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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常鼎政复决字〔2022〕17号

来源:鼎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2-07-07 10:00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沈昊天,男,200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周家店镇团档坪村15组。

被申请人:常德市鼎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临沅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尹国平,局长。

第三人:湖南京邦达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郭家铺街道三滴水社区善卷路1132号。

负责人:刘玉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8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2年5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5月9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申请补正资料通知书》,5月17日收到补正的资料。本机关依法受理后,认为湖南京邦达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并于6月16日组织召开听证会。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8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常鼎人社工伤认字[2021]第390号),并责令其出具予以工伤认定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1年9月26日6时40分许,申请人在上班途中为躲避礼让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同年10月18日,申请人就职的第三人湖南京邦达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相关材料。2022年3月2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常鼎人社工伤认字[2021]第390号)。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故申请人认为该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申请人及相关人员调查取证、现场核实,证明申请人受伤是在上班途中骑电动车摔倒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其他车辆与其发生碰撞,系其操作不慎侧翻倒地,申请人没有提交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证明其发生的交通事故中申请人是否负主要责任,也非受其单位指派取件途中,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故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及相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湖南京邦达物流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从事快递员岗位。2021年9月26日6时40多分许,申请人骑电动车在上班途中为避让行人摔倒受伤,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撕脱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同年10月1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12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常鼎人社工伤认字[2021]第390号)。申请人于2022年3月2日收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第三人进行了工商登记。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应当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相关材料……(五)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本案申请人上班途中因避让行人摔伤,在申请工伤认定时申请人、第三人未提供申请人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证明。申请人听证时称其是在取件途中受伤,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及在工作场所从事预备性工作内容受到事故伤害,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材料证实其是在取件途中,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六)项的规定。申请人又称其避让行人发生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视同工伤,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在避让行人时摔倒非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情形,故不予认可。被申请人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

《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材料中无受理决定,存在轻微瑕疵。《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被申请人未按法定期限送达相关文书,应当予以改进。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常鼎人社工伤认字[2021]第390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

2022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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