意抛撒、倾倒、焚烧、堆放的。 | 行政处罚 | |
33 | 单位和个人建设不符合技术规范的生活垃圾填埋场和焚烧炉的 | 《常德市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不符合技术规范的生活垃圾填埋场和焚烧炉。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建设不符合技术规范的生活垃圾填埋场和焚烧炉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
34 | 未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 | 《常德市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一)可回收垃圾投放至可回收垃圾集中收集点、回收容器或者交售回收站点。废旧大件家具、家用电器等应当与回收经营者实行预约或委托收运,不得随意投放;(二)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有害垃圾集中收集点或者交给有资质的回收单位;(三)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第四十九条:在城镇范围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
35 | 未取得相关许可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取得相关许可证的单位随意停业、歇业的 | 《常德市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从事城镇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取得相应许可,不得擅自停业、歇业;需要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六个月报城市管理部门核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应当取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从事建筑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核准。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相关许可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取得相关许可证的单位随意停业、歇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
36 | 未将餐厨垃圾交给有资质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置的 | 《常德市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设置餐厨垃圾收集专用容器,及时将餐厨垃圾交给有资质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置,不得将餐厨垃圾与一次性餐饮用品、酒水饮料容器、塑料台布等相混合。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将餐厨垃圾交给有资质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
37 | 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第四条 任何人使用城市公厕,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备、设施。 第二十四条: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 行政处罚 | 市容管理执法大队 |
38 | 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未按照规定分工负责的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按照下列分工,分别由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和有关单位负责:(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管理单位负责;(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四)风景名胜、旅游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本条前款第二、三、四项中的单位,可以与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商签协议,委托其代建和维修管理。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 行政处罚 | 市容管理执法大队 |
39 | 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的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建设单位经批准使用的土地含有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 行政处罚 | 市容管理执法大队 |
40 | 负责改造或者重建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的单位,在拆除重建时未先建临时公厕的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依照本章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改造或者重建,但在拆除重建时应当先建临时公厕。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 行政处罚 | 市容管理执法大队 |
41 | 建设单位新建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参加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 行政处罚 | 市容管理执法大队 |
42 | 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未按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的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 行政处罚 | 市容管理执法大队 |
43 | 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不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的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 行政处罚 | 市容管理执法大队 |
44 |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 | 《城市绿化条例》 第十一条第二、三款: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十五条: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常德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建设,其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行政处罚 |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45 | 损坏城市花草树木的处罚 | 《城市绿化条例》 第二十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下列损坏城市树木的行为:(一)剥皮、挖根;(二)利用树木盖房搭棚、架设电线;(三)攀登树木、掐花、摘果、折枝;(四)在树木上刻字、钉钉、拴系牲畜;(五)在树木冠垂直投影范围内堆放影响树木正常生长的物料、挖砂取土、倾倒污染物等;(六)其他有碍、有害树木正常生长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有《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1000元以下。 《常德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损毁城市绿地及树木花草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或者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46 | 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 《城市绿化条例》 第二十条第二款: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有《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四)项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5000元以下。 《常德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损毁城市绿化设施、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47 | 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 《城市绿化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 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有《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30000元以下。 《常德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损毁、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48 | 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 《城市绿化条例》 第二十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有《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四)项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5000元以下。 《常德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损毁城市绿化设施、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49 |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 | 《城市绿化条例》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第二十七条: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 有《条例》第二十八条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30000元以下。 《常德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50 |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 | 《城市绿化条例》 第二十一条: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有《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2000元以下。 《常德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服从城市公园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行政处罚 |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51 |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 |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52 | 店外堆物、经营和作业的处罚 |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第三款:临街门店经营者不得在店外堆物、经营和作业。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店外堆物、经营、作业的,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将餐厨垃圾交给有资质的单位运输、处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市容管理执法大队 |
53 | 将餐厨垃圾交给有资质的单位运输、处置的处罚 |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第二款:公民和物业服务等单位应当按照垃圾分类标准和要求投放生活垃圾。餐饮经营单位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食堂(餐厅)应当将餐厨垃圾交给有资质的单位运输、处置。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店外堆物、经营、作业的,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将餐厨垃圾交给有资质的单位运输、处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市容管理执法大队 |
54 | 在道路、广场等户外公共场所悬挂、张贴、涂写、刻画、散发广告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罚 |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广场等户外公共场所悬挂、张贴、涂写、刻画、散发广告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广场等户外公共场所悬挂、张贴、涂写、刻画、散发广告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市容管理执法大队 |
55 | 在户外使用音响器材造成噪声污染的处罚 |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在户外使用音响器材,使用时段、区域和产生的音量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造成噪声污染。 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在户外使用音响器材造成噪声污染的,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市容管理执法大队 |
56 | 流动商贩不在规定区域和时段经营的处罚 |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便民原则合理设置自由市场、服务网点等经营场所,并规定流动商贩经营区域和经营时段。流动商贩应当在规定的区域和时段经营。 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流动商贩不在规定区域和时段经营的,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市容管理执法大队 |
57 | 未设置围挡作业、未对施工场地进出路口和出场车辆冲洗、未将泥浆和渣土等废弃物运到指定地点处置的处罚 |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第一款:建设施工场地应当严格遵守相关作业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实行围挡作业,按照相关规范设置围挡、防护设施、夜间照明装置;(二)对施工场地进出路口和出场车辆进行冲洗;(三)将泥浆和渣土等废弃物运到指定地点处置;(四)采取措施减少噪声、扬尘污染。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设置围挡作业、未对施工场地进出路口和出场车辆冲洗、未将泥浆和渣土等废弃物运到指定地点处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 |
58 | 损毁城市花草树木、绿化设施的处罚 |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共绿地,不得损毁城市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损毁城市花草树木、绿化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可以处损毁价值二倍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59 | 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处罚 |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严禁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采取措施恢复原状,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 行政处罚 |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60 | 擅自占用或者破坏盲道等无障碍设施的处罚 |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城市道路桥梁、公共场所和居民小区等应当按照规划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城市道路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划和国家标准设置盲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破坏盲道等无障碍设施。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采取措施恢复原状,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占用或者破坏盲道等无障碍设施的; | 行政处罚 |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61 | 擅自占用城市桥梁下空间的处罚 |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经过城区的公路桥梁纳入城市道路桥梁管理范围。 城市桥梁下的空间确需进行公益性开发利用的,应当报经城市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采取措施恢复原状,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桥梁下空间的。 | 行政处罚 |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62 | 电动车、电动自行车不按照交通信号和规定的时速行驶得处罚 |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电动车、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交通信号和规定的时速行驶。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执法部门对电动车驾驶人可以处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对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可以处五十元以下的罚款。驾驶人拒绝接受处罚的,可以暂扣车辆至指定场所;驾驶人接受处罚后,应当及时退还车辆。 | 行政处罚 | 市容管理执法大队 |
63 |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前款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或者超过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的;(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或者建筑高度,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三)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擅自新(改、扩)建,或者利用建设项目擅自新(改、扩)建的;(四)存在建筑安全隐患、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或者导致相邻建筑的通风、采光、日照无法满足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标准的;(五)侵占现状以及规划确定的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河湖水面、地下工程、轨道交通设施、通讯设施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六)其他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 行政处罚 | 规划管理执法大队 |
64 | 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出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停止建设,并在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临时建设超过批准使用期限不自行拆除的,责令当事人自接到拆除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十五日内不自行拆除的,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规划管理执法大队 |
65 |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角,在非承重墙上开门、窗的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六条:装修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二)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三)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四)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 本条所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项行为,应当经供暖管理单位批准;第(四)项行为应当经燃气管理单位批准。 第三十九条: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划管理执法大队 |
61 | 对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处罚(不含占用或挖掘城市主次干道)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行政处罚 |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67 |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第一款: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68 |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或者核准,擅自发布户外广告、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的处罚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 第十二条:设置、发布户外广告,应当在确定广告场地后到广告设置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按照批准登记的内容、地点、形式、规格、时间发布,并标明批准登记证号和发布者名称。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发布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 | 行政处罚 | 市容管理执法大队 |
69 | 在公共广告张贴栏以外的地方张贴、书写广告的处罚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 第十六条第一款: 张贴广告,必须张贴在公共广告张贴栏内。禁止在公共广告张贴栏以外的地方张贴、书写广告。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广告张贴栏以外的地方张贴、书写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人员清除,清除费用由广告主承担,对广告主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市容管理执法大队 |
70 |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条第一款: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一百一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 行政处罚 | 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 |
71 | 对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 行政处罚 | 市容管理执法大队 |
72 | 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一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市容管理执法大队 |
73 |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市容管理执法大队 |
75 | 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的处罚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 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市容管理执法大队 |
76 | 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市容管理执法大队 |
77 | 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卫设施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四条: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服务股 |
78 | 从事生活垃圾(含粪便)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第102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服务股 |
79 |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第101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服务股 |
80 |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服务股 |
81 | 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第109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3项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1项”。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服务股 |
82 | 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服务股 |
83 | 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审批 | 《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九条:……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第二十一条: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服务股 |
84 |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 《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九条;《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国务院决定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第107项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服务股 |
85 | 砍伐城市树木审批 |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条:……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服务股 |
86 | 迁移古树名木审批 |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四条:……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服务股 |
87 | 建立古树名木档案和标记 |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四条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 行政确认 | 行政审批服务股 |
88 | 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许可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二条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服务股 |
89 | 强制拆除不符合市容环卫标准的建构筑物设施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1号) 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 行政强制 | 市容管理执法大队 |
90 | 强制清理乱堆物料、强制拆除影响市容的建构筑物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 行政强制 | 市容管理执法大队 |
91 | 对取得城乡规划许可证,但不按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违法建设行为的查封施工现场和对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9〕29号)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 行政强制 | 规划管理执法大队 |
92 | 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74号,根据2015年4月24主席令第23号修正)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2.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 行政强制 | 规划管理执法大队 |
93 |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对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违法建设工程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 | 行政强制 | 规划管理执法大队 |
94 | 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和其他工具,直至案件处理完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主席令〔2011〕49号)第二十二条 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 | 行政强制 | 规划管理执法大队 |
95 | 强制拆除未办理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 | 行政强制 | 规划管理执法大队 |
96 | 在公共广告张贴栏以外的地方张贴、书写广告且逾期不清除的,组织人员清除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1999年11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6年3月30日第二次修改)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广告张贴栏以外的地方张贴、书写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人员清除,清除费用由广告主承担,对广告主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行政强制 |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97 | 查封违法建设施工现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9〕第29号)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 行政强制 | 规划管理执法大队 |
98 | 园林绿化费——赔偿费、补偿费征收 | 1.《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第二十七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5号)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砍伐、移植、毁坏城市树木花草。因建设等原因确需砍伐、移植、毁坏城市树木花草的,必须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负责赔偿树木花草所有权人的经济损失。 | 行政征收 | 行政审批服务股 |
99 | 建筑垃圾处置费征收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05〕139号)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行政征收 | 行政审批服务股 |
100 | 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费征收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七条 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城市道路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核定;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 行政征收 | 行政审批服务股 |
101 | 城市道路占用费征收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第三十七条 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建城〔1993〕410号)第四条 因特殊需要必须临时占用道路兴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基建施工、堆物堆料、停放车辆、搭建棚亭、摆设摊点、设置广告标志或其他临时占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交纳占道费。第五条 占道费的收费标准按所占道路的等级、占道类型(经营性、经营性或其他占道)及使用性质等因素确定。 《湖南省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进行基建施工,停放车辆,搭棚建房,摆摊设点,设置广告标志,架殳、敷设管线等活动。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道路兴建建设项目(包括兴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基建施工、堆物堆料)和开畏其他项目(包括修停放车辆、搭建临时棚房、摆摊设点、设置广告标志等)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临时占道或破路手续,缴纳道路占用费或挖掘修复费。 《关于发布湖南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湘发改价费〔2015〕1119号)城市道路占用费标准:建设工程项目:县(市)每日每平方米1元;其他项目:县(市)每日每平方米2元。 《关于降低2016年度第四批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湘发改价费〔2016〕716号)城市道路占用与挖掘修复费中的城市道路占用费收费标准降低50%,降标后的标准为:建设工程项目,县(市)0.5元/日.平方米;其他项目,县(市)1元/日.平方米。 | 行政征收 | 行政审批服务股 |
102 |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第157号令)第4条 | 行政征收 | 行政审批服务股 |
103 | 建筑垃圾渣土处置费征收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第139号令) 第16条 | 行政征收 | 行政审批服务股 |
104 | 经营场所装饰、装修或维修垃圾处置费 | 1.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2. 《湖南省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 凡对城市第三条 凡对城市环境卫生产生直接污染或使用环卫专用设施,委托环卫部门服务的,均按有偿使用、有偿服务的原则缴纳环卫有偿服务费。具体收费范围如下: (一)城市规划区内的工矿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各类服务场所、文化娱乐场所、商业网点、各类市场摊点、住宅、个体经营者所产生的生产、生活、营业性垃圾、粪便的清运和处理。 (二)各单位自管公厕、房地产部门直管公房和各类公私住宅楼厕所的疏浚、打扫、消毒。 (三)城市规划区内单位或个人进行土建施工(含房屋装修)所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等的清运处理。 (四)市内机动车辆或基建工地污染城市道路的冲洗、清扫、保洁。 (五)车站、码头、专用广场、各类停车场、市场、专用道路、摊点的清扫保洁。 (六)临街单位、店铺的门前清扫保洁。 第四条 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收费的成本包括: 环境卫生产生直接污染或使用环卫专用设施,委托环卫部门服务的,均按有偿使用、有偿服务的原则缴纳环卫有偿服务费。具体收费范围如下: (一)清扫保洁费:由人工费、工具损耗费和管理费构成; (二)清运费:由运输成本(包括人工、燃料、车辆设备维护、折旧费及车辆设备附加费用等)和管理费构成; (三)卫生消毒处理费,由成本和管理费构成; (四)环卫部门向外单位提供技术咨询、资料图纸等技术服务,可参照有关政策,合理收取技术服务费。 环卫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由城市环卫部门从实核算申报,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 行政征收 | 行政审批服务股 |
105 | 户外广告公共场地和设施占用费征收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 第17条 | 行政征收 | 行政审批服务股 |
106 | 对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检查 |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2017年5月27日经湖南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上获表决通过,自2017年8月1日起正式施行)第三条 城市综合管理的范围包括: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园林绿化建设维护管理,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其他事项管理,以及综合执法。 | 行政检查 | 市容管理执法大队 |
107 | 对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企业的检查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57号)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派驻监督员。 | 行政检查 | 市容管理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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