鼎城区人社局权责清单
序号 | 事项名称 | 行政决定类别 | 设立依据 | 行政决定部门 | 行政相对人类别 |
1 | 外国人、台港澳人员来湘工作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第四十一条;《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2011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7号修正)第五、十二条 | 就业职业能力建设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
2 | 职业资格证书核发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第五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第六十九条: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1996年)第八条:实施职业教育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同国家制定的职业分类和职业等级标准相适应,实行学历证书、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国家实行劳动者在就业前或者上岗前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的制度; 4.《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2000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6号)第三条:家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国家职业资格分为初级(五级)、中级(四级)、高级(三级)、技师(二级)、高级技师(一级)。 | 就业职业能力建设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
3 | 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基地认定 | 行政确认 |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我省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工作的通知》(湘人社工字〔2010〕152号)第二大点第二小点“申报程序”:“拟申报见习基地的单位将申请报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事业单位、大型国有企业出具介绍信)、单位情况简介、见习岗位、见习管理办法、见习工作负责人和见习指导老师简历等资料提交至所在地人才中心,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认定,正式挂牌成为见习基地。” | 就业职业能力建设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
4 | 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单位职工正常退休核准 | 行政确认 | "1.《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10号):“第四条 原行业统筹企业的职工退休,由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各地区、各部门及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关于企业职工退休条件的规定。”2.《湖南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9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3.《关于印发<湖南省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和<湖南省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湘政发〔1997〕43号):“第五条 企业职工凡没有经过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退休审批手续的一律无效。”" | 养老保险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
5 |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行政奖励 | 行政奖励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1号令)第三条;《湖南省社会保险基金举报奖励暂行办法》(湘劳社工字〔2008〕60号)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 | 基金监督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
6 | 企业年金方案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2003年第20号)第九条 《关于建立企业年金制度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2005〕11号)第三条:“三、企业年金方案应报劳动保障部门备案。中央驻湘所属大型企业年金方案按规定报送劳动保障部备案。其他中央驻湘所属企业及省属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企业年金方案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各市州、县市区所属企业及其他企业企业年金方案报所在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 养老保险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
7 | 劳动保障执法监督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 2.《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 劳动监察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
8 | 劳动用工备案 | 《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46号)、《关于印发湖南省劳动用工备案办法的通知》(湘人社发[2012]110号)、《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长劳社发[2008]64号) | 就业职业能力建设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 |
9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 就业职业能力建设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
10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 就业职业能力建设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
11 |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条规定: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2.《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 就业职业能力建设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
12 |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审批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条规定: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2.《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 就业职业能力建设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
13 | 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74号)第五条:“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第七条:“中央直属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 就业职业能力建设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
14 | 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74号)第五条:“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第七条:“中央直属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 就业职业能力建设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
15 |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主席令第65号,2012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七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6月2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第二条: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以及相应的监督检查。 | 就业职业能力建设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
16 | 劳务派遣经营、变更、延续、注销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主席令第65号,2012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七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6月2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第二条: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以及相应的监督检查。 | 就业职业能力建设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
17 | 职工提前退休(退职)申请 | 公共服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 领取基本养老金……。 2.《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 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办发〔1999〕10号)四、坚决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提前退休的行为:(一)对提前退休的情况进行清查处理… …。(二)加强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管理……。(三)严格按国家规定核定提前退休人员的待遇……。 4.《关于加强提前退休工种审批工作的通知》(劳部发〔1993〕120号)全文。 5.《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全文。 6.《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号)第三十七条:参保人 员符合退休条件的,参保单位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办理退休人员待遇核定……。 7.《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管理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73号)全文。" | 养老保险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
18 |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 | 公共服务 | 1.《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十五条: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 收费:……(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2.《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0号)三、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 公共服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是基本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的重要内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应当包 括:……为相关单位提供入党、参军、录用、出国(境)等政审(考察)服务 | 人才中心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
19 | 对劳务派遣单位涂改、倒卖、出租、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6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对全国的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第三十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 劳动监察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
20 | 对用人单位未制定和公布工资支付制度、未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支付清单等违反工资支付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1月2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1号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制定工资支付制度的; (二)制定的工资支付制度未向劳动者公布的;(三)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工资支付清单的;(四)未保存工资支付凭证的;(五)将按规定列支的工资用于非工资性支出的。第四十条" | 劳动监察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
21 |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 劳动监察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
22 |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9月11日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3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六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劳动监察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
23 |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劳动监察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
24 | 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和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缴费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3号)第十四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劳动监察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
25 | 对民办学校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等第六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主席令第80号)第六十二条 | 劳动监察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
26 | 对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 劳动监察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
27 |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提供虚假招聘信息;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招用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取得职业资格证书而未取得的人员从事相应的技术工种工作;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学历证和职业资格证等证件;招用童工;违反国家规定,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残疾人可以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以残疾为由拒绝录用残疾人;向求职者和被录用人员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名费、登记费、培训费、服装费、体检费、风险金、保证金、抵押金或者以其他形式收取财物,或者强迫被录用人员集资入股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第十四条、第三十条 | 劳动监察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
28 | 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或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或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湖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 | 劳动监察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
29 | 对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1月2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1号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全额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及相当于工资25%的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支付劳动者工资及赔偿金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劳动监察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
30 |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第五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 劳动监察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
31 | 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八十六条 | 劳动监察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
32 |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提供虚假诊断证明;收受当事人财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十条、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 劳动监察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
33 | 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劳动监察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
34 |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八十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劳动监察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
35 | 对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4号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教育、卫生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给予配合。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组织应当依法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使用童工的,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第九条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 劳动监察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
36 | 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劳动监察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
37 | 用人单位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1月2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1号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条:用人单位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劳动监察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
38 |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省级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单位和个人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 劳动监察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
39 |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或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9月11日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3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四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 劳动监察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
40 | 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年9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等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劳动监察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
41 | 对用人单位非法使用童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四条;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第六条 | 劳动监察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
42 | 对用人单位未如实公布拟招聘人才的岗位、数量、条件、待遇;向应聘者收取报名费、招聘费、培训费、保证金等费用;扣押应聘者的身份证、学历证书等证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第十四条、第三十条 | 劳动监察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
43 | 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工商总局令第1号)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由省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劳动监察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
44 | 对人才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信息、作出虚假承诺、进行误导宣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 劳动监察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
45 | 对用人单位或就业服务机构违反规定,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一条;《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第十五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劳动监察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
46 | 对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公布,201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3号修正,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6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对全国的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劳动监察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
47 | 对人才中介服务未取得许可证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9月11日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3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六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劳动监察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
48 | 对用人单位无故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一条;《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第十五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劳动监察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
49 | 用人单位向求职者和被录用人员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名费、登记费、培训费、服装费、体检费、风险金、保证金、抵押金或者以其他形式收取财物,或者强迫被录用人员集资入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第十四条、第三十条 | 劳动监察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
50 | 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9月11日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3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劳动监察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
51 | 对职业技能机构提供虚假信息、伪造证书、伪造变卖培训许可证、恶意终止培训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5年1月23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公布,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修正)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具体工作。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一)发布虚假培训信息;(二)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培训证书、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三)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职业培训许可证;(四)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职业培训许可证;(五)恶意终止培训、抽逃或者挪用职业培训经费。第三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有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查处取缔。" | 劳动监察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
52 | 对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未成年工从事禁忌从事的劳动,安排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法定天数,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2009年8月27日经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订)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第二十三条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的情况实施监察,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至第(八)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有第(九)项规定情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劳动监察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
53 | 对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2.《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5年1月23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公布,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修正)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具体工作。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九)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至第(八)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有第(九)项规定情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劳动监察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
54 | 用人单位拒不协助工伤事故调查核实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劳动监察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
55 | 缴费单位因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因不设帐册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2)《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三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一)因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二)因不设帐册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三)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第十五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二)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四)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五)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的;(六)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七)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劳动监察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
56 |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3.《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 (二)在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后,未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或者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的;(三)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 劳动监察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
57 | 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超出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严重违反职业技能鉴定程序或者降低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标准,伪造、变造、买卖职业资格证书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5年1月23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公布,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修正)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具体工作。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 (一)超出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二)严重违反职业技能鉴定程序或者降低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标准;(三)伪造、变造、买卖职业资格证书。第三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有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查处取缔。" | 劳动监察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
58 | 对职业介绍机构超出职业介绍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职业介绍活动、提供虚假信息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5年1月23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公布,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修正)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具体工作。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介绍机构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一)超出职业介绍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职业介绍活动;(二)以提供虚假招聘信息等欺诈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三)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五)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职业介绍许可证。第三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有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查处取缔。" | 劳动监察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
59 | 对用人单位无理抗拒、阻扰劳动保障行政执法,不按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等行为的处罚;对用人单位打击报复举报投诉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一条;《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第十五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劳动监察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
60 | 对用人单位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执法,不按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一条;《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第十五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劳动监察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
61 | 对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公布,201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3号修正,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6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对全国的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劳动监察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
62 | 对用人单位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及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务派遣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公布,201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3号修正,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6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对全国的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劳动监察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
63 | 无理抗拒、阻挠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不按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出具伪证或隐匿、毁灭证据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拒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一条;《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第十五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劳动监察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
64 | 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公布,201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3号修正,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6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对全国的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劳动监察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
65 | 对用人单位招用未依法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应的技术工种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6号)第十一条 | 劳动监察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
66 | 对个人、单位或者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4号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教育、卫生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给予配合。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组织应当依法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使用童工的,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第九条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 劳动监察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
67 | 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工商总局令第1号)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由省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劳动监察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用户登录
还没有账号?
立即注册