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常鼎政复决字〔2022〕19号
申请人:刘某,男,1998年0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十美堂镇一港村4组。
被申请人: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办事处鼎城社区。
法定代表人:郑立军,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5日所作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307031800533330),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307031800533330)。
申请人称:2022年5月25日11时02分,申请人在常德市鼎城区大湖路的金霞路口至花溪路路口路段因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被被申请人处以50元罚款,申请人认为其积极配合不应该处以最高处罚。
被申请人称:2022年5月25日11时02分许,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戴头盔在常德市鼎城区大湖路与永安路交汇处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申请人违反了《湖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驾驶、乘坐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和《湖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简易处罚决定书。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撤销理由,本大队无权变更裁量基准,所有违法处罚金额均由交管平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自动生成(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违法代码70460,罚款50元)。被申请人认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不应予以撤销其违法记录。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25日11时02分许,申请人在常德市鼎城区大湖路的金霞路口至花溪路路口路段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驾驶电动自行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当场作出《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307031800533330),申请人不服,于同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30日收到申请书副本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6月9日向本机关提交了答复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未提交当初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本案中,被申请人未提交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依据,无法证明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307031800533330)。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
2022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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