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常鼎政复决字〔2023〕17号
申请人:蔡亮。
被申请人:常德市鼎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办事处临沅路。
法定代表人:蒋斌,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2023年4月7日以来信方式提出的投诉举报事项不作为,于2023年7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是否受理、是否立案以及处理结果的反馈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23年4月7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形式(XB14559601634)向鼎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湖南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鸭爪”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事,邮件显示2023年4月9日被签收。已经2个月了,没有收到任何的书面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投诉初查待受理期限为7个工作日,举报核查期限为15个工作日,经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实名举报的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内告知举报人。为了早日了解案件结果,特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已查明投诉举报事项,并将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收到投诉举报材料之后,将对湖南某食品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立即交由灌溪市场监管所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核实,查证被举报投诉人的基本信息如下:名称湖南某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UU531;经营场所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常德高新技术产业园标准化厂房第*栋*楼)。申请人举报湖南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鸭爪”产品配料表标识的“鸡精”名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经我局执法人员核实申请人购买的“酱板鸭爪”系湖南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其配料表上标注的配料“鸡精”的名称根据GB/T 20903-2007调味品分类4.16.1.1的规定应该为“鸡精调味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瑕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执法人员对湖南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品的行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023年4月24日16点38分,灌溪市场监管所将对湖南某食品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处理情况电话告知申请人,已经履行告知义务。申请人请求书面反馈举报投诉案件处理结果的要求,法律、行政法规未有强制规定。
二、申请人系职业打假人,不是真正意义的消费者。根据申请人在举报/投诉信以及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确认的法律文书送达的地址为安徽省芜湖市,可以看出申请人的经常居住地应位于芜湖,根据申请人其对相关规定、投诉流程的熟悉度和投诉目的主要是为了获得赔偿及奖金奖励等综合考量,申请人的行为是一种为了达到其获利的目的而为之的恶意举报行为,同时也是一种浪费行政资源的行为。
三、申请人的举报奖励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所投诉举报的事项不符合立案条件,属于不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八条所规定的需要给予举报奖励的事项,因此申请人要求给予举报奖励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投诉的食品配料表标签瑕疵的事项不属于被申请人应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和给予举报奖励的事项,且被申请人已将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被答复人的全部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方式寄送案涉《举报(投诉)书》;4月9日被申请人签收挂号信。被申请人将该投诉举报事项交由其派出机构灌溪市场监督所开展核实查证工作,认定湖南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存在“标签瑕疵”问题。
2023年4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常鼎市监责改〔2023〕02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并送达某公司。
2023年4月17日,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产品标签名称表述错误的情况说明》,作以下说明:1. 某公司存在标签瑕疵问题,但不存在误导消费者的情形,不会对消费者造成食品安全问题;2. 某公司支持消费者随时退换货,但不接受申请人的赔偿请求;3. 某公司已经重新设计外包装,并将于设计审核无误后定稿印刷。
2023年4月18日,被申请人派出机构灌溪市场监督所作出市场监管〔2023〕第001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
2023年4月24日15时49分,被申请人使用固定电话(0736-7393011)拨打蔡亮联系电话(17132139494),通话时长61秒。
2019年12月2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国市监网监〔2019〕242号通知印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对《投诉调解通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等文书标注“可以通过互联网、电话、短信、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方式告知。”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事项分别予以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配料使用的俗称或者简称等不规范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本案中,某公司在其生产的案涉产品配料表中标识“鸡精”可以认定为普通人对“鸡精调味料”的俗称或者简称,符合上述法条明确的标签瑕疵情形,该标签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同时某公司积极采取了补救措施。本案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履行了对案件调查核查的职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机关予以认可。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被申请人在答复中主张其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但没有提交能够证明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文书材料,本机关无法认定被申请人是否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结合市场监管〔2023〕第001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做出了实际受理的行为并采用了调解方式处理投诉,经组织调解,最终因某公司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但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申请人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本机关予以指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条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案涉相关行为的法律文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的标注,可以通过电话方式告知,但被申请人虽主张其通过电话方式告知了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及结果,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通电话的具体通话内容。本案中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在行政争议中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据此本机关对被申请人已经履行告知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条和第八条的规定,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社会公众举报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本案中申请人举报的标签瑕疵事项不符合法定应当给予举报奖励的情形。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案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对本案的调查核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没有依法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也没有依法履行告知义务,未在法定期限内结案,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作出如下决定:
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并依法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
2023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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