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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常鼎政复决字〔2022〕41号

来源:鼎城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2-12-23 09:51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黄某某,女,汉族,1996年2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许家桥回族维吾尔族乡民族村8组。

被申请人: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办事处鼎城社区。

法定代表人:郑立军,该大队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9日作出的第4307031202200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2022年10月11日作出编号为430703190732437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10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第4307031202200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430703190732437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7月25日中午,当陈梅丽骑行的电动车在常德市鼎城区花溪路江南香榭前路段减速行驶时(该路段并非是左转弯车道),申请人骑行电动车在其后正常行驶,与陈梅丽的车辆平行时,申

请人发现陈梅丽骑行的电动车有左转弯动机,于是申请人采取了紧急避让躲闪措施,避免了与突然想左转弯的电动车相撞,骑行电动车的申请人并不知道骑行电动车的陈梅丽发生了自翻,于是申请人骑着电动车继续向前行驶。陈梅丽骑行的电动车并没有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突然减速未给后车车辆左转弯的提示,该路段也并非是左转弯车道,申请人是正常行驶,所以不存在申请人妨碍了陈梅丽的行驶,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为由,就认定申请人应承担同等责任,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的规定。

被申请人称:2022年07月25日中午,陈梅丽驾驶常德0098736二轮电动车,沿常德市鼎城区花溪路由东往西行驶,12时18分许,当车辆行驶至鼎城区花溪路江南香榭前路段减速后驾驶车辆左转弯由北往南横过花溪路时,遇申请人驾驶湘电动J170219二轮电动车从其左侧超车驶来,陈梅丽发现后,随即采取紧急避让措施,所驾车辆发生自翻,造成陈梅丽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申请人驾驶车辆离开事故现场。事故处理民警黄泽兵、王海丞通过对事故现场和调取的该路段视频资料确认,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非机动车超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车辆的行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对申请人作出编号为430703190732437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认为该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条款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25日12时18分许,陈梅丽驾驶电动车左转弯由北往南横过花溪路时,申请人驾驶电动车从其左侧超车驶来,陈梅丽发现后,随即采取紧急避让措施,所驾车辆发生自翻,陈梅丽受伤。7月25日,被申请人交通警察黄泽兵(人民警察证证件编号101670)、王海丞(人民警察证证件编号105268)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并制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7月2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7月27日-8月26日,被申请人委托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两电动车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两车未发生碰撞。9月9日,被申请人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申请人提出复核。10月11日,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拒签。10月24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行政执法主体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八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故被申请人行政执法主体合法,且两名行政执法人员具有行政执法资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陈梅丽因避让申请人,导致自翻,陈梅丽的受伤与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申请人称与陈梅丽的受伤没有因果关系,本机关不予支持。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认定的申请人存在的违法行为,给予申请人二十元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亦在其法定裁量范围之内,本机关予以支持。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上存在瑕疵。被申请人依法对现场进行勘查,询问申请人并制作笔录,在对双方电动车进行痕迹鉴定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申请人在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后,作出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对违法事实存在异议,被申请人仍需经过调查、鉴定确定违法事实,不属于违法事实确凿、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形,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考虑到行政资源的有限性,本机关予以维持,但被申请人应当予以改进。

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的救济途径仅为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且同一事故复核一次为限,本案中,复核结论为维持被申请人的事故认定结论,申请人申请撤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为430703190732437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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