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常鼎政复决字〔2022〕38号
申请人:王某某,男,200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芦荻山乡李白溪村12组。
被申请人: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办事处友谊巷158号。
法定代表人:郑立军,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5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307031800902250),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使用的共享电动车没有头盔,申请人因为脚受伤不得已骑行,但骑车速度很慢,保障了安全。其他电动车辆也未佩戴头盔,但速度过快,交警并未阻拦,申请人因为行驶速度慢从而被拦住。交警对有安全隐患的人不处理,却对申请人进行处罚。
被申请人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查处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的是被申请人干警杨腾飞等。申请人具有违法事实,有执法记录仪能够反映其未戴头盔的事实,且其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也自认没有佩戴头盔。申请人于2022年3月24日、6月22日分别在常德市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执勤二中队、柳叶湖大队执勤三中队有不戴头盔的违法事实。
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视情节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申请人以共享电动车无头盔及驾驶速度慢为由辩解,无任何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15日16时28分许,申请人在常德市鼎城区大湖路与隆阳路交叉口驾驶电动自行车时,未按照规定佩戴头盔,被申请人现场执勤交警杨腾飞、李源发现后,向其告知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依据、相关权利。申请人进行陈述和申辩,交警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二十元罚款,并现场送达。申请人不服,于当日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行政部门,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和职权,且两名行政执法人员具有行政执法资格。
《湖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驾驶、乘坐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两名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将填写好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了申请人,该处罚决定作出程序合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视情节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因此,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申请人称其行驶速度慢,保障了安全,被申请人对有安全隐患的人不处理,该复议理由并非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事由。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故如申请人拒绝签名,被申请人应在处罚文书上予以注明。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5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307031800902250)。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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