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常鼎政复决字〔2022〕4号
申请人:谭某某,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龙城街道江厦旧三村27号。
被申请人:常德市鼎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办事处临沅路。
法定代表人:蒋斌,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对其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商品的处理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4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1﹞第002号),并责令其限期重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7月24日在好润佳桥南店购买了湖南湖湘贡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凤沅60g香辣味卤脖”,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等问题事项,申请人于2021年9月4日通过邮政挂号信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常德市鼎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举报/投诉信》,要求被申请人责令被举报投诉人退回购物款8.9元并依法赔偿1000元,并承担举报人的必然损失费;依法最高奖金奖励举报人;依法受理处理并书面回复投诉和举报人。
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4日向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认定该项举报不构成立案查处要件,决定不予立案。
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申请人的举报符合以上决定立案的条件,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缺乏依据。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有关证据,符合立案标准的,应当及时立案。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被申请人称被举报公司提供了供货方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票据及检验报告。申请人认为,在没有确定被举报人所提供的检验报告与诉争产品是否为同一批次前,认定涉案产品合规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故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缺乏依据。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所投诉事项不成立,不属于需要作出行政处罚的事项,不符合立案条件。被答辩人所投诉事项为食品外包装所标识的钠含量超出其所标注的执行标准,因此认定所购买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首先,投诉中所涉及的执行标准为GB/T,也即国家推荐性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第二十五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的规定,并未将推荐性标准列入,投诉中涉及的违反的推荐性标准只是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的标准,而不是企业必须执行的标准,同时,法律未设定被申请人有权对未达到推荐性标准作出行政处罚。其次,投诉中涉及的钠超标是申请人根据食品中钠和食盐当量的换算关系计算出食盐当量含量,GB/T23586中的规定为食盐含量要求,申请人混淆“食盐当量”和“食盐”概念,且计算的数值并不是实际检测值,不具有科学性,不能代表法定检验机构的检测报告,根据该数值不足以认定举报产品中的钠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更加无法证明食盐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当事人作为销售者提供了其销售商品供货方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票据及检验报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不属于需要进行行政处罚的事项,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1年12月23日向申请人送达《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二、申请人系职业打假人,不是真正意义的消费者。根据申请人在举报/投诉信以及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确认的法律文书送达的地址为广州市花都区,可以看出申请人的经常居住地应位于广州,虽然并不能因此排除申请人因工作等原因来常德短暂居住进行消费的可能性,但根据申请人在同一天内分多次在同一超市或者不同超市购买一件其所谓的不符合标准的食品和产品,其对相关规定、投诉流程的熟悉度和投诉目的主要是为了获得赔偿及奖金奖励等综合考量,其行为不符合正常理性人所认知的一般消费者的判断标准,其实际上系职业打假人。
三、申请人的举报奖励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所投诉举报的事项不符合立案条件,属于不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八条所规定的需要给予举报奖励的事项,因此申请人要求给予举报奖励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2021年7月24日在好润佳桥南店(常德市鼎城区丰彩好润佳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湖南湖湘贡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凤沅60g香辣味卤脖”,于2021年9月4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投诉其购买的该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食品问题事项。申请人提交了《举报/投诉信》,并附购买票据以及产品实物图片,其举报投诉要求为:责令被举报投诉人退回购物款8.9元并赔偿1000元,并承担举报人的必然损失;依法责令下架涉案商品、召回并没收涉案产品,并处罚款;依法最高奖金奖励举报人;依法受理处理并书面回复投诉举报人。
被申请人2021年9月6日收到《举报/投诉信》,调查后于同年10月8日就该投诉举报电话联系了申请人。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8日就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提起行政复议。同年12月13日,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确认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对常德市鼎城区丰彩好润佳商贸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告知义务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告知义务。2021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决定对该举报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本案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进行了核查,认为被举报事项不构成立案查处要件,决定不予立案,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已经履行调查处理举报事项的职责。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
根据《市场监管总局 财政部关于印发<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三条、第八条之规定,该举报事项未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结案并被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故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奖励规定的情形,《告知书》中未对是否符合奖励进行说明,存在轻微瑕疵。
此外,申请人要求查阅相关的被申请人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申请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本机关应当为申请人查阅有关材料提供必要条件,故申请人如需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可以到本机关查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1﹞第002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
2022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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