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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常鼎政复决字〔2022〕40号

来源:鼎城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2-12-08 10:33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杨某某,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港二口镇铁山坪村大禾场组。

被申请人: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办事处鼎城社区。

法定代表人:郑立军,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9月27日所作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编号:4307033800096450)(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措施),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2022年9月27日所作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编号:4307033800096450)。

申请人称:2022年9月27日,被申请人值勤民警对驾驶小型货车途径鼎城区桃花源大桥的申请人进行酒驾测试,测试结果为酒后驾驶。申请人出现酒后驾驶并非饮酒而是因身体不适服用藿香正气水的缘故,且申请人提出了验血检查的意见,民警未采纳,直接对申请人进行了行政强制措施。因此,请求撤销该行政强制措施。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1.申请人酒后驾驶的违法事实有执法视频、酒精测试单等证据证明。2.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采纳验血检查的意见,申请人在现场并未提出异议并在酒精测试单有无异议栏上签无。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27日20时,被申请人在鼎城区红云桥路段(X049谢杨线桥头)开展酒驾整治行动,对过往车辆驾驶人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申请人驾驶湘JQ0773轻型厢式货车通过此处,经酒精呼气测试,其酒精测试结果为63㎎/100ml。申请人当场对其酒精测试结果未有异议并在酒精测试单上签名。后被申请人当场对申请人作出扣留驾驶证、拖移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编号:4307033800096450)。

另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显示,申请人曾在2017年5月8日实施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辖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不得饮酒驾驶、不得疲劳驾驶、不得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后驾驶。根据国家《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即为饮酒驾车,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及以上的驾驶行为即认定为醉酒驾车。本案申请人的酒精测试结果为63㎎/100ml,已达到国家规定的酒后驾驶标准,其行为构成饮酒驾驶。对于饮酒驾驶等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明确可以采取拖移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157号令)第二十四条亦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可以采取扣留车辆、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拖移车辆、检验体内酒精和国家管制的药品含量等行政强制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等情形可以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具有饮酒驾驶违法情形,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于法有据。

另,对于申请人的“酒精测试结果系服用药物导致”和“被申请人未采纳验血检查的意见”两项主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有异议要求检验体内酒精含量的应当场提出,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根据现场执法视频,申请人在现场既未以自己酒精测试结果系服用药物导致为由向被申请人进行陈述申辩,且承认中午饮酒,也未对酒精测试结果提出异议且在酒精测试单签字确认。对申请人的上述意见,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2年9月27日所作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编号:4307033800096450)。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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