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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鼎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常鼎市监行处〔2022〕3号

来源:鼎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2-04-08 13:14 浏览次数: 【字体:

当事人:鼎城区花岩溪林场竹林湾农家乐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703MA4PJM780H

经营场所:常德市鼎城区花岩溪林场三样树村李富冲组

2021年12月9日,我局接到常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交办函[常市监抽函﹝2021﹞97号],2021年11月4日常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常德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当事人经营的鼎城区花岩溪林场竹林湾农家乐使用的餐(饮)具、筷子,进行监督抽验。消毒筷子经抽样检验,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笨磺酸钠计)项目不符合GB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消毒餐(饮)具》标准要求(标准指标:不得检出,实测值均为检出),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1年12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S2111CJ092)和《检验结果告知书》[常鼎市监检鉴结﹝2021﹞12-3号]。本局遂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调查。

经查实,当事人在2018年5月8日注册成立。先后取得《营业执照》名称:鼎城区花岩溪林场竹林湾农家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703MA4PJM780H,经营者:李文中,经营场所: 常德市鼎城区花岩溪林场三样树村李富冲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24307020292917(1-1),主体业态:餐饮服务经营者,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热食类食品制售,预包装饮料酒零售,有效期至2023年8月8日。

另查明,抽检不合格相关餐具(筷子)在就餐者使用后员工进行了清洗消毒,但员工在消毒过程的操作欠规范,未达到消毒规定时间,因而导致抽检结果不合格。

上述事实,本局收集、调取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2021年11月4日,《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DC21430700566052141)一份,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现场监督检查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本案案件的来源;

证据二、2021年12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的《检验报告》(NO:C2111CJ092)和《检验结果告知书》[常鼎市监检鉴结【2021】12-3号]一份,证明当事人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违法事实;

证据三、2022年1月13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违法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2021年11月4日签字确认的抽检现场照片6张,证明抽样人员对当事人依规抽取样本的事实;

证据五、2022年1月13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和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身份。

以上证据均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本案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局予以采信。

2022年2月1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常鼎市监行听﹝2022﹞00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也未进行陈述申辩,视为放弃此权利。

当事人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能积极主动配合行政机关调查,案发后能积极整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四)其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栽量权基准(试行)》二百九十五条“(二)裁量基准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并处5000元到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到6.5倍罚款;”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罚款5000元,上缴财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阳明支行(收款人:常德市鼎城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908076429200000501)缴纳上述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鼎城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起诉。

常德市鼎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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