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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常鼎政复决字〔2022〕29号

来源:鼎城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2-11-03 08:56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段某某,男,1987年7月21日出生,住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石门桥镇上街居委会3组。

被申请人:常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灌溪派出所,住所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富贵路。

负责人:黄明勇,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6日作出的高公(灌)决字〔2022〕第0043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9月27日,因案情复杂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高公(灌)决字〔2022〕第004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8月2日上午10点,申请人在办公室工作时因工作原因与同事伍某某争吵,后被伍某某打了几拳,被其他同事拉开后,又被伍某某打了几拳,造成眼角开裂,申请人随即报警,在整个过程中,申请人进行了身体格挡,防止被伍某某继续伤害。申请人经就诊伤愈后,经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构成轻微伤。在整个事情发生的过程中,申请人始终都是受害者,与伍某某的肢体接触,系申请人的正当防卫,因此,被申请人对这次事件定性为“双方发生扭打”不成立,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高公(灌)决字〔2022〕第004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

一、段某某并非毫无过错。现场的同事姚娟和公司经理郑勇的笔录可以证实:段某某与伍某某因为工作的事情发生矛盾后双方发生争吵,段某某对着伍某某骂娘,遭到伍某某的警告后段某某还在持续辱骂。常德亲吻世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解除员工段某某劳动合同的通知”证实:段某某确有谩骂、辱骂伍某某的行为。

二、段某某与伍某某双方发生了扭打、互殴。现场同事姚娟、黄添豪和公司经理郑勇的笔录证实:伍某某先动手打了段某某一拳后,段某某立马回击伍某某一拳,双方随即发生了扭打,且双方都有受伤的情况。

三、对伍某某和段某某打架一事进行了两次调解。2022年8月5日,被申请人组织了第一次调解,段某某提出的要求为:伍某某赔偿申请人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万元,伍某某愿意赔偿段某某误工费、检查费、鉴定费共计7200元,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22年8月6日,被申请人组织了第二次调解,段某某提出的要求为:伍某某赔偿申请人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万元,伍某某不愿意支付段某某任何费用,要求段某某走司法程序,法院判多少就出多少,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综上,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段某某处罚款贰佰元,伍某某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理恰当,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2日,申请人与伍某某在湖南亲零嘴食品有限公司办公室因工作原因发生口角,并辱骂伍某某,伍某某动手,申请人与伍某某发生肢体冲突,而后申请人报警,被申请人出警处理。8月3日,申请人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轻微伤。8月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与伍某某的纠纷进行第一次调解,8月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与伍某某的纠纷进行第二次调解,均调解未果。8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对伍某某作出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8月9日,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虽为报案人,但辱骂伍某某以及与伍某某发生肢体冲突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几名证人称申请人与伍某某发生了扭打,被申请人基于申请人与他人发生扭打的行为,对申请人处以罚款贰佰元的治安管理处罚,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机关对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定性不成立的意见不予支持。

另,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统一部署,常德市全面施行一审行政案件集中管辖制度,自2019年5月1日起,常德市鼎城区辖区内的一审行政案件由澧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的管辖法院应当为澧县人民法院,被申请人应予以改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6日作出的的高公(灌)决字〔2022〕第004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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