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常鼎政复决字〔2022〕14号
申请人:长沙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开元路北、天华路东开源商务文化中心(湘商世纪鑫城)2504室。
法定代表人:杨昂,总经理。
被申请人:常德市鼎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临沅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尹国平,局长。
第三人:王某某,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王家铺6组。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6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常鼎人社工伤认字[2021]405号),于2022年3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后,认为王某某与该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并于4 月27日组织召开听证会,5月16日,因案情复杂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常鼎人社工伤认字[2021]4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依法认定第三人王某某在2021年1月15日的事故不属于工伤。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6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未核实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就直接认定第三人受到的是工伤事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对工伤认定申请所依据的事实及相关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主观的认定该事故为工伤,违反了《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现场查实确定以下事实:第三人于2021年1月份开始受高以敏的召集在常德市中梁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梁顺公司)承建的滨江首府项目工地从事电梯井吊顶装修工作。2021年1月15日上午10点左右,第三人在该项目工地9号楼地下室电梯进行吊顶装修施工过程中,不慎从施工凳摔落在地面导致左手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高以敏送第三人到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在常德市武陵区芦山乡卫生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及尺骨茎突骨折;中梁顺公司提交与申请人签订的《常德中梁滨江首府第三方维修工程合同》,证实将滨江首府项目工地电梯室装修工程业务分包给了申请人承建。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协助核查通知书》,申请人没有提出任何证据否认其承建了上述分包工程业务,也没有否认中梁顺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的工程分包合同的真实性,仅提供其公司内部的员工名册,被申请人对该员工名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采信,并且该证据也不能否定申请人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申请人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建设厅《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常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务工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据实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无论是在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及工资的发放、上下班打卡记录来看,还是在被申请人有关工作人员调查走访期间发现,第三人从事装修业务属实,申请人仅就本次事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另被申请人已严格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进行核查,被申请人在核查期间对第三人受伤的基本情况进行了核实,并向中梁顺公司及申请人送达了协查通知,多次组织两公司负责人或工作人员以及第三人及其家属、代理人到场进行核实。
第三人称:第三人依法向被申请人提请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受理。第三人是2021年1月15日上午10时许,在中梁顺公司滨江首府项目工地9号楼地下室电梯井吊顶作业时受伤,而该项目应当在被申请人处参保。申请人与中梁顺公司均没有按照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常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务工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作为用人单位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书面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该通知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中梁顺公司签订了《常德中梁滨江首府第三方维修工程合同》,宏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林公司)与中梁顺公司签订了《常德中梁滨江首府项目公共部位精装修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
2021年1月,第三人受高以敏召集在中梁滨江首府项目工地提供服务,1月15日,第三人在9号楼地下室进行吊顶装修施工过程中从施工凳摔落受伤,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及尺骨茎突骨折。
2021年12月13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3日决定受理,于当日向中梁顺公司发出协查通知,中梁顺公司回函,称第三人与中梁顺公司无劳动关系,系申请人与宏林公司施工单位的区域施工人员。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系申请人单位职工,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
另,2022年5月11日,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由杨果变更为杨昂。
本机关认为:根据原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建设厅《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湘劳社政字[2007]4号)规定,建筑施工企业统一以工程项目按属地原则参加工伤保险,工程项目施工期限为企业参保有效期限,保险覆盖范围覆盖施工现场内所有务工人员(含农民工,但派往项目的管理人员除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第三人在工程项目施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 )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第三人由高以敏召集来到施工项目进行作业,高以敏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应由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中梁顺公司的《回函》称“第三人属于申请人和宏林公司施工单位的区域施工工人”,申请人称9号楼地下室的吊顶装修工程不属于其公司的业务,被申请人据以作出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仅表明第三人在案涉项目工地作业过程中受伤,在证明第三人属于申请人施工区域的施工工人问题上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认定申请人对第三人就本次事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6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常鼎人社工伤认字[2021]405号),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
2022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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