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常鼎政复决字〔2021〕23号
申请人:李某林,男,200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慈利县杨柳铺乡荷峪村13组003号。
被申请人: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黄土店派出所
负责人:罗锋,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的鼎公(黄)决字〔2021〕第1298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鼎公(黄)决字〔2021〕第12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1年12月15日,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黄土店派出所将申请人传唤到该派出所接受询问,要申请人承认吸食毒品一事,申请人因害怕和出于对法律后果的无知,违心地承认了自己吸食毒品一事,事实上申请人从未吸食过毒品,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是2021年8月初的某天晚上,伙同他人吸食毒品,事实上,申请人自2021年7月底至8月22日一直因张家界的疫情在自己杨柳铺荷峪的家中居家隔离,不可能出现在违法现场,同时,申请人的血检、尿检检测均呈阴性。也科学地说明了申请人没有吸食过毒品。综上,申请人既无参与违法行为的时间,也无证明申请人有吸食毒品的科学检测结论,不能认定申请人有违法行为并加以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所办理的陈文某、李某林、杨光某吸食毒品案,由匿名举报人于2021年12月14日举报至被申请人处,后民警梁艳朋、周亮于2021年12月15日9时许将违法行为人陈文某抓获,经询问,违法行为人交代其在2021年8月初伙同杨光某、李某林在常德市武陵区老西门“山小酒吧”共同吸食含有人工合成大麻素毒品电子烟。接着,民警梁艳朋、周亮于2021年12月15日晚21时许,将违法行为人杨光某抓获,经对杨光某询问,杨光某也交代了其在2021年8月初伙同陈文某、李某林在常德市武陵区老西门“山小酒吧”共同吸食含有人工合成大麻素毒品电子烟,并且杨光某交代其当天晚上从“山小酒吧”出来后到常德市武陵区人民路武陵区波比熊电竞酒店开房睡觉。2021年12月16日13时许,民警根据违法行为人陈文某、杨光某交代,在德山将违法行为人李某林抓获,经询问,李某林也交代了其在2021年8月初伙同陈文某、杨光某在常德市武陵区老西门“山小酒吧”共同吸食含有人工合成大麻素毒品电子烟。根据以上调查取证,被申请人认为陈文某、李某林、杨光某吸食毒品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对陈文某、李某林、杨光某处以500元罚款的决定,并履行了相应的告知等法定程序。被申请人认为,李某林提出请求撤销鼎公(黄)决字〔2021〕12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依据。综上,对于李某林申请的行政复议,请求鼎城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鼎公(黄)决字〔2021〕1298号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抓获违法嫌疑人陈文某后,根据陈文某的供述分别抓获同案违法嫌疑人杨光某和本案申请人。经询问陈文某、杨光某和申请人对2021年8月的吸毒行为供认不讳,对案件主要事实的陈述基本一致。
2021年12月16日对三名违法嫌疑人的尿液进行毒品筛查,现场检测报告均显示阴性。同日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陈述和同案人陈文某、杨光某的供述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之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符合快速办理条件的行政案件,违法嫌疑人在自行书写材料或者询问笔录中承认违法事实、认错认罚,并有视音频记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关键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公安机关可以不再开展其他调查取证工作。第五十条之规定,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本案中,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承认违法事实、认错认罚,但申请人和同案人未准确陈述发生吸毒行为的时间,被申请人也未能查清违法嫌疑人吸毒行为的发生时间。同时没有视音频记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关键的、客观的证据与之形成证据链,证明效力不足,系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的鼎公(黄)决字〔2021〕第1298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
2022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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