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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常鼎政复决字〔2021〕20号

来源:鼎城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2-02-15 09:02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周某华,男,196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西洞庭祝丰镇果园村2村民组。

被申请人:常德市西洞庭管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西洞庭管理区龙泉街道办事处沙河社区迎丰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晓烽,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2日作出的《关于对周某华退休时间认定的回复》,于2021年11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周某华退休时间认定的回复》违法。 2.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周某华同志的出生日期认定为1961年2月”的处理意见。

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出生日期的认定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五条规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如无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文件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法定退休年龄)等法律、法规。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出生日期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在适用证据时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由本人提供的本人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62年2月”由常德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提供的编制日期为1979年2月的本人户籍档案材料《户口目录》和《农村、集镇居民户口登记册》记载的出生日期为“1961年2月”,被申请人提供的编制日期为1980年2月的本人档案材料《国营农场职工登记表》记载的出生日期为“1962年2月”,上述两个证据材料均属于本人档案材料,即使根据原劳社部〔1999〕8号文件的规定“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因此,对申请人出生时间的认定,本人档案《户口目录》和《农村、集镇居民户口登记册》是最先记载本人出生时间的,理应以该档案最先记载本人出生时间“1961年2月”为准。

2.《国营农场职工登记表》更改申请人的出生年月属擅自变更公民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超越法定权限,违反行政法关于“有授权则有行政,无授权则无行政”的基本原则。被申请人据此做出的“周某华同志的出生日期认定为1962年2月”信访事件处理意见,行政行为违法,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国营农场职工登记表》非本人填写,不代表申请人主观意愿,由申请人承担责任和不利后果明显有失公正。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第三条规定:各地方、各部门在开展这次规章集中清理工作的同时,应当一并开展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相互抵触、依据缺失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特别是对含有加重企业负担、地方保护、行业保护等方面内容的规范性文件,要予以修改或者废止。清理后,要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的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未列入人社部公布的继续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因此,已不能做为行政管理依据。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周某华退休时间认定的回复》事实清楚,程序正当。

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周某华退休时间认定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是根据《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以下简称《通知》)文件规定所作出的回复,该文件现行有效,至今在人社部官方网站规范性文件库中可以查询到,是人社部公布的继续有效规范性文件。根据该文件之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本案中,常德市公安局西洞庭区分局提供的《户口目录》和《农村、集镇居民户口登记册》不属于职工档案。周某华的职工档案中,最先记载出生时间的档案为1980年4月形成的《国营农场职工登记表》,此表记载的出生时间是1962年2月,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周某华出生时间认定为1962年2月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

二、《国营农场职工登记表》中的出生年月是否存在篡改等情形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该表不存在“擅自变更”。《国营农场职工登记表》是认定农场职工身份的登记表,此表经过所在单位、西洞庭国有分场、总场、常德地区农场管理局层层审批同意后,方可放入档案,该登记表不属于被申请人制作,被申请人仅自申请人的档案转入被申请人处之日起对该档案负有保管义务,至于该档案有无篡改、信息是否准确与本单位无关,与本案无关,且周某华的《国营农场职工登记表》中无更改痕迹,除《国营农场职工登记表》外,其档案中所有记载的出生时间均为1962年2月,不存在“擅自变更”。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常德市西洞庭管理区(原西洞庭国营农场)居民。1980年4月,申请人通过自然增长的方式(即国营农场职工子女身份)成为原国营西洞庭农场的职工,并由该农场进行了职工登记。2021年11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办理退休手续的书面申请。2021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对周某华退休时间认定的回复》,认定申请人出生时间为1962年2月,退休时间为2022年2月。申请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与身份证显示其出生时间为1961年2月10日。2021年11月24日,申请人对《回复》不服,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湖南省农业厅 湖南省劳动人事厅<关于国营农场职工退休退职问题的通知>》(湘农业[1987]场第279号)之规定,对国营农场职工按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作为原国营农场职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退休,应按照文件规定的退休年龄即年满六十周岁办理退休享受退休待遇。

本案申请人户籍及身份证登记的出生时间与其职工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出现了不一致的情形。根据《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本案中,申请人现有档案资料中最先记载出生时间的资料为《国营农场职工登记表》,其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62年2月,故申请人的出生时间为1962年2月,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性年满六十周岁,故申请人的退休时间为2022年2月。

《通知》是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职责范围内对确定职工退休相关问题下发的文件,至今有效,《通知》中关于退休起算时间的规定是为规范确认职工退休时间,不是确认申请人的身份情况,故在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的情况下,以本人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来确定退休时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五条之规定并不抵触,申请人称其出生时间的认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五条之规定,本机关不予支持。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中认定申请人出生时间及退休时间并无不当,但《回复》中未引用职工退休年龄的相关条款,存在轻微瑕疵。

申请人称《国营农场职工登记表》中更改了其出生日期,《国营农场职工登记表》等职工档案是已经形成的客观存在,其记载的内容具有一致性,且无篡改痕迹,本机关对于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1年11月22日作出的《关于对周某华退休时间认定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

2022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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