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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常鼎政复决字〔2023〕14号

来源:鼎城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3-07-26 15:32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毛勇。

被申请人: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住所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金霞大道(西)。

法定代表人:罗立杰,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1日作出的鼎公(牛)决字〔2023〕第05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5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鼎公(牛)决字〔2023〕第05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另外对申请人的伤情检查费用医疗费用进行赔偿。

申请人称:1、打牌时人数众多,申请人认为自己被人冤枉出老千遭殴打,致全身多处受伤,作为被害人却仅拘留自己不合理。2、申请人认为4月10日上午9点在公安机关接受问话到4月11日上午11点多被申请人送至拘留所的时间超过24小时。3、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送达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与4月11日本人签字的不一致。

被申请人称: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和掌握的证据,民警对已到案人员依法分别给予了行政处罚。申请人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是因参与赌博引发行政案件。另在民警到达现场前该茶馆内的涉赌行为已经停止,相关人员各自离开,被申请人经多方调查走访,仍无法确认涉赌的其他未到案人员。

申请人于2023年4月10日11时16分在执法办案区进行询问做笔录,至2023年4月11日10时22分14秒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未超过24小时。

被申请人交由申请人签字存档的文书与留予申请人的文书内容是一致的,均由电脑生成。殴打申请人的违法人员是否赔偿相关费用的问题,申请人可以寻求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询问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证实,做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25日,申请人在鼎城区牛鼻滩镇谈某开设的茶馆内打红中麻将,相关人员的赌博行为符合赌博类行政案件的行政处罚条件,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掌握的证据材料依法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行政处罚。申请人因被怀疑出老千与他人发生肢体冲突遭人殴打,后申请人主动拨打110报警称“被人打”,被申请人出警处理,民警到达现场前除申请人和茶馆老板谈某外其他人员均已离开现场。民警遂将申请人和谈某带至牛鼻滩派出所了解情况,于当日分别形成《询问笔录》,被询问人对涉赌行为和殴打事件有明确的陈述并签字确认。3月27日,民警询问两位相关证人并分别制作《询问笔录》经由证人签字确认。证人均系案件发生时的现场目击人员,在询问时陈述了本案涉赌行为和殴打事件相关情况。4月7日,被申请人依法将3月25日的警情受理为行政案件,分别对涉案人员梁某、曾某、胡某3人作出处理。4月10日,申请人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案件调查询问,再次陈述案涉行为并在《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4月11日,被申请人对涉赌物资进行保全、追缴并开具清单,同日对申请人和谈某分别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行政拘留并处罚款的决定,于当日送至湖南省常德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5月29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鼎公(牛)决字〔2023〕第05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常德市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管理中心系统显示申请人在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区的入出时间为“2023-04-10 09:37:39 — 2023-04-11 09:13:10”。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与被申请人存卷归档并有申请人签名捺印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文号、内容等方面一致。但在被申请人签章落款后的位置出现不一致,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中该位置显示“交被处罚人/单位”,被申请人留存的材料中该位置显示“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向我宣告并送达。违法行为人:毛勇 2023年4月11日”,此处的“毛勇”系申请人手写签名并按捺手印。

申请人明确向本机关表示其“另外对我的伤情检查费用医疗费用进行赔偿”的行政复议要求的对象系殴打他的人员,不是要求被申请人赔偿。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本案中调查并收集固定了以下证据材料:涉赌人员的《询问笔录》、现场查获的赌具赌资并依法登记和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符合《湖南省公安机关办理赌博类行政案件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能够认定申请人的涉赌行为。又根据申请人及其他涉案人员和证人对案涉茶馆内发生的涉赌行为并因此引发殴打事件的事实陈述,结合全案证据材料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申请人参与赌博并引发其他行政案件的客观事实。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七十条以及《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九十六条之规定,鉴于申请人有投案自首情节且在本案中属于受到他人殴打,决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处罚适当。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案情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常德市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管理中心系统的截图显示,申请人于2023年4月10日9时37分39秒进入执法办案区域,2023年4月11日9时13分10秒出离执法办案区域。期间在4月10日11时16分至11时43分接受询问并形成《询问笔录》签字捺印。被申请人的询问查证时间没有超过24小时,在办案过程中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规定,有相关辅证材料,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提出“现在拿到手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4月11日签字的处罚书不一样”的问题。本机关查证后确认《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一致,格式略有不同,但均由公安机关办案系统生成电子文书后打印形成纸质文书两份,一份经行政相对人签字捺印后由公安机关存卷归档,一份无需经行政相对人签字捺印直接交其本人留存。不一致的文书格式没有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要求,不属行政复议的受案审理范围,本机关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鼎公(牛)决字〔2023〕第05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作出的鼎公(牛)决字〔2023〕第05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鼎城区人民政府

2023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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